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研究 / Publication
定达·李曼华|《商标法》修改重点解读与实务影响提示
2026-06-30       李曼华

2026年6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商标法》自1982年制定以来的第五次修改,也是继2013年较为系统的调整之后,时隔十三年再次以“修订”而非“修正”的方式对法律进行全面重塑。

从形式上看,新法由原来的8章73条扩充至9章87条。最显著的体例变化是单独设立“商标注册的条件”专章(第二章),将原先散落在总则中的可注册要素、禁用标志、显著性要求、驰名商标保护等实体条件集中规定,逻辑结构更加清晰,也契合了国际通行立法体例。原“商标使用的管理”一章扩容为“商标管理”(第七章),新增恶意注册行政处罚、依职权撤销、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管理、商标代理人单独规制等大量新制度。在机构名称层面,新法全面以“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替代原“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替代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了2018年机构改革以来法律文本的统一。

为便于阅读,本文仅选取对企业品牌管理、商标运营和维权实务具有重大或直接影响的重点条款,按照新法章节与条款顺序进行新旧对照与实务解读。未尽之处,建议结合新法全文与后续配套细则综合学习。

以下按新法章节和条款顺序,以表格形式逐条呈现新旧法对照。表格中,删除线(文字表示旧法中被删除的内容,加粗表示新法中新的内容。


1. 立法目的(第1条)

旧法(2019年第1条)

新法

解读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为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加强商标管理,规范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至首位,强调权利保护的核心地位;新增“规范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呼应打击恶意注册和强化使用的立法主线;增加“健康”二字,体现高质量发展导向。

【实务影响】企业在商标战略中应将“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置于核心地位,既要积极布局、主动维权,也要规范商标的注册与使用,避免囤积、恶意注册等损害公共利益或自身品牌信誉的行为。


2. 商标定义与使用定义(第2条)

旧法

新法

解读

原第48条规定商标使用的定义,置于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中,不含互联网使用的规定。

本法所称商标,是指用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前款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施的使用行为。

将商标定义和使用定义前移至总则第2条,体现基础概念优先的立法逻辑;明确互联网环境下的商标使用同样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使用”,为电商平台、社交媒体、搜索引擎等新场景下的商标纠纷提供基础依据。

【实务影响】企业在电商平台、社交媒体、直播带货、搜索引擎推广、APP等场景中的商标使用,均可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使用”,应注重保存网页截图、交易记录、广告投放凭证等使用证据;在维权或应对“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时,互联网使用证据的固定将成为关键。


3. 可注册标志的构成要素(第14条)

旧法(2019年第8条)

新法

解读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非法人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其他组织”改为“非法人组织”,与《民法典》民事主体分类保持一致;新增“动态标志”为可注册要素,顺应手机开机动画、软件动态展示等新型商标的注册需求,开放新业态创新空间。

【实务影响】企业可积极探索动态标志等新型商标的注册,例如APP开机动画、动态商品外观、软件界面动态效果等;但需确保标志具备显著性,且并非仅由商品性质、技术效果或美学价值所决定,否则可能因功能性或缺乏显著性被驳回。


4. 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第15条)

旧法(2019年第10条)

新法

解读

第(一)项: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新增第(一)项:同中国共产党的名称、党旗、党徽、勋章或者重要理论成就、历史事件相关的标志性要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 原第(一)项内容调整为第(二)项,“中央国家机关”改为“中央和国家机关”。

新增对党的名称、标识的专门保护条款,置于禁用标志首位;“中央国家机关”改为“中央和国家机关”,表述更准确。

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第(八)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工艺、原料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增加“工艺、原料”,细化了欺骗性判断的考量因素,使审查标准更明确。

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九)项: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改为“违背公序良俗”,与《民法典》第153条用语统一。

【实务影响】商标申请前应进行政治敏感性、公序良俗和欺骗性审查,避免使用党和国家名称标识、带有民族歧视或欺骗性描述的标志;涉及产地、工艺、原料等宣传用语的,应确保真实、准确,降低驳回和后续行政处罚风险。


