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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达 · 黄晴 | 从司法案例看LP的退出路径之有限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申请
2023-09-15       黄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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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发展,使得有限合伙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冒出。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下简称LP)的传统退出路径包括到期清算解散、转让份额、退伙等,但当有限合伙企业陷入僵局,执行事务合伙人和LP之间存在矛盾,不配合清算时,曾一度因为2006年修订后施行至今的《合伙企业法》缺少强制清算程序的具体规定,实践中鲜少有通过司法程序完成有限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案例。

 

随着2017年《民法总则》、2021年《民法典》的先后施行,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法律障碍在理论上被扫除。《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七十一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据此,有限合伙企业的强制清算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律有关规定。但是,合伙企业本身与公司制企业不同,参照适用具体规定时,仍可能存在模糊地带,各地的法院仍可能存在理解和适用不一致的情况。

 

经过案例检索发现,有限合伙企业的强制清算已有了一些案例。司法环境对于营商环境的塑造具有重要作用。倘若在一地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最后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完成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强制清算,那么对于投资人来说,也是兜底的司法保障。


一、核心法条

《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

第八十六条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一编第三章第一节)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第一编第四章)

 

《民法总则》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已被《民法典》废止)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三章第一节)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二、案例赏析


/ 案例 1 /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度破产审判典型案例之五:无锡金峰凌恒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强制清算案


  本案是无锡地区对有限合伙企业完成强制清算的第一案。有限合伙企业出现解散事由但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形下,经合伙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依据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法院应当裁定受理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强制清算申请。通过司法强制清算,使有限合伙企业退出市场,实现“僵尸企业”出清。

  

【基本案情】

  无锡金峰凌恒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金峰合伙)因经营期限届满,且合伙人就延期未达成有效意见,发生解散事由。出现解散事由后,金峰合伙未能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2019年11月25日,滨湖法院根据有限合伙人的申请裁定受理对金峰合伙的强制清算申请。鉴于合伙人因互相之间矛盾冲突已不适宜担任清算组成员,滨湖法院指定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组成清算组。

该案审理过程中,滨湖法院指导清算组适用合伙企业法,并参照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强制清算纪要等相关规定精神,有序进行通知公告、财产接管、债权债务清理、财务审计、衍生诉讼处理、清算方案制定等工作。2020年8月25日,滨湖法院裁定批准清算方案。清算方案执行过程中,因金峰合伙最主要资产为股权投资,处置难度大,且各合伙人的变现期望也有较大差异。为妥善实现股权投资变现,滨湖法院指导清算组制定了有针对性的处置方案,协调所投企业其他股东及其他意向投资人收购股权,最终该企业股权投资均顺利拍卖成交。

  此外,普通合伙人的管理费用的收取期间及计算基数是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主要矛盾之一。为此,滨湖法院指导清算组严格依照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计算出普通合伙人管理企业期间应当获得的管理费用,并通过诉讼向普通合伙人追回其多收取的管理费,同时,积极向各合伙人释法,弥合各方分歧,最终使得各方均接受法院判决结果。2021年1月29日,滨湖法院裁定批准清算报告并终结清算程序。

 

案例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发布厅 | 2021年度无锡法院破产审判典型案例,发布时间:2022-07-27,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FDz4LlFEG0vkHVYFmpaIA


【律师点评】


合伙企业强制清算案之鲜见可从案例1看出。无锡作为经济活跃地区,也才到2021年才完成有限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第一案,并作为破产审判典型案例被报道。自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至2021年1月29日法院裁定批准清算报告并终结清算程序,历时一年多,期间还有清算组向普通合伙人追回多收取的管理费的衍生诉讼,即使考虑疫情因素在内,亦可见程序之繁复。


/ 案例 2 /

(2023)京01清申80号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3.05.16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强制清算案件。……(引用《民法典》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指定的有关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

中伯创科中心系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就合伙企业解散后的具体清算程序未做明确规定,故本案应依据民法典及参照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关村创业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对中伯创科中心进行强制清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受理。中伯创科中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北京中关村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北京中伯创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


