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研究 / Publication
定达期刊|投资风险和金融合规(第十二期)2025.03-04
2025-05-09       杨深利、黄晴



目录

一、新法新规

  1. 3月14日,证监会发布并施行《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

  2. 3月2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3. 3月28日,证监会发布并施行《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对88件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集中“打包”修改、废止。

  4. 3月28日,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3月28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公布并施行《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规定》。

  6. 3月28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7. 4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8. 4月25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自2025年7月1日起实施。

  9. 4月30日,《民营经济促进法》通过,自2025年5月20日施行。

二、金融典型案例

  1. 4月2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2024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2. 4月22日,最高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典型案例。

三、行政执法动态

  1. 3月24日,上海证监局发布私募监管通讯(二〇二五年第一期),发布五例警示案例。

  2. 3月-4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地方监管局公布对资产管理公司、银行、金融租赁公司、保险、信托、财务公司等机构和人员的行政处罚情况。

  3. 3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对银行、评级公司的行政处罚情况。

01

新法新规

3月14日,证监会发布并施行《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

《指引》明确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涉及证券市场相关事项进行监督管理;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进行自律管理。要求上市公司对是否存在退市风险、资金占用违规担保、信息披露或规范运作重大缺陷进行自查并披露。《指引》进一步明确重整计划中的权益调整要求,规定资本公积转增比例不得超过每十股转增十五股;重整投资人入股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五折,市场参考价按重整投资协议签订日前二十、六十或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均价之一确定;要求重整投资人按是否取得控制权分别锁定三十六个月、十二个月。同时,《指引》明确不得在重整计划实施的重大不确定性消除前,提前确认债务重组收益。

http://www.csrc.gov.cn/csrc/c100028/c7544550/content.shtml


3月2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办法》共八章54条,包括总则、代销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合作机构管理、代销产品准入管理、销售管理、代销产品存续期管理、监督管理和附则。主要内容包括强化商业银行对合作机构和产品准入的管理责任,明确合作机构准入审查和产品尽职调查要求;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行为,对销售渠道、销售人员管理、产品展示、适当性管理、风险提示等作出具体规定;强化商业银行在代销产品存续期应尽的义务。

https://www.nfra.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202234&itemId=915&generaltype=0


3月28日,证监会发布并施行《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对88件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集中“打包”修改、废止

本次集中修改、废止的主要内容有:结合新《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有关规定,删除有关上市公司监事会、监事的规定,明确非上市公众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依法选择审计委员会或者监事会作为内部监督机构。调整《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规则中有关公司治理的规定,调整《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则中有关独立董事的规定,调整文字表述和引用的新《公司法》条文序号等。废止《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后存在未弥补亏损情形的监管要求》《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9号——上市公司筹划和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监管要求》因近期将与相关规则联动修改,不再纳入“打包”修改的范畴。

http://www.csrc.gov.cn/csrc/c100028/c7547353/content.shtml


3月28日,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次共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承销办法》)的六个条文进行修改,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增加银行理财产品、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作为IPO优先配售对象。二是明确由证券交易所制定IPO分类配售具体规定。三是禁止参与IPO战略配售的投资者在承诺的限售期内出借股份。四是根据新《公司法》作适应性调整。

http://www.csrc.gov.cn/csrc/c100028/c7547937/content.shtml


3月28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公布并施行《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规定》

《规定》共六章36条,从总体要求、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涉案证据认定与移送、协作配合与督办、信息共享与通报等方面,对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进行了系统化、全流程规范。一是加强行刑衔接工作质效,切实形成金融监管与公安机关整体合力。二是健全案件移送机制,明确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衔接工作机制。三是聚焦重点领域,强化大案要案联合督办。四是打通涉刑案件行政处罚工作“堵点”,明确公安机关依法为行政执法工作提供必要支持协助。五是建立常态化工作联络和案件信息共享机制,加快推进移送工作信息化建设。

https://www.nfra.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202964&itemId=915&generaltype=0


3月28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共六章五十条,对金融机构在适当性管理全过程中的有关义务进行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金融机构应当了解产品,了解客户,对客户购买的产品提出适当性匹配意见,销售与其相匹配的产品。二是对于投资型产品,要求金融机构划分风险等级并动态管理;将投资型产品的投资者区分为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对普通投资者进行特别保护,包括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开展风险提示等。对于私募产品,应当面向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以非公开方式销售等。三是对于保险产品,要求金融机构进行分类分级管理,与保险销售资质分级管理相衔接,对投保人进行需求分析及财务支付水平评估。销售投资连结型保险等产品,还需开展产品风险评级和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四是强化监督管理。金融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违反适当性管理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监管措施、进行行政处罚。

https://www.nfra.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203032&itemId=915&generaltype=0


