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研究 / Pub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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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达·韩枚、陈丽艳 | 企业提供赞助的法律风险与反商业贿赂控制
2024-02-27       韩枚、陈丽艳

又到了一年年终,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组织早已开始着手准备年会。一场年会活动,需要准备用餐、酒水、场地布置、节目设备、年度纪念品、抽奖奖品等等,仅靠年会预算费用可能是不够的。为了让年会活动能够顺利举行,许多单位热衷于拉赞助,单位可以节省开支,赞助商可以得到宣传,双方合作双赢,何乐而不为呢?


然而,目的正当的赞助虽有助于企业提高品牌知名度,扩大市场影响力,也能彰显企业社会责任感,但赞助很容易被利用为利益输送的工具和渠道,不合规的赞助会有被认定为商业贿赂的风险。本文拟从赞助合规性入手,简析企业提供赞助的风险,并就如何进行反商业贿赂提出风控建议。



一.  企业提供赞助可能会引发如下风险

1.企业为了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而实施的赞助行为,可能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商业贿赂,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相关案例】

案例一: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商业贿赂案

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普市监案处字|〔2017〕第070201710729号|2017.11.30


当事人为一家代理日本尼德克(NIDEK)品牌眼科医疗产品在中国区域销售的贸易公司。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当事人为推销该品牌眼科医疗设备与正在筹备开业过程中的成都东区XX眼科医院、乐山XX眼科医院约定,若交易达成则由当事人向上述两家医院按照销售设备金额一定比例支付返利好处费。经查:1、2016年12月12日,当事人向乐山XX眼科医院销售了一批眼科医疗设备,该批设备包含8款尼德克(NIDEK)品牌眼科设备共计12件,含税销售总额1067300元,不含税销售总额912222.22元;不含税进货总成本775128.16元,当事人销售该批设备获取不含税违法所得137094.06元。交易完成之后,当事人于2016年12月18日乐山XX眼科医院正式开业之际,按照销售眼科设备总额1067300元的2%左右比例给予乐山XX眼科医院20000元现金好处费。2、2016年8月1日,当事人向成都东区XX眼科医院销售了一批眼科医疗设备。该批设备包含3款尼德克(NIDEK)品牌眼科设备共计6件,含税销售总额460000元,不含税销售总额393162.39元;不含税进货总成本282051.30元,当事人销售该批设备获取不含税违法所得111111.09元。交易完成之后,当事人于2016年9月3日成都东区XX眼科医院正式开业之际,按照销售眼科设备总额460000元的2%左右比例给予乐山XX眼科医院9000元现金好处费。经统计,以上当事人向乐山XX眼科医院、成都东区XX眼科医院销售设备合计含税总额1527300元,不含税总额1305384.61元;不含税进货成本总额1057179.46,违法所得合计248205.15元;当事人给予上述两家医院好处费合计金额29000元。当事人以采购电脑名义入账,套取上述支付的返利好处费,并未如实入账。市监局认为,当事人作为日本尼德克(NIDEK)眼科医疗设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理销售商,其在向乐山XX眼科医院、成都东区XX眼科医院推销眼科医疗设备过程中,为了争取交易机会,采用(暗中)给予交易对手(医院)好处费的方式来达到销售其眼科医疗设备的目的。当事人在推销产品过程中,通过给予交易对手一定好处才获得了交易机会,尽管名义上是以开业赞助费的形式给予好处的,但该行为在本质上仍然属于为了销售商品而给予对方单位财物或贿赂的行为;另外,当事人通过采购电脑的名义进行财务入账,套取给予交易对手的好处费,并未如实入账。因此,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商业贿赂行为。决定作出如下处罚:一、罚款人民币伍万圆整;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貳拾肆万捌仟貳佰零伍圆壹角伍分。


案例二:XXX制药有限公司违规销售药品案

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杨市监案处字〔2017〕第100201610082号|2017.11.07


当事人系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药品销售公司。在药品销售过程中,当事人于2015年8月27日支付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心血管内科主任参加“欧洲心脏病学会”往返英国伦敦的商务舱机票费用共计人民币 57095元,期间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心血管内科向当事人采购“福辛普利钠片/蒙诺”等 6种药品合计价值人民币 772536.25元。至案发,当事人违法所得为人民币 772536.25元。市监局认为,赞助费用共计人民币57095 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该制药有限公司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772536.25 元,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  由于某些社会公益活动或体育运动中惯常有商业赞助,如企业向活动参与者或组织者提供赞助,可能会因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而引发侵权风险,从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案例】