【律师点评】


在北京一中院审理的这个申请强制清算案件中,法院在裁判文书主文中直接引用《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进行裁判,由此可以看出,《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使得有限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法律适用可以直接链接到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不仅包括《公司法》,还包括《公司法》的司法解释。该案例是对《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七十一条联合适用后,可以直接参照适用公司法律规定的一次司法实践。


/ 案例 3 /

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京福华越(台州)资产管理中心公司解散纠纷强制清算民事裁定书,(2020)浙1002清申1号,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0.07.28

 

本院认为: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本案中,首个交割日为恒康医疗集团公司首次实际缴付出资之日,即2017年1月5日;投资退出期自首个交割日起满36个月之日,即2020年1月5日。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投资退出期满的,有限合伙应被解散,故京福华越中心的解散事由已经出现。但至今,各合伙人仍未指定代表成立清算组对京福华越中心进行清算,故华宝信托公司作为合伙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京福华越中心进行强制清算。虽然强制清算程序只是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作出规定,但没有规定强制清算只适用于公司,不适合其他企业,不是排他性的规定。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京福华越(台州)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强制清算申请。


/ 案例 4 /

唐敏、深圳市大正元成长二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民事裁定书,(2019)粤0304清申27号,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0.06.10

 

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即公司强制清算作为公司清算制度中的一种,其起始原因是公司解散。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拒绝提供合伙企业的财务资料、拒绝召开合伙人大会及分红主张,致使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强制清算、解散的法定条件,但前述事由并非强制解散事由,且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而强制清算主要是一种程序制度,不具有解决实体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功能,双方对于是否发生解散事由的争议,应另案解决。故本案中,在解散事由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强制清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受理。依照《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申请人唐敏对被申请人深圳市大正元成长二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强制清算申请。


/ 案例 5 /

北京步步莲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南开碧莲盛医疗美容门诊部民事裁定书,(2020)津0104清申1号,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0.10.20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现登记合伙人为申请人北京步步莲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步步莲盛国际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和马秀芹。2018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8)津0104民初9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天津南开碧莲盛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合伙)。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天津南开碧莲盛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合伙)已经被判决,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现时隔多年未清算,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申请人北京步步莲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天津南开碧莲盛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申请本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照《民法总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北京步步莲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天津南开碧莲盛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合伙)强制清算申请。


/ 案例 6 /

(2022)沪03清申46号不予受理股东的强制清算申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2.08.30

 

本院认为,对于申请人陈涛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合伙协议》之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伙期限届满确为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的情形,既然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解散及清算事由,该事项并不需要由合伙人决议方能进行。

第二,对于清算人的确定。…………换言之,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弘复有限合伙企业的清算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组成,除非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当无法通过以过半数的方式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时,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因此,本案中,申请人陈涛提供的合伙人会议决议的内容并非《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无法以过半数同意的方式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需要法院指定清算人的情形。此外,需要补充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及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系非法人组织,其解散清算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三章关于法人组织清算的规定。《民法典》第七十条关于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结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合伙企业解散时,全体合伙人为清算人与《民法典》亦不冲突。

第三,关于本案中是否需要考虑其他普通合伙人对于强制清算的意见。前述,合伙企业本身与公司制企业不同,合伙人内部具有极强的契约性质。因此,被申请人弘复有限合伙企业的清算,不仅应当考虑本案申请人陈涛的意见,也应当考虑其他合伙人对于清算的意见。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弘复有限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认为弘复有限合伙企业控股的上海福盈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到期,而其主要资产是预计2023年可以销售的房产,因此,需要等相关事项都处理完毕后才能清算。弘复有限合伙企业可以通过出售资产的方式让合伙人退出公司,具体的解决方式应由合伙人协商。本院认为,由合伙人进行协商处理,即尊重了《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人之间契约属性的规定,也有利于弘复有限合伙企业所控股的上海福盈置业有限公司资产价值的最大化,能够保护全体合伙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能够防止司法程序被工具化,促进合伙人依法、诚信地履行清算义务。

