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7-31
定达律师事务所近年来,因从境外邮寄、携带国家管制精神药品入境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显著增多。当事人往往出于治疗失眠、焦虑、疼痛等目的,通过国际快递或亲友携带方式获取境外药品,未意识到该等行为可能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毒品罪。
本文以刘海斌律师、李曼华律师近期代理的一起思诺思越境邮寄涉嫌走私毒品罪案为切入点,结合类案检索,梳理此类案件的法律逻辑、辩护路径与合规要点。
一、思诺思越境邮寄涉嫌走私案撤案始末
(一)案件概要
当事人系长期失眠患者,曾在中国、日本就医时被诊断为严重失眠障碍,医生开具思诺思(酒石酸唑吡坦)处方,按医嘱定期服用。当事人回国后,需服用某款精神类药物,遂让日本的家属寄送。但家属寄送时误将思诺思放入包裹中,涉案包裹在入境时被海关截获,经鉴定含第二类精神药品唑吡坦成分,公安机关以涉嫌走私毒品罪立案侦查。
当事人委托后,本团队迅速对案情进行全面评估,确定当事人并不主观明知家属寄送行为,以及系“医疗目的”的辩护策略,并围绕以下方面层层推进:
第一,构建“医疗目的”完整证据链。协助当事人全面整理国内外就诊记录,包括国内医院的门诊病历、多年失眠诊断证明、日本医院的就诊记录及处方单、在日药房购药凭证等;向药企和药店追溯在日本的就诊时间、处方开具时间、药房购药时间等关键时间节点,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当事人确实患有失眠障碍且思诺思为医生开具的治疗用药。
第二,聚焦“主观明知”与“主观故意”两大核心争议。重点论证:(1)当事人在日本正规就医、医生合法开具处方、在药房合法购药,整个过程均在日本法律框架内进行,当事人在这一背景下难以意识到该药品在中国属于管制精神药品;(2)涉案包裹以家属个人名义寄出,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均为真实,不存在刻意伪报品名、隐瞒内容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主观故意成立基础薄弱;(3)当事人既无赚取差价的经济动机,也无向他人转售或提供的行为,主观恶性极其微小;(4)根据药房的证明,邮寄药品已经过期,不可能自用或者转售。
第三,解决境外证据的证据资格问题。日本病历、处方等材料属于境外形成的证据,若未经法定程序认证,在中国刑事诉讼中可能面临证据资格争议。我们指导当事人对日本病历、处方等材料办理海牙认证(Apostille),确保这些境外证据在国内刑事诉讼中具有合法证据资格。
第四,全面论证“社会危害性”问题。涉案药品数量有限,仅为个人治疗所需的合理用量,远未达到“贩卖”或“转让”的规模;从落入当事人手中至被查获,药品始终处于当事人控制之下,未向任何第三人流散;邮寄药品已经过期,不可能转售。
第五,与侦查机关进行多轮沟通。主动与承办单位当面沟通,围绕上述争议点逐一说明,并将完整证据材料及律师意见一并提交。
经过提交证据材料、多次意见交换后,侦查机关认可本案主观恶性微小、社会危害性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最终作出撤案决定。
二、安眠药缘何被认定为“毒品”
(一)精神药品的管制体系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下简称“管制药品”)具有双重属性——在医疗目的下合规使用为药品,脱离医疗目的非法流通则为毒品。因此,《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归档,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我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严格管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三条明确:“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
管制药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并实行动态调整。其中,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依赖性和滥用风险更高,管制更为严格,例如三唑仑(常被称为“迷魂药”)等;第二类精神药品虽同样具有依赖性,但在医疗上应用较为广泛,例如唑吡坦(常被称为“思诺思”)、佐匹克隆、地西泮等。唑吡坦目前被列入《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第二类,在法律上被纳入国家特殊管制。因此,唑吡坦作为第二类精神药品,在法律上与冰毒、海洛因等传统毒品同属“毒品”范畴。
(二)邮寄渠道的禁令
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及其他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属于禁止进境物品,个人不得寄递进出境。因治疗疾病需要,个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本人身份证明,可以携带单张处方最大用量以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携带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出入境的,由海关根据自用、合理的原则放行。
(三)主观明知的推定
