出版研究 / Pub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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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招标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如何计算————A公司诉B公司、C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0-10-15       韩枚、盛一舟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30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兴龙府一期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施工合同》(以下简称“530合同”),由A公司承包“兴龙府”(一期)二标段工程施工,工程内容包括24栋多层或高层住宅及地下车库,包括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并就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计算方法和支付、工程结算及其方式、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暂定2亿元,A公司在合同签订7天内向B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


2011年9月15日,B公司与A公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915合同”)。工程内容与530合同一致,合同价款1.6亿元。915合同系案涉工程备案合同。


2013年12月,A公司承包施工的“兴龙府”(一期)二标段工程经验收合格。施工期间及竣工验收后,A公司向B公司递交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的书面申请,并发生民工集体到A置业公司、市政府上访事件。


2014年12月,B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A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内容为“经C公司科工中心审计部审核的XX项目(X标段)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96,145,700元,明细详见附件,为尽快完成结算工作,请贵公司就结算对审事宜做出安排,确保后续工作顺利开展。”

 

因A、B公司未能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遂引发诉讼。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分别按照530合同和915合同为依据进出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以530合同为依据,工程造价235,960,707.07元,单列加账12,143,585.31元,单列扣款6,475,897.03元。2.以915合同为依据,工程造价268,777,855.72元,单列加账13,692,796.45元,单列扣款5,866,700.38元。

 

争议焦点:

本案存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如何计算工程价款?

 

裁判要旨:

一、关于本案所涉工程应以哪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本案中,虽然915合同在主管行政机关进行了备案,但A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915合同为中标合同。同时,530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提交结算资料进行初审,915合同约定B公司向监理人提交结算资料,由监理人审核确定工程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B公司的结算文件均是直接移交A公司,并非提交给监理人进行审核,双方事实履行530合同,本案应以530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二、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以530合同为依据,A公司承包施工的“兴龙府”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造价235960707.07元,单列加账12143585.31元,单列扣款6475897.03元。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能就鉴定依据、鉴定方法、鉴定程序等方面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故法院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为241628395元(工程造价235960707.07元+单列加账12143585.31元-单列扣款6475897.03元)。

 

法律分析:

从本案的判决来看,法院认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理解,不应机械化。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认定,应当以招投标和备案作为前置程序,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不按照备案合同履行甚至合同无效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若合同主体出现争议,法院究竟应当以哪一份合同为准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以上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作如下考虑:

首先,应当审查数份合同各自的效力,若各份合同都无效,则直接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裁判。若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的,则以最后签订的合同为依据。

其次,若仅存在一份生效合同,则根据生效合同进行裁判。

最后,若数份合同都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主张依据不同的合同进行认定,则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中标”“备案”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判定。

另外,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原则上应按照合同执行,即以哪一份合同为准,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金额结算。若产生争议的,可以由专业鉴定结构出具鉴定意见,若双方针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是未能就鉴定依据、鉴定方法、鉴定程序等方面提供有效反驳证据的,鉴定意见的数额即为结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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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枚 | 副主任  hanmei@dingdalegal.com

法学硕士,擅长金融、建设工程等民商事争议解决和职务经济犯罪等业务,以不良资产处置业务为主。曾在法院工作期间担任法院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审判长,承办案件1000余起。律师执业期间,为40多家国有、上市企业、各类金融机构、建设工程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并参与处理各类纠纷案件数百起,催收不良资产金额数十亿。多次在国家级报刊发表论文,曾荣获全国法院网络宣传先进个人;有学院法律教学工作经历,能够有效地将法学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曾担任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具有团队管理和处理疑难、复杂案件的能力和经验。


盛一舟 | 实习生  stevensheng1996@163.com

盛一舟拥有经济学学士学位,目前就读于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师从刑法学博士李睿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证券刑法。盛一舟曾在信托公司和国内一线律所资本市场团队实习,目前专注于经济类刑事案件辩护、各类民商事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