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3-24
荣埚答:是的。
这一问题在《电子商务法》颁行之时便引发热议。微商等社群电商、直播带货日益成为人们网上消费的主要渠道之一,传统大型电商平台也纷纷搭上这波顺风车,开发了相关的模块或产品,可见其所获之大。社群电商、直播带货比之传统C2C电商平台(如淘宝网)而言更加没有门槛,其体量发展之迅速令人咂舌。毕竟,谁打开朋友圈没有几位微商朋友、打开群消息没有几个屏蔽了提醒的购物群呢?而低门槛并非无门槛,也并不意味着不需要遵守法律法规中有关电商工商登记、纳税、行政许可等方面的要求。
本次《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即明确规定:
在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活动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进一步的,在第七条第四款中再次明确:
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通过上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
举例而言,店主通过某社交平台的开店模块进行开店操作,将自己的商品上传到“店铺”中,然后通过微信朋友圈及其他社交媒体进行推广。消费者点击商品链接后,实际在社交平台提供基础、店主具体布置的商品详情页面中浏览商品情况、在社交平台中下单、在社交平台对接的支付系统中进行付款,店主再向消费者发货,并与社交平台进行结算。在这个案例中,社交平台构成本《办法》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店主构成“平台内经营者”,并共同构成“网络交易经营者”,均需遵守《办法》中关于这几类主体的责任规定。
答:查证照。
根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除了不需要办理市场登记的几类特殊情形以外,其他网络交易经营者均应公示营业执照主要信息及与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例如经营食品类的微店店主,应该在自己微店的主页显著位置上,挂上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
那么,哪些经营者不需要挂营业执照信息呢?根据《电子商务法》及《办法》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类:
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家庭手工业产品;
个人通过网络从事保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便民劳务活动;
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多个网店合并计算);但其中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公示营业执照及行政许可信息。
其中第3类、第4类主体在《电子商务法》出台的时候对其内涵外延产生过比较多的争议,尤其是“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的范围包括哪些,众人莫衷一是。本次《办法》采取定额的方式进行规定,使得法律规定更有可操作性。
而《办法》进一步规定,对于这些不需要办理市场登记并公示营业执照信息的经营者,仍然应当公示如下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同时,《办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这也为消费者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身份提供了便利。
答:投诉它。
《办法》在网络交易的场景下,再次明确有关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仍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三大原则,而其中针对网络交易场景,在第十三条中特别规定: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
人脸识别的对象属于个人生物特征,并且是公民个人信息中的敏感信息,对于并不必然需要收集人脸信息才能完成的网络交易行为,经营者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该信息。
答:不合法。
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属于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样不合法的行为还包括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前者很好理解,现在主流电商平台在显示用户评价时,一般都有“按时间排序”或“最新评价”这类的选项,即不会不合理地剥夺消费者全面了解其他用户对该商品或服务所作评价的权利;后者则往往是针对在同一个商品详情页面上出现多种不同商品的信息,在下单页面可以进行具体商品选择,但在商品评价中只能不加区分地显示所有商品的评价,这种情形也是不合法的。再有比较常见的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等行为,均属于《办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答:先去查当时的商家身份信息以确定主体;查当时的视频、平台交易规则、服务协议及相关交易信息记录以确定索赔基础。
根据《办法》第二十条、二十八条、三十一条的规定,直播带货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这个时间期限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是一致的,以便于有维权意识的消费者能有效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不法侵害。
答:《办法》还对如下网购平台、经营者的不法行为进行了规制:
01
经营者不能擅自向自己的关联公司提供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第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02
经营者不能通过装饰网店页面、取相近店名等形式使消费者误以为其是另一某知名电商:
第十四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03
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发送营销广告短信,经同意发送了的,应方便消费者拒绝继续接收:
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04
冲会员时,不得将联合会员(例如购物平台会员+音乐平台会员)作为默认勾选选项:
第十七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的,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消费者默认同意,不得将消费者以往交易中选择的选项在后续独立交易中设定为消费者默认选择。
05
冲会员有自动展期优惠的,到自动展期扣费前,应当特别提醒消费者注意:
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06
对于按法律规定应当提供七天无理由退换服务的普通商品,不得在商品详情页中约定“不提供退换服务”并实际不提供退换服务:
第二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网络交易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六)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07
微商关店的,不能一走了之:
第二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在一些地区,基于网络购物而产生的纠纷已经成为法院诉讼和消协投诉举报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本次《办法》的出台对厘清、落实网络交易各方参与者的责任、义务具有重要意义,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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