走私毒品罪属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物品为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对于涉管制药品类走私案件,“是否明知”往往是最具争议的主观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个层次。“知道”是指行为人对涉案物品属于毒品有确切认识;“应当知道”则是基于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行为方式、交易环节等客观因素进行推定。该意见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行为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推定其“应当知道”: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采用异常的方式进行交易、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买卖、使用虚假姓名或地址、伪报品名及其他欺骗手段、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抵抗检查等行为。
在本案中,当事人在日本正规就医、凭处方合法购药,包裹未伪报品名或采取隐蔽措施,数量处于合理自用范围,且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不具备医药专业背景,上述因素均表明“应当知道”的推定基础难以成立。
三、涉管制药品走私案件的裁判逻辑
以下案例系在承办本案期间进行的类案检索结果,均来自公开裁判文书及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唐某某走私毒品案——为“治病”而走私管制药品的犯罪认定
【案件信息】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5刑初27号
【基本事实】唐某某因患有颈椎轻度骨质增生、椎间盘突出等疾病,长期滥用泰勒宁、曲马多等精神药物并形成瘾癖。2020年1月5日,唐某某明知曲马多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仍通过微信向名为“如也”的卖家从日本购买2盒含有曲马多成分的药片。“如也”通过EMS邮政国际快递将药片从日本寄往中国境内。1月9日,潮汕机场海关查获,经鉴定为曲马多OD片,2盒各10板每板10粒,共200粒。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唐某某明知曲马多系国家管制精神药品,为“解决自身瘾癖”而非治疗原发疾病,从境外购买并通过邮寄入境,构成走私毒品罪。关键区别在于:唐某某所患颈椎疾病与曲马多无直接治疗关系,其长期滥用精神药物已形成瘾癖,购买曲马多的目的实质上是满足瘾癖而非治疗疾病。
【判决结果】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案例启示】“治病”抗辩不能仅凭口头主张,须审查涉案药品与所患疾病是否存在治疗关系。若行为人实质上系为满足药物瘾癖而非治疗原发疾病,“治病”抗辩难以成立。
案例二:何某某走私毒品案——为亲属治病携带止咳水入境
【案件信息】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初762号
【基本事实】2016年9月16日,何某某经罗湖口岸入境,经过申报台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抽查。在其携带的两个购物袋中共有原装未开封的“德威特效止咳露”30瓶,经鉴定均检出可卡因成分。何某某的侄子通过微信让其从香港帮忙购买止咳水,称其母亲(何某某之母罗某)患有肺结核需要止咳。30瓶止咳水在香港成丰中西药房购买,共1950港币。何某某母亲病历显示其被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但出院带药处方中并无止咳水这一项。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何罗满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私自携带含有毒品成分的违禁药品入境,构成走私毒品罪。法院明确指出“不知道止咳水需要申报,不清楚相关规定”不构成免责理由。涉案数量虽少,但依法应定罪处罚。
【判决结果】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案例启示】为亲属治病购买境外药品但无医嘱处方,医疗目的抗辩力度较弱,“不知道需要申报”往往不能作为免责理由。
案例三:王某走私毒品案(浙江省高院典型案例)——非治疗目的走私管制管制药品的定罪规则
【案件信息】浙江省高院典型案例
【基本事实】2023年11月29日,王某明知三唑仑为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仍通过网络向境外卖家购买三唑仑片(“迷魂药”)2粒(共0.2g),由境外卖家通过快递邮寄至德清县王某处。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购买入境,构成走私毒品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作为涉管制药品犯罪典型案例发布,援引2023年《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因治疗疾病需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携带、寄递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管制药品进出境的,不构成犯罪;非治疗疾病需要走私管制管制药品的,以走私毒品罪定罪处罚”。王某仅走私2粒三唑仑片(0.2g)仍被追究刑事责任,体现对毒品犯罪零容忍态度。
