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研究 / Pub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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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斌|“有货”“虚开”在实务中的争议及判定
2022-10-19       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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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众所周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以下简称虚开专票罪)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一直争议很大,理论上尤其对于虚开专票罪是属于行为犯、危险犯、目的犯还是结果犯争议最大,这不仅关乎定性(是否构罪),也关乎定量(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计算)。实务中同样如此,近年来,改判不构成虚开专票罪、甚至无罪的案件时而出现。


为便于聚焦,本文直接以“主观上无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专票罪”的观点为基础,主要关注刑事司法中关于“有货虚开”的以下三个问题:何为虚开行为?“有货交易”是否就不构成虚开?如何证明“有货”?


何为虚开行为?

我国法律并未对虚开行为作清晰的定义,《刑法》第205条仅规定了四种虚开行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没有进一步规定如何构成虚开。

《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虚开发票的行为实质为故意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从形式上来看,发票上的销售方、购货方、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必须与实际经营业务一致,有一样不一致,就有可能虚开。[1]

实务中也常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0号)的规定认定是否属于虚开专票行为。


“国税39号文”即常说的三流一致,而“法发〔1996〕30号文”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款规定对应了三种虚开情形,分别为无货虚开、有货不实虚开和有货代开,都属于《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中“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但需要注意:一是,有货不实虚开的情形仅规定了数量或金额方面的不实,未规定名称不实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的规定,有货代开属于虚开专票行为的规定与刑法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


有货交易是否就不构成虚开专票罪?


按照有无实际交易进行区分,虚开专票可以分为无货虚开和有货虚开,但有虚开专票的行为不代表就构成虚开专票罪,还需考虑主观目的、客观是否造成税款损失等因素。无货虚开中,典型如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有货虚开中,典型如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刑事审判参考》刊登的“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这些案件都未被认定为构成虚开专票罪。


本文并不展开讨论虚开专票罪的构成要件,如引言中所述,本文直接引用“主观上无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专票罪”的观点。但从已查询到的无罪判例看,出罪路径上都需要同时满足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而非主观条件或客观条件之一,实务中出罪的路径比较窄。此外,在2020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2334号(政治法律类294号)提案答复的函中提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不是虚开发票类犯罪的构罪要件。


举例来看,假设A向B销售货物,C为开票方,B为受票方,并进一步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判断:

第一种情况,A与C之间存在挂靠关系,C为B开具了与实际交易相符的专票,按照法研〔2015〕58号第一条的规定,不构成虚开专票罪。

第二种情况,A或B找到C,让C为B开具相应的专票,A或B为此支付了税点,也就是常说的如实代开,因为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也不应构成虚开专票罪。

第三种情况,C为B开具超出A与B实际交易量的专票,B相应进行抵扣,B对于虚增的进项不享有抵扣权而抵扣,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又因上游企业未缴纳增值税实际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符合虚开专票罪的构成要件。

第四种情况,为抵扣销项税,B支付税点从C处购买专票并实际予以抵扣,C为B开具的专票内容与A、B之间的真实交易不相符合,也有超额开具的情况。与第二种情况不同,A与B之间虽存在真实交易,但是C开具的专票不能如实反映A、B之间的交易情况,也就称不上如实代开。因此,司法机关通常认为B明知其与C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而让C为自己虚开专票,并予以抵扣,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符合虚开专票罪的构成要件。本文认为,这种情况还可以进一步区分,对于超出真实交易的部分虚开的,构成虚开专票罪;对于未超出的部分,虽因名称、数量等与真实交易不相符,属于虚开行为,但B的行为与无货交易或超出交易量情况下购买专票予以抵扣的行为不同,不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不应构成虚开专票罪。

应注意:上述第一、二、四的情形都属于理想模型,即不仅存在真实交易,而且发票的数量、金额以及货物或服务的交付等能够如实反映交易情况,受票方足额支付了税款,可以证明受票方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一般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因此不构成虚开专票罪。但是实际情况更加纷繁复杂,例如:A、B之间难以证明存在真实交易,A、C之间难以证明存在挂靠关系,C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业的企业,或者A、B之间虽有真实交易,但B支付给C的税点少于C申报抵扣的税点等等,这些因素都会对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故意的判断造成影响。实务中虽也有以符合“有货代开”“如实代开”“挂靠”情形,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为由主张不构成虚开专票罪或者扣减相应虚开税额,但往往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如何证明“有货”?


有无实际交易并不是判断是否构成虚开专票罪的标准,无货交易的虚开行为也可能不构成虚开专票罪,如企业基于虚增业绩、上市、融资的目的虚开专票,发票未进行抵扣;有货代开的行为被定为虚开专票罪的案例更是不胜枚举[3]。因而,是否构成虚开专票罪,应对照分析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判断主观上有无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有无实际交易属于事实层面的问题,往往也是判断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的重要基础,因此,在有货交易“虚开”类案件中,交易行为的存在仍然是十分重要的案件事实。如果被告人或辩护律师能够证明存在真实交易,就有可能进一步证明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从而争取更好的结果。但实务中有货代开的案件往往难以证明有真实交易存在,尤其在向个体户收购货物时,企业经常因缺少合同、单据、支付记录的印证,难以实现存在真实交易的证明目的。


在刑事案件中,证明被告人(嫌疑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的责任由公诉机关(侦查机关)承担,在虚开专票罪案件中,以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例,司法机关通常以“受票方明知与开票方(代开)之间没有真实交易,仍将专票用于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就推定受票方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受票方要自证“清白”,需要提供有力的证据,实际负有较高的证明责任。因此,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注意留存相应的合同、运输单、进出仓库单据等书面证明资料,财务上做好记录,否则一旦涉案,仅凭口供往往不足以证明真实交易情况。


总结



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并非判断能否构成虚开专票罪的标准,实质应结合具体案情分析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实务中,大量“有货虚开”的案件并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挂靠”或“如实代开”,受票方往往因无法证明真实交易的存在,以及合理解释抵扣行为对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最终被认定为构成虚开专票罪。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丁红言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4]。在“有货虚开”型案件中,需要考察在案证据能否反映交易的真实情况或者能否通过调查取证获取证明交易情况的证据,证据的证明力度决定着辩护策略的选择。而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同样应重视建立税务合规制度,并在接收或开具专票时注意保存相应合同、单据、财务记录。


[1]见蔡昌主编,《虚开增值税发票防控》第24页,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209月第1版。

[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书

[3](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74号刑事裁定书、(2019)01刑终275号刑事判决书——丁红言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丁红言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代开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应当从虚开行为和骗取税款目的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从真实交易与开具发票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出发,审查交易主体、交易内容、资金流向等,认定售货方(介绍方)、购货方(受票方)以及开票方是否实施虚开行为,并围绕三者是否抵扣税款、具有骗取税款目的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综合判断三方主体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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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斌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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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bin@dingdalegal.com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士

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

高级企业合规师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反舞弊调查和控告、企业诉讼与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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