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04
李斌引言
挪用资金罪,这一隐匿于企业内部的“毒瘤”,严重侵蚀着企业的资金安全与运营根基。它不仅致使企业资金链断裂、财务状况恶化,更会引发投资者信心受挫、市场信誉受损等一系列连锁反应,使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举步维艰,甚至陷入绝境。从初创型的小微企业到颇具规模的大型集团,无论企业体量大小,都难以逃脱挪用资金罪的潜在威胁。 本系列文章将聚焦企业内部舞弊犯罪中的挪用资金罪,通过翔实的案例,探析挪用资金的行为手段,并归纳、总结挪用资金罪的司法认定规则,为企业抵御此类犯罪提供实践经验,助力企业在稳健的法治轨道上实现可持续发展。本文为系列文章的第一篇。 挪用资金罪的两种类型 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挪用资金有两种类型,一是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二是挪用资金借贷给他人。 (一)何为归个人使用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7条第2款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归个人使用”: 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二)何为借贷给他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挪用资金借贷给他人是指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 【案例一:张某甲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¹ 裁判要旨:以单位名义实施出借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行为。 法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张某甲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亲友之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需判断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出借。借条载明出借人为毡制品厂之内容虽不是判断以个人名义与否的唯一标准,但可作为确认债权债务主体的重要依据,并综合考虑借款均出自毡制品厂相关管理人员之处,借款人系向相关管理人员出具借条,有多名管理人员知悉借款一事,没有秘密进行,并履行一定的手续,借条留存于毡制品厂财务部门或在财务部门有记载,另考虑张某甲对毡制品厂享有数十万元的债权及毡制品厂财务管理混乱等情况,不宜认定张某甲以个人名义出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①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刑终282号裁定书。 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7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挪用资金的行为手段 (一)截留资金型挪用 【案例二:张某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案】² 裁判要旨:将投资人欲投资A公司的钱款或货款等予以截留后挪作他用,本质上属于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 2011年至2015年,张某某在担任A公司销售副总经理兼销售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收取与临时保管小股东购买A公司股份的入股款、业务方支付的货款的职务便利,私自截留公司款项,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937万余元归个人使用以及进行营利活动。 【案例三:章某挪用资金案】³ 裁判要旨:擅自告知相关业务单位将公司的应收货款汇至行为人自己设立的公司的账户,并对公司隐瞒应收款已回收的事实,属于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 ②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刑终1487号裁定书。 ③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刑终456号判决书。 (二)虚假交易型挪用 1.虚构交易环节 【案例四:谢某挪用资金案】⁴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受聘担任办事处主任的便利,通过虚构贸易链条的方式将公司的资金转移至行为人实际控制的公司,用于投资等营利活动。 谢某以 A 公司名义与 C 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A 公司于2011年 9 月支付 C 公司 8000 万元后,C 公司按与谢某实际控制的 B 公司的协议,将 8000 万元转入 B 公司账户;谢某以张某名义签订煤矿工程转让协议,并将B公司资金通过张某等个人账户用于投资煤矿工程。 2.虚构事由、借新还旧 【案例五:崔某挪用资金案】⁵ 裁判要旨:行为人借新债归还旧债的行为系挪用资金行为的延续。虽说从外观上看,行为人四次挪用行为时间较短,单独予以考量乃至进行累加的话都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的入罪标准。所以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从整体上予以判断,对于全案进行综合的分析。不论行为人通过借新债归还旧债的行为循环了多少次,也不论行为人将挪用款项填补协会财务亏空多少次,其每次填补亏空的行为都是为了后续继续挪用资金做准备。所以单位上的资金始终有部分资金是处于为行为人所挪用的状态。 