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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达·陈丽艳|上市公司及其高管人员涉刑事犯罪常见罪名及典型案例(上篇)
2023-09-15       陈丽艳



201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202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印发依法从严打击证券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一系列文件和法规相继出台,使得证券市场类犯罪在实务中的认定变得更为清晰和具有可操作性,一些针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罪名更是规定了更低的刑事追诉标准。可见,国家对金融资本市场的整顿规范已然开启,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高管人员的刑事风险陡然上升。


上市公司涉嫌刑事犯罪的主体可以分为法人与自然人两大类。法人主体可细分为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和分公司,自然人主体可细分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管及员工。从近年来的一些新闻报道和判例情况来看,除了高发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外,由于资本市场对于信息披露的严格要求,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亦成为常见罪名。此外,因上市公司所属行业不同,侵犯商业秘密罪、污染环境罪、非法采矿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罪名亦有触及。本文将对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高管人员涉刑事犯罪常见罪名一一展开介绍。


目录


1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2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3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4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5

职务侵占罪

6

挪用资金罪

7

单位行贿罪

8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五)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或者注册并且上市交易的;(七)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八)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九)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十)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典型案例】

案例一:马某田、温某生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被告人马某田,系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药业”)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被告人温某生,系康美药业原监事、总经理助理、投资证券部总监;其他10名被告人分别系康美药业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被告人马某田意图通过提升康美药业的公司市值,以维持其在中药行业“龙头企业”地位,进而在招投标、政府政策支持、贷款等方面获取优势,2016年1月至2018年上半年,马某田下达康美药业每年业绩增长20%的指标,并伙同温某生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组织、指挥公司相关财务人员进行财务造假,通过伪造发票和银行回单等手段虚增营业收入、利息收入和营业利润,通过伪造、变造大额银行存单、银行对账单等手段虚增货币资金。在康美药业公开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共计虚增货币资金886.81亿元,分别占当期披露资产总额的41.13%、43.57%和45.96%;虚增营业利润35.91亿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2.8%、23.7%和62.79%。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马某田指使温某生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财务人员在未经公司决策审批且未记账的情况下,累计向大股东康某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实业”)及关联方提供非经营性资金116.19亿元,用于购买康美药业股票、偿还康某实业及关联方融资本息、垫付解除质押款及收购溢价款等用途。上述情况未按规定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2021年11月17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马某田、温某生等12人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一审宣判后,马某田、温某生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月6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马某田等人还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将在下文“操纵证券市场罪”一节进行介绍。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依法从严打击证券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发布时间:2022年09月08日,网址链接: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71451.html


案例二: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某妮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被告人余某妮,系广东省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元公司”,股票名称:ST博元,股票代码:600656)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华信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泰公司”,为博元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系博元公司总裁。被告人伍清,系博元公司财务总监、华信泰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人张某萍,系博元公司董事、财务总监。在博元公司并购重组过程中,有关人员作出了业绩承诺,在业绩不达标时需向博元公司支付股改业绩承诺款。2011年4月,余某妮、陈某、伍某清、张某萍、罗某元等人采取循环转账等方式虚构华信泰公司已代全体股改义务人支付股改业绩承诺款3.84亿余元的事实,在博元公司临时报告、半年报中进行披露。为掩盖以上虚假事实,余某妮、伍某清、张某萍、罗某元采取将1000万元资金循环转账等方式,虚构用股改业绩承诺款购买37张面额共计3.47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在博元公司2011年的年报中进行披露。2012年至2014年,余某妮、张某萍多次虚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等交易事实,并根据虚假的交易事实进行记账,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虚增资产或者虚构利润均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或利润总额的30%以上,并在博元公司当年半年报、年报中披露。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博元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主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余某妮、陈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伍某清、张某萍、罗某元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2017年2月22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被告人余妮等五人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拘役三个月不等刑罚,并处罚金。宣判后,五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〡最高检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66号)〡发布时间:2021年10月30日〡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TwWbOfjGxJKZZOanel7FFA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证券法》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三)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四)二年内三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五)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内幕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二)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的;(三)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四)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典型案例】