第四,本院注意到,……弘复有限合伙企业并未履行……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工商登记变更义务。因合伙人的变更登记直接关系到《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确定清算人的问题。因此,弘复有限合伙企业应当依据上述判决书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以便确定法定的清算人。如本院直接受理申请人陈涛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则容易导致本应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主体,因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而逃避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综上所述,申请人陈涛作为合伙人,同时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法律明确规定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时,其并未提供无法通过全体合伙人过半数的方式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故而需要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的相关证据。申请人陈涛认为被申请人弘复有限合伙企业无法成立清算组,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陈涛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律师点评】



通过上述案例3、4、5和6可以发现,在有限合伙企业的强制清算案中,法院可能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也可能裁定不予受理。对于此类诉讼,存在如下两种诉讼思路:

 

诉讼思路一先提起解散之诉,法院判决解散合伙企业后,逾期不清算的,再诉至法院要求指定清算人对企业进行清算。

 

案例5中,法院先是判决解散有限合伙,而后申请人诉至法院,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法院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为由,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

 

诉讼思路二:不经过解散之诉,直接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人对企业进行清算。此时法院需依次判断:(1)是否存在解散事由,(2)是否符合强制清算的情形。

 

(1)解散事由无法确定。如果法官认为解散事由无法确定,可能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也即对于申请人而言存在败诉风险。

 

案例4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拒绝提供合伙企业的财务资料、拒绝召开合伙人大会及分红主张,致使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强制清算、解散的法定条件”,但法院认为“强制清算主要是一种程序制度,不具有解决实体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功能,双方对于是否发生解散事由的争议,应另案解决”,于是认定解散事由尚未确定,裁定不予受理。


这一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52号)是保持一致的,该会议纪要规定“13、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

 

(2)解散事由能够确定。如果法院认为解散事由能够确定,进而判断是否存在强制清算情形,如果存在,即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

 

案例3中,虽未经过解散之诉,但法院认为“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投资退出期满的,有限合伙应被解散,故京福华越中心的解散事由已经出现。”也即该解散事由容易判断,能够确认其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进而,该案也符合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情形,于是法院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

 

案例6中,同样没有经过解散之诉,合伙企业营业期限届满,执行事务合伙人,也是本案的申请人,向各合伙人发出召开合伙人会议的通知,合伙人会议决议载明,同意解散有限合伙企业,在决议作出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后,申请人以无法成立清算组为由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虽然法院认为合伙期限届满确为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的情形,但在对于清算人的确定上,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关于解散事由发生后,全体合伙人为清算人的规定,即是对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契约属性的尊重。”对此,法院还特别从法律适用角度予以说明,“结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合伙企业解散时,全体合伙人为清算人与《民法典》亦不冲突。”也即,上海三中院认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清算人应当是全体合伙人。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合伙人会议决议的内容并非《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无法以过半数同意的方式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需要法院指定清算人的情形。”换句话说,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强制清算的情形。这也成为法院最后裁定驳回的主要理由。此外,法院还认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清算应当考虑其他合伙人的意见,以及合伙企业是否还有其他生效判决未履行。

从上海三中院的这个裁定来看,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强制清算申请的审查是非常严格的,保持了谨慎的态度,在做出裁定时考量的因素更为广泛。即使存在解散事由,在存在多个合伙人的情况下,法院还会考量合伙人会议决议是否体现了无法以过半数同意的方式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的内容,以及考量其他普通合伙人的态度,包括考量能否保护全体合伙人合法利益,并明确表态“防止司法程序被工具化,促进合伙人依法、诚信地履行清算义务”。由此也可以看出,至少在上海地区,试图以强制清算之路来一招解决有限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退出、资产清算问题,是不容易的。

 

总结上述案例可知,各地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态度和方式各不相同,法律适用不一,宽严尺度不一。对于拥有大量资产和债务的有限合伙企业而言,强制清算之路并非易事,法院能否受理就是第一个关卡。若发生此类纠纷,作为申请人在确定诉讼思路时,应先根据事实确定是否存在容易判断、不会产生争议的解散事由。如果解散事由都可能产生争议,则不建议直接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否则可能面临败诉后果,此时可以考虑先提起解散之诉,待法院判决解散后,再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申请强制清算之诉中,更要事先收集、梳理管辖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受理态度、审查标准,准备相应的证明材料,打有准备的仗。



(注:为表述简洁,本文提到的案例均已根据裁判文书进行删减。如有需要,可根据案号查找裁判文书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