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研究 / Publication
《数据安全法》发布!解读和企业合规建议来了 | 附对比表
2021-06-11       荣埚 黄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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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自2019年12月1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4次委员长会议原则通过将《数据安全法》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后,《数据安全法》历经三审,终于昨天傍晚审议通过并公布,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与二审稿相比,最终版本主要做出了五方面的重大修改,回应了社会热点和重大关切;同时,本法作为数据安全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尤其是一部在行政处罚方面作出了较为严格规定的法律,将对涉数据企业的企业合规工作带来重大影响,值得重点关注、讨论。

重大修改解读(二审稿与终稿逐条比对见正文后附表格)


与《数据安全法》草案二审稿相比,最终稿主要修改了以下五个方面。


(一)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数据安全工作的统筹。


《数据安全法》明确建立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根据该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的职责包括: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第二十一条)、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第二十二条)。


(二)明确对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数据实行更严格的管理制度。


《数据安全法》最终稿新增“国家核心数据”概念,将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数据定性为“国家核心数据”,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与此相匹配,《数据安全法》最终稿新增了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三)要求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的需求,不得对老年人、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碍。


我国数字化和智能化的应用水平的普及,给大众带来便利和效率的同时,一度给老年人群体带来不便,形成了老年人群体的“数字鸿沟”。2020年11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实施方案》。今年3月,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推进智能化服务要适应老年人需求,并做到不让智能工具给老年人日常生活造成障碍。”多部委、多地政府机关出台了具体执行前述《实施方案》的规范性文件及政策。本次《数据安全法》同样回应了该等需求,新增了本条款,明确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的需求,避免对老年人、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碍。


(四)进一步完善保障政务数据安全方面的规定。


《数据安全法》进一步完善了对政务数据的安全保障。与草案二审稿相比,最终稿一方面增加了国家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对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的保密义务,另一方面增加了受国家机关委托提供建设、维护电子政务系统,存储、加工政务数据的受托方,应当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义务来源除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外,亦包括“合同约定”。


(五)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与草案二审稿相比,《数据安全法》最终稿在法律责任一章,做了较大的调整。


一是,两类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上限达到1000万,突破了二审稿中500万罚款金额的上限。


二是,由于最终稿新增了“国家核心数据”概念及相关义务,相应地,最终稿也增加了“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的法律责任,并单列为一款。其法律后果明显重于违反其他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法律后果,罚款最高可达1000万,与国家核心数据“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相匹配。


三是,违反重要数据出境义务的法律代价进一步提高。最终稿将该义务(第三十一条)的法律责任单列为一条(第四十六条),与其他法律后果相区别,罚款金额显著提升,对组织最高罚款金额从500万提高到1000万,对个人最高罚款金额从50万提高到100万。


四是,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数据的法律代价同样大幅提高,从二审稿中罚款金额最高为100万(组织)/20万(个人),在最终稿中罚款金额最高为500万(组织)/50万(个人)。


企业合规建议


《数据安全法》的出台将对涉数据型企业的企业合规提出新的要求,之后国家、地方、行业也势必会出台更为详细的操作指引,对于涉数据型企业而言,如何在9月1日该法施行之前建立/完善相关数据合规体系,可能是接下来几个月应当重点考虑的问题。下面,在《数据安全法》的规范框架下,仅针对原则性的数据合规要求提出一些企业合规建议,供各位参考、讨论。


(一)有必要针对本法建立/完善数据合规体系的企业范围。


从经营范围来看,从事或涉及数据处理的企业将受到本法及日后依据本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限制,数据处理具体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基本延伸至数据的全生命链条。简言之,涉数据企业基本都受本法规制,有必要建立相关的企业合规体系。


而从地域上来看,只要数据处理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都需要受到本法规制。此外,即使服务器及数据处理行为、包括工作地在境外,但损害了中国境内主体根据本法享有的权利的,也受到本法规制。例如服务器在境外的app,为中国境内的客户提供服务,涉及到中国境内客户数据的,需要满足本法对境内客户数据权益的保护。