菅某煦与圣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4077号|2020.12.17裁判


管某旭与他人自发组成球队,参加广东省轮滑运动协会、广州市溜冰协会、番禺区体育总会、广州市XXX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承办的2019年“美洲狮杯”中国轮滑球联赛总决赛,圣某公司在案涉赛事中为管某旭球队提供了部分的商业赞助费用。后管某旭在比赛过程中因被绊倒造成伤害。原告因向被告要求先行赔偿医疗费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管某旭受伤属实。因圣某公司对管某旭提供了赞助,为顺利参赛和表示对赞助商的尊重,管某旭参赛时以圣某公司的名义报名,报名表上盖了圣某公司的印章。关于圣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从管某旭提供的《“美洲狮杯”2019年中国轮滑球联赛总决赛暨“美洲狮元旦杯”单排轮滑球邀请赛秩序册》内容反映,对参赛的运动员的参赛规定、注册、参赛运动队的报名、费用、医疗保障、赛事的安排、比赛期间发生的伤病及治疗费用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反映,管某旭上海圣巴轮滑阻拦队参加比赛,圣某公司对该队参赛提供赞助,并没有参与该队的组建,在该队报名参赛时应证人陶某的请求加盖印章以便该队报名参赛,并不当然视为圣某公司聘请管某旭组队参赛,并形成劳务关系,管某旭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管某旭作为参赛运动员应当知道该项比赛存在激烈对抗性及损伤的高风险,应做好充分的自我防护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管某旭在比赛过程中自我防护意识不足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圣某公司作为赞助方并出借公章协助该队报名,其对于参赛队员有无资质、身体健康状况及有无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负有监督和管理义务,但圣某公司对此未尽监督和管理义务,是造成管某旭损伤的次要原因,故从公平合理原则、结合本案造成损害的过错程度及实际情况,由管某旭承担90%的赔偿责任,圣某公司承担损失10%的赔偿责任。


3.  如果企业提供赞助构成商业贿赂,而商业贿赂行为本身构成了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受贿罪、介绍贿赂罪等罪名的话,将会被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分则对不同罪名规定的刑事责任进行处罚。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相关案例】


吴某华犯对单位行贿罪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刑终131号|2016.12.14 裁判


2010年5月18日,吴某华向岳池县环境保护局申报了“四川岳池华茂陶瓷厂废气污染综合治理工程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煤改气)项目,申请专项资金286.06万元。申报时,该厂两条生产线已经实施了“煤改气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不能获得该项目专项资金。为了获得该项目资金,在申报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华找到岳池县环保局时任局长杨某,交给杨某人民币2万元作为申报的前期费用,并安排该厂职工许某清制作了该厂的两条生产线均为煤炭燃料的虚假申报材料,获得岳池县环境保护局审批通过并上报省级环保部门。2010年12月20日,岳池县环境保护局获得了四川省财政厅、环境保护厅下达专项资金140万元的批复后。被告人吴某华找到岳池县环境保护局时任局长毛某,经过协商,四川岳池华茂陶瓷厂从项目资金中拿50万元给岳池县环境保护局作为赞助费。2011年6月13日,岳池县环境保护局将140万元的专项资金中的50万元拨付给四川岳池华茂陶瓷厂后,吴某华安排该厂出纳夏某将其中的20万元送给了岳池县环境保护局;2011年7月7日,岳池县环境保护局将140万元的专项资金中的50万元拨付给四川岳池华茂陶瓷厂后,被告人吴某华安排该厂出纳夏某将其中的10万元送给了岳池县环境保护局;2011年12月7日,四川岳池华茂陶瓷厂向岳池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拨付剩余的40万元专项资金时,向其出具了40万元的收据,2012年3月13日,岳池县环境保护局只拨付了20万元给四川岳池华茂陶瓷厂,剩余20万元被岳池县环境保护局予以截留。法院认为,吴某华作为四川岳池华茂陶瓷厂的负责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申报、取得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的过程中,以赞助费的名义给予国家机关回扣,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二.  企业应当如何合规提供赞助并进行

反商业贿赂控制


首先,企业要建立反商业贿赂合规体系。从治理结构来说,企业要统一反商业贿赂的目标和原则、明确董监高在反商业贿赂中的责任。设立合规部门,明确部门地位和职责,可在部门中设立专门的反商业贿赂小组或专员,赋予其独立的调查权和处置建议权。从制度层面来说,至少应该制定合规政策及员工手册。合规政策是针对外部合作伙伴,要求上下游企业必须遵守本企业的合规政策才能进行商业合作,从源头上堵住上下游企业索要不合规赞助的可能性。员工手册是针对企业内部全体员工,起到内部制度约束和责任切割的作用,即把所有相关的规范条款写入员工手册,作为合规培训和员工签订承诺书的内容。从日常管理来说,企业应定期、广泛开展廉洁教育和反商业贿赂法制宣传,提高员工对商业贿赂危害性的认识,筑牢员工思想道德防线。


其次,企业在提供赞助前,要注重事前审查工作。明确了解被赞助方寻求赞助的目的、企业与被赞助方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交易关系或间接控制交易机会的关系、是否存在不正常不合理的情况、赞助是否会涉及利益输送等等。


再次,企业应审慎签订赞助类合同。如企业是赞助某项比赛或者活动,所签署的合同应以各方实际提供的服务为背景,名称使用“XXX服务合同”,避免直接使用“赞助合同”作为名称,避免陷入不合规风险或纠纷。合同文本中,应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1)对活动举办目的、赞助款项/物品的用途等作出明确的约定;(2)避免使用为获得竞争优势等表述,而应强调赞助活动对企业/品牌的推广、宣传作用;(3)明确约定专款专用,确保赞助费的支付对价为宣传活动;(4)加入责任限制条款,要求对方落实宣传、广告行为,甚至可以设置指标:如完成XX次宣传活动,参与活动人数达到XX人等;(5)必须含有反贿赂条款、审计条款等,也可与对方另行签署《廉洁协议》。


最后,企业要重视跟踪管理。财务方面要如实入账,全面准确地记录信息。提供赞助后,应要求被赞助方及时反馈活动举办情况,提交活动照片视频、签到表、成果资料、费用使用情况等反映履约情况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