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研究 / Publication
一人公司股东举证义务之审计报告关键问题解析
2025-04-30       韩枚、陈丽艳

引言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上述法律规定了一人公司股东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义务通常与《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相关联。因此,审计报告往往被股东用作证明财产独立的重要证据。然而现实情况是,并非所有的一人公司均能依法合规地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并委托审计。本文将针对实务中碰到的一人公司股东经常咨询到的问题,结合最高法及各地法院的司法判例展开讨论。

(尽管新《公司法》删除了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但在第二百零八条中延续了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内容,将所有公司的财务报告和审计要求统一纳入其中,这种统一规范的做法简化了法律条文,确保所有类型的公司都必须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接受审计。因此,本文虽然引用的是新《公司法》条款,但新《公司法》施行前的相关案例仍然具有参考价值。)

问题解析

1

企业必须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吗?

(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案认为,公司法规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法定审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各地法院亦秉持同样观点,具体可参见:(2024)陕民终119号、(2024)京01民终3114号、(2023)闽08民终1367号、(2022)琼民申1871号、(2021)川01民终7614号、(2021)苏09民终1870号、(2020)沪民终492号、(2020)鲁民终389号、(2019)青民终126号等。

2

基础财务资料能否代替审计报告?

1、财务报表、银行流水、纳税相关等材料,难以证明财产相互独立。例如:

在(2024)川13民终1516号案中,法院认为,某丁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应当提交完整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及财会凭证举证证明与某甲公司的财产互相独立,但其仅提供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某甲公司内部文件,该类证据均不能证明某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甲公司的财产。另外,某甲公司诉讼中所提交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审核报告》、《税务事项通知书》等证据也不能完整反映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资金往来明细,不能达到证明二公司财产互相独立的证明目的,故一审认定某丁公司应对某甲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在(2022)京03民终1825号案中,法院认为,赵某仅提供金牌鸿运公司的财务报表,该财务报表不能体现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往来账务情况,不能证明两者之间财务相互独立,因此赵某应对金牌鸿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2021)桂12民终1682号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吕某作为鸿腾公司的一人股东,有义务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在一审中,上诉人只提供了鸿腾公司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等优惠明细表、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证据,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在(2020)沪0113民初14670号案中,法院认为,应某仅提供方灿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自行制作的财务报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务会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故应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其应当依法对方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2020)苏01民终8827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吴某提交了今思路公司2015年至2019年的纳税申报资料及部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银行账户部分交易明细,但均非按照法律规定编制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不能证明吴某的个人财产与今思路公司的个人财产已严格区分,且二者相互独立。


2、母公司合并财务会计报表不能直观反映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内容,难以证明财产相互独立。

例如,在(2023)京02民终12908号案中,某公司上诉认为 “ 我公司为深交所上市公司,受证监会监管,每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均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编制,并经第三方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公示。在年度审计报告部分,注册会计师也表明对我公司及包含某有限公司在内的合并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为: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应了我公司的合并及母公司财务状况。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合并财务报表审计时,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及母公司账务均会按照审计程序进行核查。”  但法院认为,某公司提供的2021年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一节,虽然载明该审计报告审计了上市公司某公司的财务报表,包括2021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母公司资产负债表,2021年度的合并及母公司利润表、合并及母公司现金流量表、合并及母公司股东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但相关合并报表并不能直观反映该年度其子公司某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内容,不足以证明某有限公司与其股东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某公司应对某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年报审计的执行主体通常是会计师事务所,由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难以证明财产相互独立。

例如,在(2024)沪0120民初13374号案中,法院认为,某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之后,并未依照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虽然金某提供了某某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财务核查鉴证报告,但是出具该报告的为税务师事务所而非会计师事务所,且报告内容仅限于资金的流向,缺乏审计要素的完整性,故该报告不能达到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证明要求,不予采信。


4、离任审计报告不能证明财产相互独立。

例如,在(2021)鲁09民终3202号案中,法院认为,交运公司仅提交了泰安泰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该报告系对运达物流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职期间(2011-2017年)的财务情况进行的离任审计,交运公司未提交运达物流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运达物流公司财产独立于交运公司,应当由交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对运达物流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审计报告怎么样才能获得法院的认可?