(二)建立数据合规体系的规范基础。


除了《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刑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中与数据安全有关的规定,以及已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律规范、国家标准以外,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本法,相关行业组织依法制定的数据安全行为规范和团体标准等自律性规范,可能会成为某些具体行业企业建立数据合规体系所依据的最主要、最直接的规范内容,尤其像金融行业、法律服务行业,几个主要的行业协会实际具有一定的行政性职能,其所制定的自律性规范在企业合规的语境下建议视为强制性规范来遵从。


此外,本法有不少条款留有进一步细节化、具体化的立法空间,这也与数据行业更新迭代速度快的情况相匹配。因此,企业数据合规体系应当是一个动态化的体系,需要不断吸收新规范的要求,并根据自身业务开展和行业发展状况进行更新完善。


(三)注意对数据的分级分类保护。


根据国家、各地、各部门制定及不断更新的重要数据目录,对企业涉及的数据类型进行识别,依法执行分级分类保护,尤其是与公共数据服务相关的企业,需特别注意重要数据的重点保护。实行分级分类保护可以有效地平衡规避法律风险与保证数据处理经济效益之间的关系,将确定企业数据合规体系的基本框架。企业数据合规体系应当包含企业所涉数据的分级目录,分级的识别机制与机构/岗位,并基于数据所处级别制定有所区分的数据合规具体措施。


(四)对数据跨境流动业务的特别合规要求。


(1)关注数据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建立健全可能触发国家安全审查的数据处理行为的事前预判、规范、事中报告沟通、及时处理、事后在途类似业务复查等全流程合规处理机制;

(2)建立数据出口管制清单的跟踪机制;

(3)对于数据跨境流动涉及的境外国家和地区,建立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之间的涉数据歧视性措施跟踪机制;

(4)其他根据不断更新的跨境数据规范完善的合规要求。


(五)建立数据安全事件防范与应急处理机制。


涉数据型企业应建立数据安全事件的防范机制,包括建立数据安全风险监测机制、数据安全风险调查与举报机制、缺陷处理机制、反查机制、风险评估机制、报告与政府公关机制等。

企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包括数据安全事件的预防机制、安全事件线索征集与举报渠道的建立维护、数据安全事件应急小组组建机制(包括授权、人员确定)、舆情监控、公众、投资人及上下游安抚应对的危机公关机制、国家机关调查应对机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机制、内部调查与处理机制等。


(六)注意数据合规体系的规范化处理。


包括数据合规措施的成文化、体系化、公示化,数据处理与采取数据合规措施的留痕、存档机制,数据合规责任人的人力资源严格管理制度及人员交接机制等。


(七)数据合规监管人员的独立性要求。


数据作为信息时代(数据时代)企业最重要的资产之一,其获取、流转、利用等每一个环节都可能产生巨大的经济价值,也更容易滋生腐败。而因为数据处理的非实体化特征,数据领域的腐败将更难被发现。可以预见,数据合规监管将成为企业合规、甚至是企业内审的重要内容。因此,数据合规监管人员在人事架构、办公场景和薪资收入上应具有较高的独立性,需与涉数据业务部门进行隔离,必要时,建议引入包含数据专家和法律专家的外部数据合规监察团队。



《数据安全法》三易其稿,至今仍有不少争议。但无论如何,该法发布对我国数据安全与数据合规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它是数据安全法律体系的基石,也将成为数据型企业合规管理最基本的依据。



附:《数据安全法》二次审议稿和最终稿的法条对比

 

数据安全法(二次审议稿)

数据安全法(最终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
 第三章 数据安全制度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
 第三章 数据安全制度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管,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管,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条 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非电子形式对信息的记录。
 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三条 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
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四条 维护数据安全,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建立健全数据安全治理体系,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条 维护数据安全,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建立健全数据安全治理体系,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第五条 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

(见第七条)

