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研究 / Publication
>
李曼华|人工智能作画风口中的法律问题漫谈(一):人工智能生成画作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2022-11-16       昌言(上海)律师事务所
640 (4).jpg


近期,人工智能作画成为“风口”,各大社交媒体上大量人工智能生成的画作问世。使用者可以通过输入指令而由人工智能生成一副画作,所输入的指令一般是几个关键词或者几句话。例如国庆期间,人民日报在微信公众号、微博及哔哩哔哩等多个媒体的官方账号上发布了人工智能绘画版《我的祖国》视频,其中部分画面由人工智能根据《我的祖国》歌词绘制。


640.png

图片来源:人民日报哔哩哔哩官方账号(红框为笔者加注)

视频链接:

https://www.bilibili.com/video/BV1rg411e76o/?spm_id_from=333.999.0.0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早已不是天底下的新鲜事儿,关于人工智能相关的技术、法律、伦理问题讨论也早已有之。在法律界,专家学者所讨论的话题范围从人工智能算法的知识产权保护,到人工智能最终生成内容的知识产权保护及侵权风险探讨,甚至包括涉人工智能产品犯罪刑事责任的归属与性质认定等等。


随着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将在市场上得到更多应用,也将催生出更加复杂的法律问题。其中,首先需要讨论的问题是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可以获得法律保护,除此之外备受关注的问题是人工智能从产生到应用可能涉及的风险,尤其是著作权侵权风险。因此,本系列文章将围绕以上问题进行探讨。


本次推送本系列文章(一):人工智能生成的画作是否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以及现有案例引发的思考。


一、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从这一定义来看,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要满足“独创性”“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可复制性)”以及为“智力成果”三个要件。


“能以一定形式表现”,一般也被解读为“可复制性”,即能够通过印刷、录制等手段进行复制。


“独创性”包含两个层次,“独”体现为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不抄袭、剽窃,“创”则要求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力。


“智力成果”要件,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属于“作者权体系”,作品是人格的反映,本质上体现的是作者的意志。即使我国《著作权法》上允许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成为享有著作权的作者,这也属于法律通过主观拟制将自然人的意志、行为归属于法人,但是其意志、行为仍然根源于自然人。因此,对于人工智能作画是否为自然人的“智力成果”这个问题,学术界产生了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能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为它们都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不能体现使用者的独特个性,同时也不是人类主体的情感表达。另一种观点认为,目前人工智能仍然需要有人的指令才能进行创作。只要有人类介入,即意味着这一生成内容涉及人类思想表达,著作权法对此不能简单采取排斥的立场。


二、涉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问题的司法案例


司法实践中目前涉及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是否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有两个案件,法院讨论的思路也是首先认定涉案内容是否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形式,是否具有独创性,再判断是否体现出作者的参与、表达作者意志。


(一)Dreamwriter案


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案号:(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以下简称“Dreamwriter案”】,原告使用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开发的腾讯Dreamwriter智能写作计算机软件,生成了《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文章,案涉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上发布了该篇文章(标题、内容及文尾标注完全一致)。


法院认定,涉案文章是一篇股市财经综述文章,属于文学领域的表达,具备可复制性。


对于判断案涉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法院认为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及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进行分析判断。法院认为,案涉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法院认定作品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是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进行分析。法院认为,案涉文章的创作过程不仅仅是Dreamwriter软件自动生成案涉文章的这两分钟时间,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运行的过程视为创作过程,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将计算机软件视为创作的主体,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有失公允。