我们认为,审计报告一般需要符合以下要求,才会被法院采纳,实现有效举证。否则,股东可能会面临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财务报告应与审计报告一并提交。

即便审计报告常规会附上财务报表,但《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明定,若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那么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与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再者,因财务会计报告与审计报告在内容上各有侧重点,且为满足司法审查的全面性要求,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仍是必要的。例如:

在(2023)粤01民终16259号案中,法院认为,中铁集团提交的是对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并未直接提交由其公司财务出具的财务会计报告。而审计报告形式上与法律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并不相同,审计报告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并不能反映中铁集团与中铁三处之间的财产的全部交易情况以及交易的真实、合法性,因此该审计报告无法证明中铁集团与中铁三处之间财产相互独立。

在(2023)浙民终137号案中,法院认为,双林股份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双林投资公司2018年至2020年的年度审计报告,虽然反映出双林投资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审计报告,公允反映了双林投资公司会计年度内的合并及母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该报告仅能证明双林投资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但由于缺乏详尽的财务报表,无法证明双林投资公司与作为股东的双林股份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也没有就一人公司与股东公司之间财产独立状况进行专门审计,不能达到双林股份公司的证明目的。


2、需覆盖公司存续的全部年度或争议相关期间,确保连续性和完整性。缺少部分年度的审计报告,可能导致法院无法全面评估股东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例如,在(2024)冀01民终560号案中,某丙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3日,在一审中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被上诉人某丙公司自2014年度至2022年度的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证明与某乙公司的财产彼此独立,没有混同,因此法院不予支持追加某乙公司为被执行人。而在(2024)粤01民终1890号案中,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为证实各自财务独立,提供了双方2020年至2022年的财务审计报告,但法院认为,双方交易从2017年开始,上述审计报告不能涵盖双方的交易期间,而且审计报告中关于双方关联交易部分的数据存在差异,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述审计报告不能证实双方的财产相互独立。


3、法院对审计报告遵循实质性审查原则,即不仅审查结论的真实性,更穿透式核查审计过程与审计内容的合规性。因此,审计报告除了连续性和完整性外,还须具备独立性、合规性、一致性,才会被法院采纳。例如:

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822号案中,法院认为,盖力游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未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是在淘进公司的关联公司催要预付分成款后就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一并进行审计,盖力游公司的财务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盖力游公司提交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涉案审计报告虽然记载公司财产独立,但是为盖力游公司出具财务报表的会计师事务所与对上述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同一,该审计机构在该次审计中的独立性存疑。并且,该审计报告记载的内容系对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财务报表的审计,但是审计报告中仅附有2019年盖力游公司的财务报表,而没有该公司2017年、2018年的财务报表,从中不能审查认定审计报告的内容是否与财务报表相符。盖力游公司按照涉案协议获得淘进公司支付的160万元预付分成款在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中均未见记载。根据涉案审计报告记载,盖力游公司应付范某4300元,但范某未提供相关财务凭证以及其拟取得该款项的合法依据,亦未向法院作出合理说明。范某提供的涉案审计报告存在明显的审计缺陷。综合以上事实,范某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原审法院判决其对盖力游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在(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案中,法院认为,华洋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后,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庞某虽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洋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已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华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依法不能采信。

在(2024)京01民终3129号案中,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某乙公司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均系由某会计师事务所在2021年4月27日出具,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某乙公司财务报表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材料均无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及盖章,由某会计师事务所同一时间出具的某甲公司 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某甲公司财务报表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材料亦缺乏相应人员签名及盖章。某甲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至8仅能反映某乙公司股东资金占用情况是否合规,并不具有单独作为认定某甲公司持股某乙公司期间的财产与某乙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事实的依据,且上述8份专项审核报告中附件《年度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其他关联资金往来情况汇总表》尾部均无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及盖章,但其庭后另行提交的证据8纸质版却显示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及相关人员的人名章,足以令本院对上述8份专项审核报告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证据11至13均系形成于2024年3月6日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且某乙公司2021年度、2022年度和2023年度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某乙公司财务报表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材料均无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及盖章,财务报表附注尾部某乙公司落款处亦无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故某甲公司在本案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持股某乙公司期间的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的财产,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2020)沪02民终2754号案中,蛙蛙购公司与陈某提供了结论为其“财务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的《审计报告》,但《审计报告》中明确陈某存在将蛙蛙购公司资金以借款名义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行为,即便其中存在代公司支付部分费用的情形,亦违反了公司与股东账务独立的原则,已属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故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是否存在混同,并不能以该《审计报告》的结论为据。