案例一:王某、李某内幕交易案


被告人王某,系国某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财务部主任;被告人李某,系王某前夫。2014年间,王某受国某公司总经理郭某指派,参与公司上市前期工作,并联系中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证券”)咨询上市方案。2015年间,经国某公司与中某证券多次研究,对重庆涪某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某公司”)等四家上市公司进行重点考察,拟通过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借壳上市。王某参加了相关会议。2015年10月26日,国某公司召开上市准备会,研究借壳涪某公司上市相关事宜。会后,郭某安排王某了解涪某公司的资产情况。2015年12月30日,经与国某公司商定,涪某公司公告停牌筹划重大事项。2016年2月25日,涪某公司发布有关其与国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草案》,该公告所述事项系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王某系内幕信息知情人。2016年3月10日,涪某公司股票复牌。国某公司筹划上市期间,王某、李某于2015年5月13日离婚,但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李某两次买入涪某公司股票,累计成交金额412万元,并分别于涪某公司股票停牌前、发布资产重组公告复牌后卖出全部股票,累计亏损9万余元。2019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李某均犯内幕交易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各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王某、李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依法从严打击证券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〡发布时间:2022年09月08日〡网址链接: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71451.html


案例二:被告人黄某裕非法经营、内幕交易案


被告人黄某裕作为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科技”)的实际控制人、董事,于2007年4月至6月28日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拟将中关村科技与黄某裕经营管理的北京鹏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进行资产置换事项中,黄某裕决定并指令他人借用龙某、王某树等人的身份证,开立个人股票账户并由其直接控制。2007年4月27日至6月27日间,黄某裕使用龙某、王某树等6人的股票账户,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股票代码000931)976万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9310万余元。至6月28日该信息公告日时,以上6人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人民币348万余元。在中关村科技拟收购鹏润控股公司全部股权进行重组的信息公告前,被告人黄某裕指使他人以曹某娟、林某锋等79人的身份证开立相关个人股票账户,并由黄某裕控制,同时安排被告人杜某协助管理以上股票账户。杜某于2007年8月13日至9月28日间,按照黄光裕的指令,指使他人使用上述股票账户,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1.04亿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13.22亿余元,至2008年5月7日该信息公告日时,上述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人民币3.06亿余元。2010年5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黄某裕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6亿元,与非法经营罪和单位行贿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6亿元,没收个人部分财产2亿元。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〡(2010)二中刑初字第689号〡2010年05月18日裁判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证券法》第五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七)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八)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三)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行为人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的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四)对证券、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五)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六)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七)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帐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八)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帐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九)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帐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十)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行为人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帐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十一)对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帐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十二)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十三)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二)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三)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四)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五)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六)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严重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的,比照本条的规定执行,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除外。


【典型案例】

案例一:马某田操纵证券市场案


马某田系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自2015 年11月至 2018 年10月期间,马某田以市值管理、维持康美药业股价为名,指使温某生等人伙同深圳中某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泰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木等人(另案处理),将康美药业资金通过关联公司账户多重流转后,挪至马某田、温某生等人实际控制的16个个人账户、2个大股东账户,以及陈某木等人通过中某泰公司设立的37个信托计划和资管计划账户,互相配合,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及信息优势,连续买卖、自买自卖康美药业股票,影响康美药业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0月22日,上述账户组持有“康美药业”股票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股票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的30%以上;其中,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1月14日,共有20次连续20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的30%以上,共有7次连续10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50%以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马某田犯操纵证券市场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以及单位行贿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 12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20 万元。马某田等人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依法从严打击证券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发布时间:2022年09月08日,网址链接: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71451.html


案例二:朱某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


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间,朱某明担任国开证券上海龙华西路营业部经纪人,并受邀担任上海电视台第一财经频道“谈股论金”电视节目嘉宾。期间,朱某明在其亲属“朱某”、“孙某”、“张某”名下的证券账户内,预先买入“利源精制”、“万马股份”等15只股票,并在随后播出的“谈股论金”电视节目中通过详细介绍股票标识性信息、展示K线图或明示股票名称、代码等方式,对其预先买入的前述15只股票进行公开评价、预测及推介,再于节目在上海电视台首播后1至2个交易日内抛售相关股票,人为的影响前述股票的交易量与交易价格,获取非法利益。经审计,朱某明买入前述股票交易金额共计2,094.22万余元,卖出股票交易金额共计2,169.7万余元,非法获利75.48万余元。本案中,中国证监会于2016年7月12日对朱炜明作出行政处罚。法院认为,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背从业禁止规定,买卖或者持有证券,并在对相关证券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后,通过逾期的市场波动反向操作,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追究刑事责任。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明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六万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〡(2017)沪01刑初49号〡2017年07月28日 裁判(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39号)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三条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六)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七)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典型案例】