4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办法》延续了现行银行卡清算机构监管的基本原则,对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条件、程序等未作出大的调整,并结合支付清算行业发展现状,对监管制度进行细化完善,旨在促进银行卡清算机构健康发展,保障银行卡清算市场有序运行。

http://www.pbc.gov.cn/rmyh/3963412/3963426/5695098/index.html


4月25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自2025年7月1日起实施

《规定》的主要内容,一是明确两类豁免范围,一类是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公开后可能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信息,另一类是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二是规定三种豁免方式,包括豁免按时披露临时报告,豁免披露临时报告,以及采用代称等方式豁免披露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的有关内容。三是压实公司责任,要求制定披露豁免制度,不得以涉密为名进行宣传,对豁免披露事项进行登记管理并定期报送登记材料。四是强化监管约束,对未按规定建立制度、不符合条件豁免披露,甚至利用豁免披露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依规处理。

http://www.csrc.gov.cn/csrc/c100028/c7553581/content.shtml


4月30日,《民营经济促进法》通过,自2025年5月20日施行

本法共9章78条,围绕公平竞争、投资融资促进、科技创新、规范经营、服务保障、权益保护等方面建立完善相关制度机制,将党中央对民营经济平等对待、平等保护的要求落下来,持续优化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http://www.scio.gov.cn/live/2025/35901/tw/


02

金融典型案例

4月2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2024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1. QDII/RQDII认购可交换债券是否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条例》规制的司法查明——华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诉肖某勇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依法持有合格跨境机构投资者即QDII/RQDII牌照的境内金融机构,其以自有人民币资金或者募集境内机构和个人人民币资金投资于境外金融市场发行的人民币可交换债券的,在未行使转换权的情况下持有可交换债券并收取利息的投资行为,不构成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制的“放债交易”,该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亦不属于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制的“放债人”。

案号:(2022)沪74民初2696号


2.“一带一路”倡议下中企海外纠纷化解——浙江某集团公司与某外国银行中国公司等保函止付、欺诈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保函欺诈案件中,对基础交易审查应坚持必要性及有限性原则,若基础合同已经境外仲裁机构作出生效裁决的,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项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相应证据能够证明保函欺诈存在高度可能性且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止付裁定。

案号:(2023)沪74行保2、3、4号


3. 全国首例涉员工持股计划证券虚假陈述案——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中某甲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由员工持股计划主导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如有证据证明股价波动的最终风险由明知存在虚假陈述的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承担,其他份额持有人信赖的是增信措施而非虚假陈述,则应当认定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决策与虚假陈述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案号:(2022)沪74民初2613号


4. 契约型基金管理人确权之诉的法理逻辑和司法审查——上海某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权利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契约型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信托委托人兼受益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更换基金受托人,新管理人自基金持有人做出变更管理人决议并经其承诺达成受托合意时取得基金管理人资格。新旧管理人对管理人资格有争议的,新基金管理人可向原管理人提起确权之诉。

案号:(2024)沪74民终459号


5. 受托人违反公平分配义务的责任认定——余某诉上海某洲基金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受托人公平分配义务是受托人信义义务的重要内容之一。受托人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对基金财产收益分配作出安排,但投资者之间的差异化处理应当具有充足的合理理由,不能任意为之。受托人应根据信托文件对基金收益进行符合信托目的的分配,平衡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如果由于受托人的不公平分配行为,导致受益人未能得到应有的款项分配,受益人有权请求受托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号:(2023)沪74民终2060号


6. 持票人在出票人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向其他前手追索的司法认定——四川某山银行诉天津庞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持票人在出票人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在重整程序终结后应当受领重整计划确定的偿债财产,其就重整程序中未获实际清偿的债权,仍有权向前手进行票据追索。对于以债转股方式进行的破产重整,持票人未获实际清偿的债权金额应根据债转股的实际价值进行确定。

案号:(2022)沪74民初3257号


7. “双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艾某投资有限公司诉锘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双租赁”模式以两个融资租赁合同嵌套的方式,实现资金融通的目的,即第一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第一出租人再以承租人身份与第二出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合同,从而融入资金。在双层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始终由第一承租人占用并使用,第二出租人在签订售后回租合同时并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亦不得任意从第一承租人处收回或处分租赁物。综合考量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主体、租赁物风险的承担及租赁物担保功能的实现等因素,第二层售后回租合同并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特征,应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案号:(2023)沪74民初859号


8. 虚构应收账款融资交易中侵权责任的司法认定——上海歌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北京京某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广东中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等合同及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供应链金融中,债权人以虚构应收账款进行融资,在认定债务人是否因在债权外观形成过程中存在过错而承担侵权责任时,应合理界定其承担注意义务的边界,并准确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案号:(2022)沪74民初3366号


9. 平台投保模式下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多某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平台投保模式下,平台可根据三方间的协议安排,基于与保险人的代理、代为履行等法律关系,实际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履行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保险人。平台可根据与投保人的约定,以系统通知、群公告、群培训等“一对多”的形式,或投保人确定可知的其他途径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提示及说明的内容应足以使投保人注意并充分理解格式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上述义务应于新增免责条款纳入日保单前的合理期限内进行,以便投保人有充分时间考虑是否接受该条款。