向上滑动阅览判决书原文

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组织包含编辑团队、产品团队和技术开发团队在内的主创团队运行Dreamwriter软件生成包含涉案文章在内的财经新闻类文章。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主要经历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四个环节。在上述环节中,数据类型的输入与数据格式的处理、触发条件的设定、文章框架模板的选择和语料的设定、智能校验算法模型的训练等均由主创团队相关人员选择与安排。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与普通文字作品创作过程的不同之处在于创作者收集素材、决定表达的主题、写作的风格以及具体的语句形式的行为也即原告主创团队为涉案文章生成作出的相关选择与安排和涉案文章的实际撰写之间存在一定时间上的间隔。本院认为,涉案文章这种缺乏同步性的特点是由技术路径或原告所使用的工具本身所具备的特性所决定的。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的上述选择与安排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创作的要求,应当将其纳入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据此,具体认定是否属于创作行为时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一种智力活动以及该行为与作品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联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然,本案中原告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的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属于与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从整个生成过程来看,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生成涉案文章的这两分钟时间视为创作过程,确实没有人的参与,仅仅是计算机软件运行既定的规则、算法和模板的结果,但Dreamwriter软件的自动运行并非无缘无故或具有自我意识,其自动运行的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也是由Dreamwriter软件这一技术本身的特性所决定。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运行的过程视为创作过程,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将计算机软件视为创作的主体,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有失公允。因此,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至于Dreamwriter软件研发人员的相关工作与涉案文章的独创性之间有无直接的关联,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软件著作权人已和原告约定其使用授权软件所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已无查明必要,在所不问。


(二)威科先行报告案


在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案号:(2018)京0491民初239号,以下简称“威科先行报告案”】,案涉人工智能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是一款专业法律信息查询工具,可提供法律法规、裁判文书等各类法律信息的服务。原告使用威科先行数据库检索功能得到案例检索结果、生成可视化数据统计图,再对搜索结果涉及的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判断、分析,最终形成了案涉文章。但是,被告认为,案涉文章是采用威科先行库“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并非原告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创作获得的,案涉文章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构成作品。因此,法院首先讨论了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自动生成的报告是否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法院首先分析并认定:其内容涉及对电影娱乐行业的司法分析,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涉及的内容体现出针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但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分析报告的生成过程有两个环节有自然人作为主体参与,一是软件开发环节,二是软件使用环节。软件开发者(所有者)没有根据其需求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该分析报告并未传递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不应认定该分析报告为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创作完成。同理,软件用户仅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应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亦非传递软件用户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该分析报告亦不宜认定为使用者创作完成。综上,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均不应成为该分析报告的作者。


向上滑动阅览判决书原文

涉案文章系对一定期间内北京法院受理电影作品案件情况、律师代理情况等方面进行阐述的文字表达,原告主张为创作涉案文章,选定了与创作目的相契合的关键词并利用上述关键词对威科先行库中的数据进行搜索、筛选,再对搜索结果涉及的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判断、分析,最终形成了涉案文章。但是,被告认为,涉案文章是采用威科先行库“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并非原告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创作获得的,涉案文章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构成作品。


基于被告的抗辩,本院应先对由威科先行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的性质、该分析报告的权益归属等问题进行分析判断。


关于威科先行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从分析报告生成过程看,选定相应关键词,使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其内容涉及对电影娱乐行业的司法分析,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涉及的内容体现出针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本院认为,具备独创性并非构成文字作品的充分条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此类“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根据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若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充分保护,则不宜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故本院认定,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上述分析报告的生成过程有两个环节有自然人作为主体参与,一是软件开发环节,二是软件使用环节。软件开发者(所有者)没有根据其需求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该分析报告并未传递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不应认定该分析报告为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创作完成。同理,软件用户仅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应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亦非传递软件用户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该分析报告亦不宜认定为使用者创作完成。综上,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均不应成为该分析报告的作者。分析报告系威科先行库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某种意义上讲可认定威科先行库“创作”了该分析报告。由于分析报告不是自然人创作的,因此,即使威科先行库“创作”的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该分析报告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依然不能认定威科先行库是作者并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有关分析报告的署名问题,无论是软件研发者(所有者)还是使用者,非创作者都不能以作者身份署名,应从保护公众知情权、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和有利于文化传播的角度出发,在分析报告中添加生成软件的标识,标明系软件自动生成。



(三)裁判观点总结


从以上两个案件可见,目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能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主要争议焦点仍然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技巧。


对此,法院进行认定的思路是类似的,即通过审查人工智能的训练、开发过程以及使用者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时的参与程度,进而认定自然人对于最终生成内容的表达产生了多大的影响、最终生成的内容多大程度上反映了自然人的思想,而最终导致两个案件判决结果不同的根本原因在于自然人对该内容的创造性投入和个性化选择程度不同。


