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研究 / Publication
定达·李斌 | 企业内部舞弊犯罪之挪用资金罪(三) ——司法认定规则
2025-04-18       李斌

引言


上一篇文章《企业内部舞弊犯罪之挪用资金罪(二)》,总结了司法实践关于合理使用资金等与挪用资金区分的认定规则,本文将聚焦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探析司法实务对于挪用资金罪认定的规则。

挪用资金行为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其中,“工作人员”身份的精准界定、“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判断、“本单位资金”范畴的清晰厘定,以及“归个人使用的三种具体情形”的准确把握,均在实践中引发广泛且激烈的争议。


如何认定利用职务便利

【案例一:台某挪用资金罪案】¹

裁判要旨:行为人履行理事长的审批贷款权限帮助贷款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便利实施挪用资金的行为。

台某被某人民银行任命为某信用社理事长,且在其安排下刘某已任该社主任;在案证据证实,第一起至第三起挪用资金的贷款中,有的冒用他人名义、有的使用台某实际控制公司的名义申请贷款,且贷款均在台某审批后发放,证实台某此时已控制信用社且履行了理事长的审批贷款权限,否则相关贷款将无法获得通过。故应当认定台某此时已利用其职务便利实施挪用资金的行为。

【案例二:周某挪用资金案】²

裁判要旨:公司规避有关规定,委托行为人发放贷款,行为人虽在借款合同中以个人名义办理贷款,但对贷款发放等事项均无决定权,发生不利后果的由公司承担,且行为人在放贷过程中实际以公司名义放贷,可以认定行为人办理贷款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法院认为,职务是职权和职责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没有职务就没有职权和职责。从职务的基本含义来分析,职务是“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那么,这种工作既包括经常性的工作,也应当包括行为人受所在单位临时委派或授权所从事的工作。周某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是基于委托合同的代理行为,但实质为基于公司业务员身份的履行职务的行为。

①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刑终29号判决书。

②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刑终104号判决书。


如何认定“工作人员”

【案例三:解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案】³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通过关联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资福利、管理权限等均由原用人单位实际控制,法院可突破合同形式,认定劳动者与实际用工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

法院认为,A公司系Z公司的关联企业,Z公司为了减轻劳务成本,将解某等人的劳动合同改由A公司签订,但人员的工作内容、工资收入、福利、管理、解聘等均由Z公司负责。虽然从形式上看解某属于A公司员工,与Z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但其实质上仍为Z公司工作,包括为Z公司从事融资工作。证人的证言证实,解某代表Z公司与他们联系借款、签订合同及还款等事宜,Z公司的支票申请书上有解某的签名,房产抵押也由解某委派张某1办理。因此,现已查实的证据证实,解某系接受Z公司安排从事融资工作,与Z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具有管理、经手该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

【案例四:周某挪用资金案】⁴

裁判要旨:根据行为人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社会保险登记表、社会保险参保个人基本信息表、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申报表、员工基本情况表等证据,证明行为人与公司系“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公司的工作人员。

法院认为,挪用资金罪主体具体包括三种不同主体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三是上述公司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公司与周某签订委托合同,致使周某身份认定存疑,其究竟是单纯受托人还是公司职工不明。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可认定劳动关系。本案中,周某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社会保险登记表、社会保险参保个人基本信息表、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申报表、员工基本情况表等证据,证明周某与公司系“事实劳动关系”,表明周某为公司员工。此外,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公司业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证言,也都能证明在周某接受委托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期间,其仍为公司员工。

③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刑终449号判决书。

④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刑终104号判决书。

⑤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刑申101号刑事通知书。


如何认定“本单位资金”

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资金”,那么“本单位资金”应如何理解?是否特指本单位所有的资金?“其他单位”包括哪些单位?