案号:(2024)沪74民终34号


10. 三级法院协同执行 妥善实施强制腾退——某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某至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执行要旨:经营中酒店拍卖成交后的强制腾退,具有体量巨大、风险点多、利益群体复杂等特点,涉及员工工资、离职补偿金、供应商货款、预付卡退费等衍生问题,仅由执行法院进行强制腾退往往无法达到预期效果。在上海高院“三统一”指挥下,由执行法院和属地法院协同执行,有效配置执行力量,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形成强大执行合力。在执行过程中切实贯彻落实“党委领导、政法委协调、人大监督、政府支持、法院主办、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执行难综合治理工作大格局要求,全面加强与属地党委、政府沟通协调,明确公安、人社、文旅、卫健、街道等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妥善处理群体性矛盾,实现相关主体的利益平衡,体现善意文明执行和双赢多赢共赢理念,为强制腾退和交付创造有利条件。

案号:(2022)沪74执927号

https://mp.weixin.qq.com/s/zv3gDtO_rhhBgwfgOcHXQw


4月22日,最高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典型案例

案例四:樊某、赵某某、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行刑反向衔接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至2023年8月期间,何某炜等人在未取得国家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在国家规定的外汇交易场所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参照当日人民币兑换港币、美元汇率,通过增加汇率点差的方法,通过境外社交媒体建立换汇群,发布换汇信息,利用在推广保险业务期间所积累的境外开户、换汇渠道等资源便利条件,撮合介绍有换汇需求的内地保险客户、朋友把人民币和港币、美元之间进行双向兑换,用于交境外保费或者境内投资、消费等,非法从事买卖外汇、介绍买卖外汇,涉案金额3.67亿元人民币。何某炜非法获利249万元人民币。樊某、赵某某、罗某某在何某炜提议下以“对敲”方式变相买卖外汇实现货币价值转换,非法换汇金额分别为869万元人民币、842万元人民币、808万元人民币,分别获利为2.79万元、2.27万元、1.45万元。


检察院对何某炜依法提起公诉。因其具有退出违法所得、立功等情节,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万元人民币。


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樊某、赵某某、罗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三人犯罪情节轻微,已退出违法所得,且具有自首、从犯、立功等情节,对三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行刑反向衔接情况】

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樊某等三人利用销售境外保险渠道以境内外“对敲”的方式,从事营利性的变相买卖外汇、非法介绍买卖外汇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樊某等三人还存在的未营利的非法介绍买卖外汇行为,也应依照外汇管理规定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检察院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樊某、赵某某、罗某某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国家外汇管理局无锡市分局对三人非法买卖外汇和非法介绍买卖外汇的行为给予警告,分别处罚款267.9万元、286.7万元、140万元。

https://mp.weixin.qq.com/s/MU2p6R-8NejcjGHVbhbSsA


03

行政执法动态


3月24日,上海证监局发布私募监管通讯(二〇二五年第一期),发布五例警示案例


案例 1:L私募机构在募集多只私募产品时,向投资者出示其关联公司提供的流动性承诺函,并在函中承诺按一定比例的年化收益率对私募产品的底层回款承担差额补足义务。该行为构成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和承诺最低收益。


案例 2:S私募机构的多名股东向其介绍多只基金的投资者,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利润分配的方式向股东支付客户介绍费用,相关私募产品的宣传推介,以及投资者适当性材料的制作、告知、收集与传递均由股东方的介绍人员完成,S私募机构仅对投资者适当性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前述行为构成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未审慎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


案例 3:C私募机构通过与外部人员签订劳务合同、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等方式,使外部人员名义上获得C私募机构人员身份,并在异地开展私募产品宣传推介、从事资金募集活动。C私募机构获得“直销”客户后,按照客户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向介绍人员支付大额推介费用。前述行为构成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资格的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变相突破私募机构不得以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


案例 4:J私募机构在资金募集环节,仅要求投资者签署合格投资者承诺书、风险揭示书,即认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未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未要求获取投资者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收入证明或金融资产证明,未通过录音或录像方式向投资者履行相应的信息告知和风险警示义务。


案例 5:H私募机构委托公司投资者介绍客户,按照客户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向介绍人员支付推介费用,并由介绍人员完成对投资者适当性材料的制作、告知、收集与传递。H私募机构对投资者适当性文件审核时,未要求部分投资者提供证明材料,直接将其认定为专业投资者;或仅依据部分投资者提供的银行卡余额截图即认定其符合专业投资者条件,且未将认定结果告知投资者。前述行为构成委托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未审慎履行适当性义务即将投资者认定为专业投资者,且未履行认定结果的告知义务。


针对上述违规私募机构,根据《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上海证监局已依法对其采取相应的行政监管措施。


http://www.csrc.gov.cn/shanghai/c100581/c7546433/content.shtml


3月-4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地方监管局公布的部分行政处罚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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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nfra.gov.cn/cn/view/pages/ItemList.html?itemPId=923&itemId=931&itemUrl=zhengwuxinxi/xingzhengchufa.html&itemName=%E8%A1%8C%E6%94%BF%E5%A4%84%E7%BD%9A


3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部分行政处罚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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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pbc.gov.cn/zhengwugongkai/4081330/4081344/4081407/4081705/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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