2015年3月至7月上海A行业协会副秘书长兼办公室主任崔某利用保管空白支票职务便利三次挪用协会资金共计896.34万元:3月9日填写收款人为B房产公司的350万元支票用于个人购房后以协会名义向康某汁借款350万元归还;4月14日填写收款人为康某汁的360万元支票归还借款本息后以协会名义向C桥公司借款360万元平账;6月9日至7月15日分别填写86.34万元支票套取现金用于个人消费、360万元支票归还C桥公司后以协会名义向D广公司借款460万元(实际归还协会446.34万元)。 【案例六:郝某搭借他人贷款名义挪用资金案】⁶ 裁判要旨:涉案29户贷款户或本无贷款需求,或贷款额度非所需金额的情况下,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便利,指示和要求搭借29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一经批转,即指使将贷款转付其个人或指定账户由其支配使用,以新贷归还旧贷循环使用。虽然从表面上看,借款是从贷款户名下转与行为人,但实质上是行为人“偷梁换柱”挪用单位资金的一种方式和手段,且与行为人职务形成的便利息息相关。 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郝某利用其担任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之便,以其弟弟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指使该乡村民29名贷款户贷款或采取增大贷款额度申请贷款,再以借款形式挪为己用,金额总计247万元,用于其偿还旧贷款或给其弟弟周转使用。 ④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刑终125号裁定书。 ⑤见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5-1-227-001案例。 ⑥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40刑终82号判决书。 (三)抵押型挪用 【案例七:张某吉挪用资金罪案】⁷ 裁判要旨:使用公司的资产进行抵押,并将贷款转入行为人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应将抵押金额的总和作为犯罪金额。 2016 年,张某吉与王某、唐某 2 等人成立 A 公司,张某吉任法定代表人。2017 年 10 月,张某吉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将王某持有的 A 公司 58.33% 股权转至其实际控制的 B 公司。2018 年 3 月,张某吉利用职务便利,以 A 公司、B 公司及个人名义,将 A 公司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合计人民币 410 万元,贷款转入张某吉银行卡后,被其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等个人用途。 ⑦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刑终1304号裁定书。 (四)非典型挪用 在行为人改变单位资金保管状态的情形中,该行为改变了资金的支配主体,或者管理方式,使单位对资金的财产权益潜在地发生变化,资金遭受损失的风险产生或者增加。这种非典型的挪用方式,实践中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 【案例八:赵某迟等人挪用资金案】⁸ 裁判要旨:利用管理、运营公司资管产品的职务便利,向公司隐瞒资管产品的真实运营情况,并欺骗合作基金公司让渡管理、交易权限,取得公司资金的控制使用权,用于为他人配资买卖股票,属于挪用行为。 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某期货公司发行FOF基金三至七期。公司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兼投资经理甲,在员工乙协助下,违规开展通道业务,将基金产品投向私募并融资,出借基金交易份额给丙等人场外配资,截留利息差。此后,甲自行组织团队挂靠公司开展配资业务,与丁、戊等合作,违规为多人配资并分成利息。期间通过场外期权维护基金净值,部分资金用于操纵股票。案发后,相关基金清算,FOF基金投资亏损超5亿元。法院认定甲等人的行为属于挪用行为。 【案例九:费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资金案】⁹ 裁判要旨:村主任将村委会登记在其名下渔船的燃油补贴权,为个人质押贷款,并因未按期偿还贷款,致使村集体保管下本应发放给村民的燃油补贴被扣留偿还贷款,系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村主任将代村集体行使的财产权为个人贷款质押,在燃油补贴发放时村集体保管下的财产权已经实现,一旦用于承担担保责任,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则“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时间节点开始起算。 因历史遗留,A村63艘渔船船体系船主自造,渔船网批手续由A村集体办理付费,渔船所有权登记在A村村委及原村委会主任费某某名下。费某某任村支书、主任时,以登记在自己名下41艘渔船燃油补贴权作质押,向B银行申请200万贷款获批。贷款当日,费某某将钱转至他人账户,用于偿还他人及自己贷款、借款。贷款到期未还,41艘渔船燃油补贴到账后,B银行扣留204万余元还贷,致村民无法正常领补贴。后经政府协调,B银行再次放贷200万用于发放被扣补贴。 ⑧见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5-1-227-001案例/检例222号:赵某某等人操纵证券市场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刑初62号判决书。 ⑨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1刑终48号判决书。 - The end - 免责声明 本文中的信息、意见等仅供读者参考之用,本文任何内容均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对任何人的个人推荐或建议,读者应对本文中的信息和意见进行独立评估,自主审慎做出决策并承担风险。定达律所及其关联人员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