第六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数据安全工作的决策和统筹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数据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

第五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数据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数据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数据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建立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产生、汇总、加工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主体责任
 工业、电信、交通、金融、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国家网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责
 工业、电信、交通、金融、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国家网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见第五条)

第七条 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

第八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数据安全协作机制,推动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个人等共同参与数据安全保护工作,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数据安全和促进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九条 国家支持开展数据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的数据安全保护意识和水平,推动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科研机构、企业、个人等共同参与数据安全保护工作,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数据安全和促进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十条 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制定数据安全行为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会员加强数据安全保护,提高数据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 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依法制定数据安全行为规范和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会员加强数据安全保护,提高数据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国家积极开展数据领域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数据安全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

第十一条 国家积极开展数据安全治理、数据开发利用等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数据安全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

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组织都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组织都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

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

第十三条 国家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保障数据安全与促进数据开发利用并重,以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促进数据安全,以数据安全保障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 国家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促进数据安全,以数据安全保障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国家实施大数据战略,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数据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制定数字经济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国家实施大数据战略,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数据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制定数字经济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支持开发利用数据提升公共服务的智能化水平。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的需求,避免对老年人、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碍。

第十五条 国家支持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技术研究,鼓励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等领域的技术推广和商业创新,培育、发展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产品产业体系。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技术研究,鼓励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等领域的技术推广和商业创新,培育、发展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产品产业体系。

第十六条 国家推进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数据开发利用技术、产品和数据安全相关标准。国家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制定。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数据开发利用技术、产品和数据安全相关标准。国家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制定。

第十七条 国家促进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服务的发展,支持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机构依法开展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国家促进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服务的发展,支持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机构依法开展服务活动。
 
国家支持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有关专业机构等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

第十九条 国家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相关教育和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专业人才,促进人才交流。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教育、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相关教育和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专业人才,促进人才交流。

第三章 数据安全制度

第三章 数据安全制度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根据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并确定重要数据目录,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根据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

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数据属于国家核心数据,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加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数据处理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数据处理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国际义务相关的属于管制物项的数据依法实施出口管制。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国际义务相关的属于管制物项的数据依法实施出口管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与数据和数据开发利用技术等有关的投资、贸易等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与数据和数据开发利用技术等有关的投资、贸易等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十六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二十七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上述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二十七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以及研究开发数据新技术,应当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符合社会公德和伦理。

第二十八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以及研究开发数据新技术,应当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符合社会公德和伦理。

第二十八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处理的重要数据的种类、数量,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施等。

第三十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处理的重要数据的种类、数量,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施等。

第三十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其他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其他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

第三十二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在提供交易中介服务,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

第三十三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提供服务,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数据处理相关服务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数据处理相关服务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依法维护国家安全或者侦查犯罪的需要调取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依法进行,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依法维护国家安全或者侦查犯罪的需要调取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依法进行,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司法或者执法机构要求调取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数据的,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数据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境内的组织、个人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数据。

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第三十六条 国家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政务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时效性,提升运用数据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国家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政务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时效性,提升运用数据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收集、使用数据,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收集、使用数据,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政务数据安全。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政务数据安全。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委托他人建设、维护电子政务系统,存储、加工政务数据,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并应当监督受托方、数据接收方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委托他人建设、维护电子政务系统,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并应当监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数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数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国家制定政务数据开放目录,构建统一规范、互联互通、安全可控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推动政务数据开放利用。

第四十二条 国家制定政务数据开放目录,构建统一规范、互联互通、安全可控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推动政务数据开放利用。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开展数据处理活动,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开展数据处理活动,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有关组织个人进行约谈。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四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有关组织个人进行约谈,并要求有关组织、个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四十四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个人不履行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个人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况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未履行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导致非法来源数据交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未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拒不配合数据调取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向境外的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配合数据调取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开展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处理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开展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处理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统计、档案工作中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活动,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军事数据安全保护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军事数据安全保护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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