【案例五:马某挪用资金案】⁵

裁判要旨:行为人挪用的资金虽为公司代人民政府收取的售房款,但依据协议,在房屋未竣工结算前,公司对该资金负有保管、管理义务,并据此取得占用权与使用权,涉案销售款虽不属于公司所有,但公司实际管理、控制的货币资金,应认定属于公司 “本单位资金”范畴。 

2012年6月,马某与A镇财政所共同设立B公司,马某持股80%,A镇财政所持股20%,马某出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同年12月,B公司与A镇政府签订协议,明确由B公司对外销售商铺,商铺成本由B公司全部收回后返还A镇政府,销售利润按B公司持股比例分配。2013年2月至2016年3月,B公司共收到商铺销售款2088万元。在此期间,马某凭借职务便利,擅自决定以B公司名义,将公司管理的1091万元商铺销售款出借给其实际投资、控制的C公司和D公司用于经营活动,还以公司名义陆续向E公司拆借资金累计397余万元。 

【案例六:王某浩挪用资金案】⁶

裁判要旨:业主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刑法》中的“其他单位”。业主委员会账户内资金属于挪用资金罪中“本单位资金”。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业主委员会账户内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同时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2015 年 3 月至 12 月,深圳市南山区 A 小区业委会主任王某浩利用职务便利,未经业主大会表决,擅自将业委会 B 银行对公账户中的 44 万元分 9 次转入其个人账户,其中 40 万元用于购买 C 智能科技公司 2% 股权,4 万元借给业委会成x员李某。2016 年 5 月,因小区业主要求财务审计,王某浩通过其另一银行账户分 9 次将 44 万元转回业委会账户。

【案例七:张某国挪用资金无罪案】⁷

裁判要旨:对于公司负责人使用个人账户流转公司资金,如果账户内个人资金和公司资金混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系“本单位资金”的,依法不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2009年,张某国注册成立某商贸公司,2013年底司某入股,二人商定公司除正常经营外,可对外拆借资金赚取利息,并将张某国个人账户作为公司账户使用。此后,某商贸公司将资金拆借给某水利公司,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某水利公司向张某国个人账户转账1085万元用于归还某商贸公司借款,张某国将233.25万元用于偿还信用卡等用途。另查明,张某国与某水利公司负责人侯某等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使用个人账户收转自有资金,用自有资金为某商贸公司垫付工资、税费、旅游费等支出,截止案发某商贸公司账面欠张某国738万余元。

【案例八:郭某挪用资金案】⁸

裁判要旨:(1)采用合伙制、公司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共同成立合伙企业、公司发行私募基金,投资人通过认购基金份额成为合伙企业、公司的合伙人、股东,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合伙人、股东负责基金投资运营,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私募基金资金的,实际挪用的是合伙企业、公司的资金,因该工作人员同时具有合伙企业或者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采用契约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签订合同,受托为投资人管理资金、投资运营,双方不成立新的经营实体,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私募基金资金的,实际挪用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代为管理的资金。从侵害法益看,无论是“单位所有”还是“单位管理”的财产,挪用行为均直接侵害了单位财产权(间接侵害了投资人财产权),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5年3月A基金公司(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原董事长郭某与B上市公司签订协议设立C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发行“富邦1号”私募基金,约定为D集团(B公司大股东)项目提供资金支持。同年3月至7月E资管公司及胡某波等8名自然人认购基金份额合计2735万元转入C企业募集专用账户。郭某作为C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违反协议未设立共管账户及履行投资决策程序,擅自将2285万余元转入其控制的另一私募基金“统某恒既”账户(同为有限合伙制基金),其中120万用于归还该基金到期投资者,2165万转入其个人账户及关联公司账户(含其实际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账户)至案发未归还。

【案例二:周某挪用资金案】⁹

裁判要旨:在认定行为人的放贷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情况下,通过资金来源、资金属性、常情常理分析认定借款人打入行为人个人账户的资金归属于公司。