4、法院更倾向于采信按照法律要求定期制作的审计报告,而事后审计报告由于存在诸多局限性,法院通常会直接予以否定或将其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后进行综合判断。前文所涉案例亦可看出法院对于事后审计持否定态度,再如:

在(2024)苏02民终4345号案中,法院认为,李某虽提供了无锡某某公司2021年度、2022年度、2023年度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系2023年出具,并非遵循法律所规定的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且仅系根据财务报表作出,故该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无锡某某公司财产独立于李某财产。

在(2022)内06民终1986号案中,法院认为,党某提交的2020年度、2021年度两份财务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22年4月20日,系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形成,并非正能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关于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 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其公司当年度的财务状况,无法证明正能公司与党某的财产相互独立。 

在(2022)青01民终1742号案中,法院认为,郭某一审期间未提交其个人财产与青海拓鑫公司的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郭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2016年度至2020年度银行对账单、2016年度至2020年度青海拓鑫公司的审计报告。因年度审计报告是在二审审理期间形成,并非青海拓鑫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公司财务状况,无法证明郭某个人财产与青海拓鑫公司的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

在(2022)京02民终12245号案,法院认为,休普动力公司提交的淄博博酷公司审计报告,在年份上缺少2016、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且2018及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作出时间均为2021年3月8日,由此可以反映出淄博博酷公司在股东变更为休普动力公司之后未能严格依照《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及时编制各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在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上存在明显的不规范之处。休普动力公司虽提交了其公司自身的审计报告,称淄博博酷公司2016、2017年度的财务情况已经合并于其公司审计报告中,但上述报告内容并不能完整反映淄博博酷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具体情况及对淄博博酷公司财务会计报表的明确审计意见。另,休普动力公司提交的淄博博酷公司资产负债表等其他材料存在未将生效判决明确确定的债务纳入的情形,故亦不足以显示淄博博酷公司全面、完整的财务往来情况。

在(2021)沪02民终9056号案中,法院认为,依照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法律将公司的外部审计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制度的法定组成部分,意在加强对一人公司财产管理的监督制约,防止一人公司因股东的绝对控制而致财务混乱并进而侵害债权人的利益。陈某作为A公司的唯一股东,有义务和责任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由公司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现其提交的四份审计报告及所附财务报表附注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限要求,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但也有少数案件表明,即使审计存在迟延,但若存在正当理由或审计机构已对争议期间全部年度财务数据进行完整审计,且程序符合审计准则,法院也认可其效力。例如:

在(2023)青01民终364号案中,涉案的 2021年度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22年9月13日,法院认为,本案中虽存在迟延披露审计的行为,但结合2022年西宁地区存在疫情因素,且审计报告是通过具有审计资质的青海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是对企业财务报告的合法性、公允性发表的审计意见,故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及证明方向本院均予以认可。从2021年度及2022年度审计报告载明“本公司2022年1月至8月与本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之间无业务往来”也可以看出,在2021年度和2022年1月至8月期间,隆丰公司的财产与股东陈某的财产相互独立。

在(2023)京02民终4875号案中,法院认为,李某在2012年6月8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曾为网河时代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期间各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虽然部分财务会计报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及时送交审计,而是在2021年送交审计,但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对此进行审计并且出具了无保留意见,星原悦公司亦未能指出该审计报告存在不实之处,故不能仅基于迟延审计即否定该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一审法院对李某提交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5、提交关于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的专项审计报告,可增强证据链的完整性和说服力。例如:

