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研究 / Publication
姚立、盛一舟 | 信息披露犯罪行刑边界认定的症结与未来展望 ——兼议《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相关规定|金融刑事合规
2021-07-28       姚立、盛一舟


证券市场违法犯罪的治理始终是司法界一大难题,而且其中行政执法机关(证监会)与刑事司法机关(公检法)之间在案件移送、证据转化等方面的衔接问题所导致的行刑边界不清是这一难题的核心矛盾。随着国家政策导向和监管深化,信息披露违法犯罪的治理被提到了新的高度,本文一方面回顾历史,对存在的行刑衔接存在的症结作出分析,一方面结合新政策谈谈对该领域未来发展的展望。



行政前置抑或隔离司法 



作为典型的行政犯,信息披露犯罪的初步调查往往由证监会或其下属机构一手主导。一方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在专业方面具有权威性,尤其对于财务问题的认定掌握“自由裁量权”,司法机关无法参与到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环节,导致部分案件永远停留在执法阶段。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能否直接作为刑事案件证据尚存疑问。刑事证据的固定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标准,而证券监管部门采用的标准可能无法达到刑事标准导致证据转化不能。


虽然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监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专门对此项问题进行了指导,但该文件并未强制要求执法、司法机关协同工作,执法机关依然可以依照职权先行认定,而后决定是否移送司法。


(一)构成犯罪而未受追诉

就目前的证券信息披露犯罪追诉现状来看,行政处罚数量远超刑事处罚数量10倍以上,公开披露的资料显示信息披露相关犯罪(包括欺诈发行和违规信披)20起,其中涉及财务造假的行政处罚在60起以上,大量行政处罚案件涉及当事人连续多次、多种手段实施违规信息披露或隐瞒信息,另有许多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如中安消案)并未对违法数额的刑事违法性进行量化比对。


(二)追诉效率不足

近五年来,信息披露犯罪从犯罪行为的实施到判决生效的平均时长达到2228天;从主犯首次羁押之日到判决生效之日的平均时长达到668天。其中,金亚科技欺诈发行案从犯罪实施到判决生效长达4152天,实控人首次被羁押到判决生效964天。从数据可以直接反映出我国刑事司法机关在办理信息披露犯罪案件时存在严重的效率低下问题。


(三)阻碍追诉的现实原因

通过过往的案例可以发现,不仅是在信息披露一类犯罪,在其他证券犯罪活动中普遍存在证券监督部门移送不利的情况,主要表现为 “标准缺失”“舆论干预”“地方保护”。


“标准缺失”是指证券监督机构各层级对于发现的案件该如何移送没有统一标准,有些机构发现案件后直接移送同级公安部门(博元投资案),而有些机构先报送至上级部门后由上级部门移送至公安部门,有些案件在行政处罚作出后才移送司法机关侦查(金亚科技案、九好集团案)。

“舆论干预”是指证券监督机构对于影响力小,社会关注度小的案件不予移送,仅做行政处罚,仅当影响力大、关注度高时才将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


“地方保护”是指部分上市公司在当地独霸一方,对当地经济效益有巨大影响,地方行政机关出于保护经济和维稳目的阻碍案件移送和侦办。


(四)空白罪状“推诿”与受害人静默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有两个看似自洽实则矛盾的要素——“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与“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在现实情况中,什么是“重要信息”并不能穷尽列举,“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看似明确,实则在证券市场中难以区分投资亏损还是证券欺诈。由此带来的结果是,投资人发现自己亏钱了(亏钱原因可能是有大资金先获得内幕信息而抛售或者因虚假报告、不完整报告而买进证券),却无法判断自己是否是证券欺诈的被害人,上市公司的重大违规行为也未被揭发,于是投资人成为“沉默的羔羊”。


对于“重要信息”,证券法第八十和八十一条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即指重大事件,该类事件是由历史经验得出的一般性会对股价产生较大波动的信息。但并不否认其他未被列明的信息构成“重大”的可能,证券法又通过兜底条款将此处的空白内容委任给证监会确定,从而造成刑法对待部分犯罪行为举棋不定的局面。例如,2020年8月20日舍得酒业(SH:600702)公告称自己存在“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行为,涉及金额超过4.7亿元。信息公开当日股价从前一日收盘价35.13元//股下跌至32.06元/股。“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行为常常是违法犯罪的导火索,后续很可能出现上市公司利空消息,因而作为理性投资者一定会选择抛售股票。该类信息虽不在证券法相关条款之列,但依旧可以认为是“重大事件”或“重要信息”。此种情形是否应当对相关主体开展刑事追责,目前而言并无定论。