法院认为,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本案中,因借款人失踪,其打入周某个人账户资金的性质及归属难以判断。一是从资金来源看,14日周某银行卡接收公司3400万元转账,19日前三次转给借款人共3200万元,20日通过第三人账户收到借款人转来 218万元,证人证实此为借款人应周某要求支付的利息。二是从常情常理分析,借款人妻子证实其借款时资金窘迫,不太可能支付借贷关系以外款项给周某。三是从资金属性看,周某供述其中102万元是借款人借贷利息,对剩余116万元性质供述不稳定,但无论是其辩解的预先支付的贷款利息,亦或是处理该贷款相关事务所需的融资费用、后期过户费用,均是借款人基于借款支付给公司的款项。

⑤见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6刑终139号判决书。

⑥见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3-1-227-001案例。

⑦见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227-001案例。

⑧见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227-001案例。

⑨同2。


如何认定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案例九:姚某某挪用资金案】¹º

裁判要旨:资金从单位向个人的流转,若该个人账户实际是由另一单位使用,本质上是两个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无充分证据证实归个人使用,不能直接得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结论。

银行转账记录证实:A企业的资金,首先转入B公司和C公司账户,然后再从B公司和C公司账户转入陆某账户。陆某为D公司的执行董事,根据姚某某及证人陈述,陆某账户由D公司使用,A企业资金转出给D公司作资金拆借使用。法院认为该情形本质上是两个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无充分证据证实归个人使用。

【案例十:张某升挪用资金案】¹¹

裁判要旨: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向相关企业增资、注册,有关挪用款项也挂在你个人欠账上,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

【案例十一:顾某等人挪用资金案】¹²

裁判要旨:涉案2.9亿元为行为人用于注册成立公司的个人出资,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涉案6300万元始终在单位之间流转,无证据证实在资金流转过程中存在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情形。

在案的银行进账单、收款凭证、验资报告等书证证实,涉案2.9亿元从广东科龙冰箱和江西科龙转出后,在顾某、张某专门开设的多个公司的临时银行账户间连续划转,资金流向清晰,且未混入其他往来资金,最终被转入扬州格林柯尔的验资账户,作为顾某的个人出资用于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涉案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是顾某个人,符合刑法关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规定。

在案证据证实,涉案6300万元从扬州机电转入扬州格林柯尔账户,并由扬州亚星客车出具结算收据后,被分别转至江苏格林柯尔1200万元、江西格林柯尔51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和公司借款。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扬州格林柯尔是独立公司法人,涉案6300万元是以扬州亚星客车的名义转至扬州格林柯尔使用,不是将资金从单位转至个人使用,也不是以个人名义将资金转至其他单位使用,不符合2002年立法解释规定的前二种情形。涉案6300万元虽然是以单位名义转至其他单位使用,但该资金始终在单位之间流转,无证据证实姜某在资金流转过程中谋取了个人利益,故也不符合2002年立法解释规定的第三种情形。

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刑终171号判决书。

⑪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刑申285号刑事通知书。

⑫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之三:顾某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4号判决书。


如何认定以个人名义

“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的具体情形,属于“归个人使用”范畴,其中,如何认定“以个人名义”,决定了是否符合上述情形而纳入“归个人使用”范畴。

【案例十二:张某某挪用资金一案】¹³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虚构工程量套取公司补贴款,并将该款项混入正常工程款汇入其他单位账户中供其他单位使用,整个过程由行为人实际操纵,公司上级单位、管理层及财务对此都不知情,可以认定行为人采取了逃避财务监管的方法将钱款给其他单位使用,构成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

张某某任职A物业公司经理期间,2005年9月至2007年7月负责上海市某小区“住房综合整治工程”。他利用职务之便,向上级虚报工程量,获取51万元工程补贴款。随后,张某某未汇报、未协商,将含此虚报款项在内的资金以房屋维修工程款名义,汇入B公司账户。B公司按其要求,将7万元支付给C公司用于A公司欠付的维修费用,余款44万元与B公司日常资金混用。2007年12月张某某离职时,未对该款项相关情况向A公司上级D集团汇报,也未与A公司其他领导交接。直至案发受讯问,张某某才供述此事。2010年1月,B公司将44万元退还A公司。 