5. 三维标志注册限制的扩展(第18条)

旧法(2019年第12条)

新法

解读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以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效果等,不得注册为商标

随着可注册要素扩展至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相应的功能性排除规则也同步扩展,防止功能性标志借由新型商标类型获得注册。

【实务影响】企业申请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新型商标时,需特别注意功能性排除规则,若相关标志主要由商品性质、技术效果或实质性价值所决定,即便形式新颖,也难以获得注册。申请前应进行显著性和功能性评估。


6. 恶意注册条款(第19条)

旧法(2019年第4条第1款后段)

新法

解读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不得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

增加“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限定条件,使适用标准更客观、可操作;将原第44条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前移至注册条件章,实现从审查到无效宣告的全阶段贯通适用。

【实务影响】企业防御性注册和商标布局应服务于实际生产经营需要,“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批量申请可能被认定为恶意注册;同时,该条款也可作为权利人抗辩和无效他人恶意注册、打击恶意抢注的重要依据。


7.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第21条)

旧法(2019年第13条第3款)

新法

解读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删除“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限制,意味着未注册驰名商标同样享有跨类“反淡化”保护,主动对接高标准经贸规则。同时“注册人”改为“持有人”,逻辑自洽。

【实务影响】即使未在中国注册,但通过长期使用在境内形成市场知名度的商标,也可获得跨类反淡化保护。企业应注重实际使用证据和市场知名度数据的积累,而不应仅追求注册数量;在应对抢注时,可据此主张更充分的保护。


8. 在先权利保护(第24条)

旧法(2019年第32条)

新法

解读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合法权益,也不得故意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权利”改为“合法权益”,保护范围更周延;“不正当手段”改为“故意”,主观要件表述更精准。

【实务影响】商标申请前应扩大在先权利检索范围,除在先商标外,还应涵盖字号、著作权、姓名权、商品化权益、外观设计等“合法权益”;对于抢注行为,“故意”主观要件的明确化,有利于权利人在异议、无效或诉讼中更有针对性地举证。


9. 异议公告期(第36条)

旧法(2019年第33条)

新法

解读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可以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提出异议。

异议期从三个月缩短为两个月,提升注册效率,缩短权利不确定期。相应地,新法第39条专用权起算点也调整为“初步审定公告二个月期满之日”。

【实务影响】异议期缩短后,企业需建立更高效的商标监测机制,确保在公告期内及时发现与自身商标冲突的初步审定商标并提起异议;错过了两个月的异议期,将只能走无效宣告等后续程序,成本更高。


10. 复审机构与审批权限调整(第37条)

旧法(2019年第34条)

新法

解读

……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取消独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表述,复审职能统一归入“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延期审批权由原“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为“负责人批准”,简化了审批层级。

【实务影响】驳回复审、异议复审等程序统一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处理,企业应了解新的程序路径和审批层级,在申请复审、准备材料、跟进时限时及时调整救济策略,避免出现程序错误。


11.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转让的特殊要求(第47条)

旧法

新法

解读

无对应条款(相关规定散见于《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和监督能力。

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转让受让人资格要求上升为法律层级,强化地理标志、行业协会商标等的管理,防止不具备管理能力的受让人导致公共利益受损。

【实务影响】拟受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企业,在交易前必须核查自身是否具备相应主体资格和监督能力,否则转让将不被核准;品牌收购尽职调查范围应扩展至行业资质、管理体系、成员约束机制等,避免因转让失败导致交易损失。


12. 注册商标的注销(第48条)

旧法

新法

解读

无对应条款(主动注销规定见于《商标法实施条例》)。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的,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明确商标注册人可主动注销全部注册或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完善了商标权的退出机制,便于企业根据经营需要优化商标组合。

【实务影响】企业可基于品牌战略调整、产品线收缩、降低成本等需要,主动注销部分商品上的注册,避免维持不必要的商标成本;但注销前需评估对核心品牌保护、关联商标布局的影响,防止“误删”重要权利。