在(2024)沪74民终2055号案中,某某公司3提交了相关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关于某某公司3与某某公司4是否构成混同的专项审计报告》。法院认为,涉案《专项审计报告》是由具备相应审计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具有一定证明力。且《专项审计报告》已就某某公司3持有某某公司4 100%股权期间,对两公司之间财务是否独立发表详细评价,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某某公司4未能提交2023年度《审计报告》的证明力。

在(2023)粤06民终7072号案中,金鲤投资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金鲤家居公司与金鲤投资公司资金往来专项审计报告、金鲤投资公司与金鲤家居公司资金往来专项审计报告、金鲤家居公司2022年度财务收支审计报告;金鲤投资公司2022年度财务收支审计报告。法院认为,金鲤投资公司作为金鲤家居公司一人股东存在的时间比较短(15天),两个公司资金往来并不频繁,且金鲤投资公司能够提供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其与金鲤家居公司之间不存在资金混同情况。其所提供审计报告符合行业规范,与案件其他证据无矛盾之处,证明两公司之间并无关联交易。联兴兆业公司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但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问题即使成立,也与报告所反映的金鲤投资公司与金鲤家居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的核心意见没有直接关联,不足以否定其证明效力,故本院采信该审计报告的意见。

当然,若专项审计报告缺乏客观性和完整性,法院亦会否定其证明力。例如:

在(2019)最高法民申4160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颐和黄金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颐和黄金公司与洛阳颐和今世福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但该审计报告本身记载了颐和黄金公司与洛阳颐和今世福公司存在不明性质的资金往来,而且颐和黄金公司亦控制过洛阳颐和今世福公司的公章,原审法院结合各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及颐和黄金公司对洛阳颐和今世福公司关于10亿注册资金使用情况的放任,认定颐和黄金公司与洛阳颐和今世福公司存在法人混同并无不当。

在(2020)苏0214民初3612号案,利方公司并无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因此利方公司、左某提供了江苏中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以证明左某与利方公司财产独立。该审计报告仅仅载明截止2019年9月30日这一时间节点的利方公司的资产情况,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左某与利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务往来,审计报告未予体现,且该审计报告未对利方酒店与左某个人的原始账册、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予以全面审计,无法得出报告所依据的原始资料是什么,故该专项审计报告无法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





4

诉讼中申请司法审计的可行性如何?

当股东不能提供完整、连续的会计年度审计报告,但能够提供公司完整的财务数据、账簿、银行流水等资料时,向法院申请依据上述财务资料对公司财产独立性进行司法审计,不失为一条有效的举证路径。

但如前所述,年度审计为公司的强制性义务,若允许当事人通过诉讼中的司法审计来弥补未履行年度审计的过错,将与法律设定此义务的初衷相悖。同时,法院对于事后审计的行为并不十分认可。因此,大多数案件中关于启动司法审计的申请不会获得准许。例如:

在(2020)最高法民申2827号案中,最高法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在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首先要证明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次要证明股东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在股东没有尽到前述两方面证明责任的情形下,已足以认定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其收集证据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在(2019)最高法民申4435号案中,最高法认为,虽然神禾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会计账簿、银行流水等证据,但二审法院结合神禾公司作为特力亚公司一人股东期间未依法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年度审计,其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在诉讼阶段单方委托作出,报告中未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列入资产范围,二审庭审时特力亚公司认可其未实际经营,但《审计报告》显示特力亚公司缴纳税金却无相应收入,会计账簿未附会计凭证,神禾公司与特力亚公司部分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等情形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神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特力亚公司的财产,对神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公司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对神禾公司的司法审计申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在(2019)粤04民终1123号案中,法院认为,君威公司在2013至2016年度均未依法进行会计年度强制审计,而是在2017年7月尤其是已经涉及劳动仲裁纠纷之后才委托审计,该做法已然违反法律规定,以至于无法保证财务账册、凭证及时真实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同时,鉴于君威公司依法应于每个会计年度进行审计,而其现在申请本院对其2010年至2017年进行事后审计,于法不符,不予准许。