三、结合理论争议和司法判例看人工智能生成的画作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学术界争议以及司法判例,我们对人工智能作画是否满足法条中规定的三个要件进行简要分析。


人工智能能够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将成果输出为肉眼可见、可以复制的画作,“以一定形式表现”这一要件比较容易满足。


“独创性”要件来看,在工智能作画领域,大部分人工智能软件生成的内容已经能够达到较高的创作水平。在国外,已经有人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画作参赛获奖。

640 (1).png

图片来源:

portlandnews.com

文章链接:

https://portlandnews.com/jason-m-allens-art-competition-win-with-ai-generated-image-sparks-controversy-in-the-art-community/


就“智力成果”要件来看,在人工智能作画场景中,人工智能作画软件的开发者会选择画作以训练人工智能,人工智能作画软件的使用者也可以输入不同详略的文字内容要求人工智能进行画画,还可以根据输入的结果不断调整,在各个过程中体现出自然人的参与。但是,如果创作过程只是如威科先行报告案中一般,使用者仅输入简单的关键词,而未对内容进行调整、编排,则这一过程也同样难以体现出自然人的创作,但如果使用者输入足够详细的指示与安排,而画作的内容能够与自然人的安排相对应,那么人工智能此时可以视为一个高级的绘画工具而不是独立创作的作画工具,仍然是人的思想的表达,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也更高。


 四、人工智能作画风口下的实务思考


(一)已披露创作方式:记录详细的创作指令


在一些场景中,人工智能在生成一些内容的同时便会保留其创作痕迹,例如Dreamwriter案中,Dreamwriter软件直接在文章末尾声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在人工智能作画风口下,画作使用者也可能以此作为吸引眼球的方式,例如人民日报在各大媒体上直接表明其视频的部分画面是人工智能生成。


在相关画作为人工智能生成这一事实已经被披露的语境下,若要对人工智能生成的画作主张享有著作权,我们建议尽可能记录绘画过程,尤其是体现出自然人的指令对于软件作画过程的影响与安排。若自然人对于画作的创作具有较大影响和安排,则画作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也比较高。当然,这也需要提供基础算法或者软件的主体提供相应配合,设置相应的功能以保障终端使用者可以体现、还原绘画过程。


(二)未披露创作方式: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


在传统图片侵权案件中,原告往往仅需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创作完成时间、发表记录等作为初步证据,证明原告为适格著作权人,而由被告证明原告不是著作权人、原告主张权利的客体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等等。


但是,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若非原告主动披露创作过程(原告主动披露的动因在于该类案件可以提供审判尺度上的参考,为原告后续的商业模式提供重要依据),被告往往难以知晓原告的画作是否为人工智能生成。


因此,若有关主体向人工智能下达指令,并且要对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主张著作权,则可以进行著作权登记。著作权登记只进行形式审查,不审查实质上是否有独创性,因此如果以个人或单位而非人工智能的名义为画作申请著作权登记,一般可以获得登记证书,在主张作品权利时作为有力证据。


五、结论


本文认为,从目前的司法时间来看,自然人对人工智能生成画作的“表达”产生了实质性安排和影响时,画作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比较大,该自然人或者接受自然人提供劳务的法人、其它组织才能因此成为著作权人。当然,这一标准在实际适用时也可能存在一些困难,即司法审判中主张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可能不会披露画作是否为人工智能生成,导致司法实务中一些由人工智能生成的画作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尽管目前人工智能作画风口已来,但法律法规暂未有直接、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也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务领域也尚未产生本领域内的相关案例,因此上述的探讨都是基于类似场景下已有理论与案例进行简要分析,相信随着行业发展,也会产生更多学术界讨论和司法案例。笔者不揣谫陋,抛砖引玉,望与诸位共同探讨、完善。


免责声明

本文中的信息、意见等仅供读者参考之用,本文任何内容均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对任何人的个人推荐或建议,读者应对本文中的信息和意见进行独立评估,自主审慎做出决策并承担风险。定达律所及其关联人员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您需要就某项事情进行法律咨询,敬请联系本文作者:


12

李曼华|律师

图片

limanhua@dingdalegal.com


中南大学法学学士

同济大学民商法学硕士


专业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知识产权、数据合规及个人信息保护


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