13. 注销后一年内的近似申请限制(第49条)

旧法(2019年第50条)

新法

解读

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的,自注销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将旧法仅适用于撤销、无效、不续展的“一年禁注期”扩展至主动注销情形,防止商标权人通过“注销—重注”等方式规避审查或操纵市场。

【实务影响】企业主动注销商标后,一年内相同或近似商标无法被核准注册,包括原权利人自身重新申请。因此,注销前应充分评估后续品牌布局;若计划重新注册,需等待一年期满或提前设计差异化标志,避免陷入“权利真空”。


14. 恶意注册行政处罚(第54条)

旧法

新法

解读

旧法第68条第4款仅规定“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无具体情形列举。

商标注册申请人存在下列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知标志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二)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三)故意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

将恶意注册的行政处罚从原来的概括性规定细化为三种具体情形,提升了可操作性。罚款上限为十万元,附加“造成不良影响”的适用条件,避免过度执法。

【实务影响】企业应规范商标申请行为,避免抢注、傍名牌、囤积等恶意注册;权利人发现他人恶意注册时,除提起异议、无效宣告外,还可向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投诉举报,借助行政处罚加大对恶意申请人的打击力度。


15.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第55条)

旧法(2019年第43条)

新法

解读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商标注册人可以自己使用商标,也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许可人有权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保留原商标许可制度框架,将条文从“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章移至“商标管理”章;明确商标权人可自行使用商标;新增“许可人有权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权利,强化质量监督;机构名称同步更新。

【实务影响】企业作为许可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质量保证义务、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条件;被许可人应规范标注自身名称和商品产地,保证商品质量。许可合同应及时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备案,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能影响品牌授权体系的稳定性。


16. 以误导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第56条)

旧法

新法

解读

无对应条款

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

全新制度。以往商标注册后的使用行为缺乏有效规制手段,新法填补了注册商标使用端的监管空白。采用“先责令改正、后撤销”的阶梯式设计,体现行政干预的谦抑性。

【实务影响】企业在使用注册商标时,不得通过改变标志、夸大宣传、误导产地或品质等方式误导公众。即使商标已注册,若使用方式不当,仍可能面临“先改正、后撤销”的阶梯处罚。品牌宣传、广告文案、商品包装使用前建议进行合规审查。


17. 依职权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第57条)

旧法(2019年第49条第2款)

新法

解读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规定。

在保留依申请撤三制度的基础上,新增依职权主动撤销机制,旨在清理大量闲置商标、释放符号资源。后续需关注配套实施细则对防御性注册等正当情形的豁免安排。

【实务影响】企业应建立常态化的商标使用证据留存机制,定期保存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展会、线上店铺等使用证据;对于防御性注册或合理闲置的商标,应密切关注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出台的配套细则,评估是否需要补充使用证据或申请豁免。


18.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职责(第60条)

旧法

新法

解读

无对应条款(相关规定散见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怠于行使商标管理职责,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二)集体商标注册人无正当理由不准许其组织成员使用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人无正当理由不许可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使用证明商标;(三)违反本法、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不良影响。

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的管理职责及违法后果,防止“重注册、轻管理”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或标志声誉下降。

【实务影响】行业协会、地理标志组织等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需建立成员管理、质量控制、许可审查和退出机制;应积极行使管理职责,对成员使用行为进行监督,否则将面临行政处罚,并可能影响标志的市场信誉和品牌价值。


19. 驰名商标认定机制重构(第63条)

旧法(2019年第14条)

新法

解读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

商标驰名情况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确认。确认商标驰名情况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特别是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在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查处商标违法案件或者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过程中……在商标民事案件、商标行政案件或者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过程中……

三项关键修改:其一,“认定”改为“确认”,强调这是对客观事实的确认而非荣誉称号的评定;其二,考虑因素增加“使用的方式和地域范围”,且“受保护的记录”不再限于“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其三,明确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查处和审理中也可确认商标驰名情况,加强了《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衔接。