在(2022)鲁16民终3027号案中,盛航公司、龙畅商贸提交了财务报表各一份,用以证实盛航公司与龙畅商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法院认为其提交的财务报表系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后盛航公司向法院递交司法审计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司法审计机构对盛航公司和龙畅商贸财产独立性进行审计。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即本案中的盛航公司,该证明责任归属于盛航公司,不属于法院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盛航公司请求本院委托司法审计机构对盛航公司和龙畅商贸财务独立性进行审计于法无据,故对该项申请不予支持。

在(2024)浙04民终1280号案中,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即徐某,不属于法院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故无必要对徐某申请的对其和乙公司财务独立性进行审计。但一审已经委托审计,且根据该审计报告,亦无法得出股东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结论。现徐某上诉称该审计报告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更无必要性,不予准许。

在(2024)京02民终14141号案中,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某公司自认未按照上述规定对北京某公司进行审计,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审计的申请,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的处理并无不当。

在(2024)新01民终750号案中,沈某在二审中提交司法审计申请,请求对其担任某甲公司股东期间的账务状况以及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进行司法审计。对此法院认为,沈某作为公司股东负有举证责任,且其本身具备提交会计审计报告等相应证据的条件,故对其申请法院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司法审计不予准许。

在(2023)川民终510号案中,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对2012年-2020年度某乙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某丙公司的财产进行司法专项审计的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同意。但二审法院认为,在当事人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是否独立问题发生争议时,股东理当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并以此作为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主要证据;案件审查的重点,亦应是该年度审计报告及其依据是否真实、完整,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判断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而本案中,某乙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前述规定,未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本身即不符合法律的明确要求,也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该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在本案涉诉后申请对某丙公司担任股东期间的某乙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整体司法专项审计,并不能替代某乙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其次,案涉《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能够反映实际情况,是以审计财务资料真实、完整为假设前提;在相关财务资料由审计申请方在争议发生后单方制作提交、未经年度会计审计核实的情况下,用于专项审计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难免不受到质疑。换言之,仅凭股东事后通过审计(包括发生纠纷后申请法院审计)作出的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混同”“未发现混同”等审计意见,并不能当然得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结论,也不能就此简单认定股东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

但在某些案件中,法院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同意当事人的申请人。例如:

在(2020)苏05民终10902号案中,一审期间,丁某申请对富达公司与丁某之间是否存在财务混同进行司法审计。经法院委托,苏州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富达公司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并于2020年7月31日出具了《富达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关于富达公司与自然人丁某是否财务独立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没有发现富达公司与自然人丁某有任何财务混同记录。二审法院认为,审计机构系法院认可的专业机构,受托于法院而非当事人,其专业性、客观公平性在无相应反证的情况下不容置疑。一审法院采信《专项审计报告》程序正当,认证无误。

在(2023)京03民终10848号案中,某1公司以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某1公司与某4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混同、员工混同、人员混同、住所混同、部门混同、资产混同等情形,且未对某1公司与某4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法定情形进行全面审查,仅以某1公司未提交自2019年起的审计报告,就认定某1公司与某4公司财产混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二审为了更准确地判断某1公司与某4公司财产是否独立,对某1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某1公司与某4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1-9月的财产进行专项审计,并就两公司财产是否独立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某7公司进行审计。

另外,也有少数案件中的股东会选择先自行委托审计机构出具报告,试图以有利结论作为争取法院同意的筹码,亦不失为一种灵活的应对之策。

例如,在(2020)京03民终3110号案中,骐通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先自行委托了华利信(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骐通公司会计账册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并出具了“骐通公司与天九公司经济往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未发现骐通公司与天九公司存在资金、经济业务往来的情况。因对方当事人点石金良企业主张该报告书是骐通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未经法定程序确定审计机构,故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骐通公司进行司法审计,以查明骐通公司与天九公司是否存在资金、经济业务往来,以及天九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骐通公司的财产,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总结

1、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2、审计报告具有不可替代性。

3、无论是年度审计报告还是专项审计报告,法院都会围绕审计机构独立性、审计过程合规性、审计内容完整性、审计结论真实性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

4、对于争议发生后的审计行为(含诉讼中依申请启动的司法审计程序),法院普遍采取审慎否定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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