【判决结果】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案例启示】若非出于治疗疾病目的,涉案管制药品数量极少(0.2g)仍可定罪。
案例四:陈某某走私毒品案——大量走私大麻叶及大麻糖入境
【案件信息】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刑初105号
【基本事实】2017年6月至9月间,陈某某通过宋某(另案处理)联系,自美国购买大麻叶及大麻糖用于吸食,先后三次通过国际邮件走私入境,共计大麻叶169.68克、大麻糖57.17克。陈某某通过支付宝付款给宋某,宋某扣除差价后支付给美国供货人。陈某某称购买大麻系用于治疗疾病,有相关病历资料及女友陈某证言印证。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陈某某伙同他人逃避海关监管,三次从国外邮购走私毒品,情节严重,构成走私毒品罪。法院采纳“购买大麻吸食系为治疗疾病,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但同时指出“所患疾病应通过正规途径进行治疗”,走私毒品行为应依法惩处。
【判决结果】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启示】“治病”抗辩有病历佐证可被采纳,可争取从宽处理。即使有医疗目的,大量走私管制药品入境仍构成犯罪,医疗目的仅作为从宽情节考量。
四、辩护要点
(一)主观明知之辩
此为走私毒品罪辩护的首要防线。如前述法律分析部分所述,两高一部《意见》对“明知”及“应当知道”的认定设置了明确的多重因素考量标准,对于涉管制药品类案件,“不明知”之辩可重点聚焦以下方面:
(1)获取渠道合法性:若涉案药品来源于境外正规医疗机构,有医生处方且通过合法药房购得,则行为人在整个过程中均处于"合法用药"的认知框架内,其对该药在中国的管制属性缺乏认识具有合理性。
(2)包裹申报方式:若包裹未伪报品名、未采取隐蔽措施,且以家属个人名义寄出,可以反推行为人不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进而弱化“明知”的推定基础。
(3)认知能力与知识背景:若行为人不具备医药专业知识、没有相关违法前科,对其要求具备识别特定药品管制属性的能力显然超出普通公众的认知水平,不应过高要求。
(4)购买数量与价格:若数量处于合理自用范围、价格与市场正常价相当,则可进一步支撑行为人不具有“非法获取毒品”的主观认识。
(二)医疗目的之辩
此为最核心的辩护方向,但需构建完整证据链:国内正规医院就诊记录、诊断证明、过往处方、购药记录、病程描述等,形成客观证据闭环。若涉案药品为境外医生处方,还应注意境外病历、处方的证据资格问题。
(三)数量与用途之辩
涉案数量是否在合理自用范围内,直接关系社会危害性判断。数量微小且能合理解释用途的,有利于争取从宽处理;数量明显超出合理用药周期的,“自用”抗辩往往难以成立。
(四)来源合法性之辩
涉案药品是否来源于境外正规医疗机构、有无处方佐证、是否通过合法药房购得——上述因素直接影响司法机关对涉案物品性质的判断。来源合法、有处方的药品,与来源不明的“三无”药品,在法律评价上存在本质区别。
(五)无牟利、无扩散之辩
如有证据证明具有牟利目的或向他人转售、提供,则可能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法定刑更重。证实确属个人自用且未向任何第三人扩散,是争取从轻或出罪的必要条件。
(六)程序与证据之辩
查扣程序合法性、鉴定意见规范性(是否仅有定性而无定量分析)、电子数据提取合规性、境外证据公证认证完备性等,程序瑕疵或证据问题可成为影响案件走向的关键因素。
(七)认罪态度与刑事政策之辩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小、无羁押必要性等等上述情节在争取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乃至撤案时均有重要意义。
五、合规指引
不得通过邮寄渠道寄递管制药品入境,更不能通过境外社交软件、地下代购、“翻墙”等非正规渠道购买来源不明的药品。一旦查获,基本无辩护空间。
要获取思诺思等药物,可以在境内正规就医,凭处方在境内药房购药。若患者本人携带入境,须满足:(1)本人携带,不得邮寄或委托他人代寄;(2)持有境外正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处方原件;(3)持有境内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及本人身份证明;(4)入境时主动向海关申报;(5)数量控制在自用合理范围内。若委托亲友携带入境。需持有患者本人的医疗诊断书、身份证明复印件等材料,携带人应能说明情况,须主动申报,数量仍须控制在合理自用范围。不得采用藏匿、伪报品名等方式。在入境前,建议直接咨询有关部门。
结语
本案最终在侦查阶段以撤案结案,系法律理性与专业辩护共同作用的结果。但类案检索表明,并非每一起类似案件都能获得同等结局。如有跨境用药需求,应在了解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选择合法合规路径;如已涉及案件,应尽早寻求专业刑事辩护。
免责声明
本文中的信息、意见等仅供读者参考之用,本文任何内容均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对任何人的个人推荐或建议,读者应对本文中的信息和意见进行独立评估,自主审慎做出决策并承担风险。定达律所及其关联人员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