⑬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刑再5号刑事裁定书。


如何认定“谋取个人利益”“个人决定”

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具体情形中,“谋取个人利益”应作为上述情形纳入“归个人使用”范畴的限定性条件,即认定行为人的挪用行为属于“归个人使用”而构成挪用资金罪,须符合“谋取个人利益”的犯罪构成要件,以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一)关于“谋取个人利益”

【案例十三:万某某、肖某某挪用资金案】¹⁴

裁判要旨:行为人将公司资金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资本的增加必然有利于公司的运作和经营,对股东必然有利;公司股东不论大小,只是因投资额的多少对公司的利润进行分成,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都能获利;作为挪用资金罪中规定的“谋取个人利益”并不关注获得多少实际的利益,只要所有或者占有股份的公司获得资金,特定关系人就已经受益,行为人为使用资金公司的股东,公司使用该资金对行为人有利。

2015年6月A公司成立,B公司持股 70%,万某某为 B 公司大股东。2016年8月,万某某代表A公司与C管委会签订投资相关协议。随后,万某某安排肖某成立项目公司D。在D公司经营过程中,身为实际控制人的万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安排A公司股东兼出纳、D公司名义股东兼出纳肖某某,挪用D公司资金归A公司使用,用于发放A公司员工工资、年终奖、股东分红以及支付房租、物业费、欠款等。此外,万某某还通过签订虚假购销合同,挪用D公司监管资金。

【案例八:郭某挪用资金案】¹⁵

裁判要旨:通过收集行为人同时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项目、账户、资金往来以及投资经营情况等证据,证明是否存在个人管理的项目间资金互相拆解挪用、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对于为避免承担个人责任或者收取管理费用等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而挪用资金供其他项目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归个人使用”。

(二)关于个人决定

【案例十四:马某挪用资金案】¹⁶

裁判要旨:“个人决定”应当泛指单位决策层集体研究决定以外的,一切体现挪用人个人意志的情况,即包括行为人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作出的决定。

马某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且非为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利用本人控股及负责公司运营及财务的了职权,擅自命令、指挥本单位负责直接管理单位资金的工作人员,调动、划拨单位资金借贷给其他单位使用。应当认为系其个人决定以公司名义将单位资金供本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的情形。

【案例十五:谢某煌挪用资金宣告无罪案】¹⁷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并无禁止出借公司资金的规定,且未明确规定对外出借资金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故不宜认定被告人个人擅自决定出借公司资金。

⑭见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4刑初213号判决书,持相同意见的还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刑初617号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刑终1091号裁定书。

⑮同8。

⑯见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6刑终139号判决书。

⑰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刑终254号判决书。


如何认定营利活动

【案例十六:王某某挪用资金办理银行卡案】¹⁷

裁判要旨:对于挪用资金用于公司、企业验资,验资后即将资金归还给单位的,虽然验资行为并非直接营利行为,而只是营利性准备,但司法实践中已普遍认定该行为系进行营利活动。挪用资金作为办卡的资金证明,虽不能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但使用该卡可以获得投资理财的优惠利益,使用该卡投资理财获取利益的行为可视为营利活动,办理该卡的行为是营利活动的向前延伸,可以参照挪用资金验资认定为“进行营利活动”。

2005-2009年上海A旅游集团入境旅游分公司欧洲中心总经理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截留业务返点设小金库;2009年12月3日擅自将小金库26万元转入个人工行账户后汇至其子王某账户用于办理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招行“金葵花”钻石卡,同月28日王某归还26万元至王某某账户;2010年9月王某某交还小金库剩余26万元。

⑰见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5-1-227-002案例。



- The end -


免责声明

本文中的信息、意见等仅供读者参考之用,本文任何内容均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对任何人的个人推荐或建议,读者应对本文中的信息和意见进行独立评估,自主审慎做出决策并承担风险。定达律所及其关联人员均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