对于是投资亏损还是证券欺诈损害,在行政机关认定结果或法院裁判结果出来之前,投资人是不得而知的。在此现实情况下,被害人静默阻碍了犯罪行为揭发,这与一般的违法犯罪有极大的不同。一般的犯罪往往先有危害结果的呈现,再通过危害结果查明实行行为;而证券类犯罪的逻辑是反向的,往往先通过技术手段查明存在实行行为,再找寻受害人并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空白罪状“推诿”给下位法进行概念延展时留存的不确定性,以及受害人无法对自身情况有明确的了解,共同造成了在技术层面阻碍司法推进的局面。


证明标准与证据转化


通过层层把关进入到刑事司法环节的案件将遇到证据方面的新难题。


(一)科龙电器顾雏军案证据分析

2018年最高法对科龙电器顾雏军案进行再审,成为信息犯罪案件中利用证据漏洞翻案的第一案。我们以此案为例,结合其他案件分析在行刑证据衔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监罚字[2006]16号】

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刑再4号】

证明内

证据(省略非定案证据)

证明内容

证据

2002年至2004年,科龙电器编造虚假财务报告、科龙电器2003年年度报告现金流量表披露存在重大虚假记载。


1、科龙电器及其相关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科龙电器2002年至2004年的公告文件、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科龙电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科龙电器关于当事人的任职文件。


采用压货销售手段虚构财务信息


科龙电器公开发布的财务会计报告、科龙电器2002年至2004年压货明细、合肥市维希电器有限公司和杭州远东五交化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财会资料和压货情况说明、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关于科龙电器2004年审计报告的专项说明

2、科龙电器及其子公司2002年至2004年的电子账光盘、财务报告、总账、明细账、会计报表、记账凭证以及对财务问题的专项说明(指右方德勤出具的专项说明)。

佐证上述事实


证监会证监罚字[200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监复决字[200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务院国复[2007]17号行政复议裁决书

3、科龙电器财务部门关于年终压货的通知、会议纪要、统计表,虚假出库单、虚假财务凭证,物流盘点表和说明,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调账资料,公司关于压货的说明,分公司关于压货统计表和说明,合肥维希与武汉长荣的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会计资料,营销部门《关于从C/W公司开单发货的通知》。

证人刘某某、罗某某、王某、黄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4、珠海德发与珠海隆加的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会计资料,江西科龙资金流向科龙冰箱、科龙空调、科龙配件的凭证,科龙电器关于废料销售的说明,虚假出库单,财务调账分录。

告人顾雏军、姜宝军、严友松、张宏、晏果茹、刘科的供述

5、科龙电器2003年应收账款账龄分析表、应收账款明细账,《三项准备计提指引》,科龙电器及有关人员关于账龄问题的说明。

证明存在股票账户损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11日作出的一百余份民事调解书

【再审认定:未能体现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的真实意愿,且不一定能够客观反映股民的实际损失】

7、科龙电器及其子公司2003年有关贷款的董事会决议、与银行的融资协议、三方信贷协议,科龙电器及其子公司票据及贴现凭证,科龙电器会计分录、明细账,科龙电器对现金流量表的说明。

陈某1等四名股民的证言

【再审认定:因程序违法一审不予采信,二审未说明理由才信,确属不当】

14、调查人员对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谈话笔录,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提供的说明等证据。



行政处罚的证据标准相较于刑事证据标准较为宽松,行政处罚无需证明危害后果,从上表可以明显感受到,行政处罚的证据目录虽多,但对应进入刑事程序后只能用于证明存在信息披露犯罪的行为,而没有符合刑事危害后果要件的证据。恰恰因为在行政阶段没有司法机关及时介入并取得股民投资受到损害的证据,翻案出现了可能性。


(二)证据转化

1、直接转化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所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后续的刑事司法程序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信息披露犯罪而言,证据收集主要围绕财务数据及其底稿,该部分几乎属于物证、书证以及电子数据范畴,可用于直接转化。证监会聘请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亦可作为鉴定意见直接转化。


2、间接转化
自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原第六十四条被删去后,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不再附条件转化,而是由刑事司法机关依法收集。因而该部分证据成为程序法角度解决行刑边界的核心要素。


3、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函》的转化
理论界对该类“证据”能否直接在刑事程序中使用尚存争议。近五年7件信息披露犯罪刑事案件中,有4件采用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书证之一,另有3件依照刑事诉讼程序相关规定进行了证据转化。可见,该类证据并非刑事定案的必要条件,也不会起到决定性作用,刑事定案应当以刑事司法机关为核心主体开展工作。作为律师可以从辩护人角度否定《决定书》《认定函》的证据效力。两份文件若作为刑事证据,有套用证据之证据之意,跳过了刑事司法机关直接合法取得原始证据的环节,逻辑上有悖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对《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相关规定的解读及未来展望