【实务影响】企业可在商标民事、行政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请求确认商标驰名情况;维权时应注重收集商标使用方式、地域范围、受保护记录等证据。出海企业可重点关注第69条境外注册境内驰名商标确认制度,为海外维权储备官方证据。


20. 境外维权驰名确认制度(第69条)

旧法

新法

解读

无对应条款

在境外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或者处理商标案件过程中,需要证明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应当事人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

回应中国企业出海频遭商标抢注困境的重大制度创新。抢注者常常利用“申请在先原则”和“地域性原则”阻碍我国企业海外布局,新规允许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出具驰名确认,为企业在境外维权提供我国权威机关的事实证明。当事人需证明境外存在维权需求,且境外法律程序需要中国境内驰名的证据,不会冲击国内“个案认定、被动认定”的基本原则。

【实务影响】出海企业遭遇境外抢注或侵权时,可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驰名确认,获取官方证据证明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知名度,增强在外国执法或司法程序中的说服力。申请前应准备好使用证据、市场知名度材料和境外案件材料。


21. 投诉举报机制(第70条)

旧法

新法

解读

无对应条款。

对于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投诉、举报。

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商标违法行为享有投诉举报权,拓宽社会监督渠道,与行政机关依职权查处形成互补,有利于形成全链条治理格局。

【实务影响】企业发现竞争对手恶意注册、侵权、误导使用、虚假标注等违法行为,可通过投诉举报渠道向商标管理部门或执法部门反映,降低维权门槛和成本;同时企业自身也应规范经营,避免因被投诉举报而受到行政处罚。


22.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限制(第73条)

旧法(2019年第59条)

新法

解读

仅规定描述性合理使用、功能性合理使用和在先使用抗辩三种情形。

在原有三种情形基础上,新增第3款:仅为指示所提供商品的用途、适用对象、应用场景等信息或者表明真实来源,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容易导致混淆的除外。

正式确立指示性合理使用制度,为汽车配件、打印机耗材等兼容产品经营者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附加“但容易导致混淆的除外”的限制条件,平衡权利人利益。

【实务影响】汽车配件、打印机耗材、兼容产品等行业的经营者,可依法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指示商品用途、适用对象或真实来源,但应清晰标注自身品牌、避免突出使用他人商标,防止造成混淆。权利人在维权时也需考虑合理使用的边界。


23. 刑事移送与行刑衔接(第75条)

旧法(2019年第61条)

新法

解读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有权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嫌犯罪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商请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提供专业支持、认定意见以及对侵权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置等协助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

“司法机关”明确为“公安机关”,移送路径更清晰;新增反向移送机制(刑事机关向行政机关移送)和跨部门协助机制,打通了行刑衔接路径。

【实务影响】侵权案件行刑衔接更顺畅,严重侵权案件可能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移送公安机关;权利人可综合利用行政投诉、刑事报案和民事诉讼,提高维权效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之间的专业支持和协助机制,也有利于侵权认定和侵权物品处置。


24. 赔偿数额条款调整(第77条)

旧法(2019年第63条第1款)

新法

解读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故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恶意”改为“故意”;合理开支从原来嵌入第1款中独立为第4款,明确合理开支在法定赔偿数额之外单独计算,有利于权利人实际维权成本的充分补偿。

【实务影响】权利人可以在主张赔偿的同时,就合理开支单独主张,确保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维权成本得到充分补偿;企业应注重保存侵权损失、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合理开支等证据,为准确计算赔偿数额提供支撑。


25. 恶意商标诉讼规制(第81条)

旧法

新法

解读

旧法第68条第4款仅提及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对以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等方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细化了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并明确了司法处罚和民事赔偿的双重后果,为打击商标领域的滥诉行为提供了更有力的制度工具。

【实务影响】企业面临恶意商标诉讼时,可主张对方存在“恶意串通”或“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等情形,请求法院依法给予处罚并要求赔偿损失;同时,企业自身应避免发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商标诉讼,防范被认定为恶意诉讼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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