证券犯罪领域治理难主要可以归结为发现难、移送难、侦查难。原因在于,第一,侦查机关缺少专业能力,对金融证券领域陌生、没有经验;第二,行政(特指证券监督机关)与司法脱离,没有建立起统一完善的合作工作机制,导致证据的固定障碍以及案件认定困难;第三,该类案件往往影响大、范围广、涉案人员众多,办案成本高,在缺少有效合作机制的情况下,查处难度极高。


(一)司法派驻模式的合作协调机制

2021年7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中第三条指出,建立健全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执法司法体制机制。其中第(十)项提出发挥公安部派驻证监会的体制优势,第(十一)项提出建立在证监会派驻检察的工作机制。


公安部派驻证监会的工作体制已经施行多年,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实行垂直管理,下设三大分局与地方证监会开展合作治理证券市场。在过去数年里,已经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类行为取得了重大突破。如今尝试建立派驻证监会的检察机构,传递出两大信号,第一是更加紧密联系行政司法之间的合作,第二是大大提高追诉效率,减少证据移送的时间和成本。


通过行刑机构工作协同机制的建立、完善,未来对于证券市场犯罪的治理将步入新的时代,行刑矛盾亦将逐步化解。


(二)关于未来发展的几点看法

首先,在监查力度方面不言自明,众多的政策已经把矛头对准了资本市场治理,且明确了对于财务造假这类行为要严厉打击,未来也可能出现案件数量激增的现象。


其次,在刑事案件构成要件认定方面,“危害行为”最大的争议点应当是“重大信息”,根据前文一(四)所述,当前对该问题还没有更细致的解释。笔者认为,其判定的实质是证券价格对涉案信息的敏感程度,但具体需要造成多大幅度的影响,尚待讨论。“危害结果”主要争议集中在投资者损失认定,其中还涉及证券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程序,可否先民后刑,还是必须先刑后民,亟待研究和实践检验。


最后,深谙资本市场之道的非诉律师拥有大量的市场经验和案源,未来该领域的发展将促进诉讼、非诉律师的合作,发挥各自优势,帮助涉案当事人、企业度过难关。


附表:近五年信息披露相关犯罪定罪量刑情况

案件名

涉案情况

主体

罪名

量刑

【1】欣泰电气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6刑初11号

募集资金2.57亿元;连续在三次定期报告中违规披露重要信息


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欺诈发行股票罪

罚金832万

实控人温德乙

欺诈发行股票罪

有期徒刑2年6个月

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

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万

总会计师刘明胜

欺诈发行股票罪

有期徒刑2年

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

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8万

【2】陶某等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

北京高院(2017)京刑88号

在2011年年度报告中虚增利润2.58亿元,占利润总额35%

实控人韩某某

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

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10万

财务总监陶某

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

免予刑事处罚

【3】金亚科技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刑初323号

募集资金3.9186亿元;2014年虚构净利润8400万元

金亚科技

欺诈发行股票罪

罚金392万

实控人周旭辉

欺诈发行股票罪

有期徒刑2年

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

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

财务总监花纯国

欺诈发行股票罪

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3年

销售大区经理郑林强

欺诈发行股票罪

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3年

财务总监丁勇和

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

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5万

【4】上海普天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

上海三中院(2020)沪03刑初57号

虚增主营业务收入人民币1.23亿元;虚增利润1,810.35万元,将亏损披露为盈利。

总经理郑某某

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

有期徒刑1年2个月,缓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20万

总会计师陆某某

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0万

子公司总经理沈忠华

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万

高某某

拘役4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顾某某

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王某某

拘役2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5】上海中毅达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

上海三中院(2020)沪03刑初4号

虚增主营收入7267万;虚增利润1064万元;虚增净利润798万元,将亏损披露为盈利。


总经理任某某

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

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20万

财务总监林某某

有期徒刑1年,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10万

子公司副总经理盛某某

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5万

财务经理秦某某

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5万

【6】余蒂妮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刑初131号

连续三年虚构财务数据,数额特别巨大

实控人余蒂妮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有期徒刑1年7个月,并处罚金10万

伍宝清

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

张丽萍

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

陈杰

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

罗静元

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

【7】九好集团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5刑初255号


借壳上市过程中披露虚假财务信息数额特别巨大

郭某某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10万

宋某某

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5万

杜某某

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5万

王某

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2万


引用来源:

参考文献:

[1] 刘娜:《侦查视野下证券案件的行刑衔接研究》, 2020年6月,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2] 董坤:《论行刑衔接中行政执法证据的使用》,载《武汉大学学报》,2015 年,第(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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