案例一:鲜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操纵证券市场案


被告人鲜某,系匹某匹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某匹公司”)董事长、荆门汉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匹某匹公司前身为上海多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某公司”),汉某公司为多某公司、匹某匹公司的并表子公司。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鲜某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伪造工程分包商签名、制作虚假资金支付审批表等手段,以支付工程款和往来款的名义,将汉某公司资金累计1.2亿元划入其控制的多个公司和个人账户内使用,其中有236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2015年4月9日,鲜某决定向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已改为“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文仍简称“市工商局”)提出将多某公司更名为匹某匹公司的申请。2015年4月17日,获得市工商局核发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2015年5月11日,多某公司对外发布《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公告》《关于获得控股股东某网站域名特别授权的公告》,公告称基于业务转型的需要,为使公司名称能够体现主营业务,拟将名称变更为匹某匹公司,通过本次授权可以使公司在互联网金融行业获得领先竞争优势。以上公告内容具有诱导性、误导性。2015年6月2日,多某公司正式更名为匹某匹公司。更名后,匹某匹公司并未开展P2P业务,也未开展除了配资以外的金融业务,且配资业务在公司更名之前已经开展。上述公司更名过程中,鲜某控制了多某公司信息的生成以及信息披露的内容,刻意延迟向市场发布更名公告。同时,鲜某于2015年4月30日至5月11日,通过其控制的多个公司账户、个人账户和信托账户买入多某公司股票2520万股,买入金额2.86亿元。2015年5月11日,多某公司有关名称变更的公告发布后,股票连续涨停,涨幅达77.3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决鲜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万元。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依法从严打击证券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发布时间:2022年09月08日,网址链接: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71451.html


案例二:秦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2015年11月20日,在被告人秦某任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207,以下简称“准油股份”)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准油股份与中安融金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万元,准油股份的收款人为被告人秦某担任董事长并实际控制的创越能源北京分公司。合同签订后,创越能源下属北京分公司民生银行账户收到中安融金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先后分九次转入资金共计4000万元,均用于创越能源日常经营及其关联公司资金周转。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秦某利用担任准油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以个人名义或通过该公司财务总监王某等高级管理人员安排的方式,以员工吕某等八人的个人名义借支公司备用金,其中秦某个人借支100万元,吕某等八人借支2685万元,共计2785万元均转入秦某指定账户,用于创越能源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的日常经营及资金周转。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秦某作为上市公司准油股份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虚假借贷高额资金或从上市公司借支高额备用金用于其实际控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〡(2020)新0203刑初98号〡2020.12.10 裁判


职务侵占罪


【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  〔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十四)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典型案例】

案例:周某艳职务侵占案


被告人周某艳于1993年12月被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聘用,2018年被再次聘用至资金管理岗位工作。2010年1月起,被告人周春艳在担任公司财务部出纳员期间,发现公司“ERP”财务系统存在漏洞,便利用该系统漏洞,将其负责管理的公司工会账户、公司存续账户、公司收入账户及上市公司基本账户内的钱款,私自转出到其亲友的账户内,后将钱款占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至2020年3月16日,周春艳共侵占单位资金人民币1995078.47元。二审法院认定周春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〡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〡(2021)辽04刑终95号〡2021年08月23日 裁判


挪用资金罪


【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典型案例】

案例:童某合同诈骗、挪用资金案


被告人童某系青松股份(股票代码:300132)的副总经理,利用内控漏洞多次以青松股份子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然后偿还个人债务。后青松股份以童某涉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向公安机关报案,不过法院在审判时并非以该项罪名给童某定罪。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指使他人伪造一套虚假的某亚公司财务账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虚增某亚公司2010年度净利润2301.539972万元,并隐瞒某亚公司无技术公关的真相,骗取青松股份该虚增净利润的股权转让款2301.53997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某亚公司被青松公司收购并成为某松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后,2013年1月1日,被告人童某被聘任为某松公司副总经理兼某亚公司总经理,负责某亚公司的生产经营工作。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童某明知青松股份规定子公司某亚公司所有对外借款合同必须经青松股份审批同意后方可签订,仍利用其担任某亚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以某亚公司名义向张家港市某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港公司”)借款700万元,并以某亚公司名义与某港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某港公司当日即将借款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给某亚公司,童某当即让某亚公司财务主管徐某甲将支票背书给童某原先经营的张家港市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当日,童某将其中455.4万元转至张家港市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偿还张家港市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该公司的借款,并将剩余244.6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次日,童某从该个人账户中各转100万元至杨某某、丁某账户,用于偿还向二人的借款,余款44.6万元用于偿还童某向徐某甲亲属的借款,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法院最终判决童某犯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17年,并处罚金50万元。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〡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〡(2017)闽0703刑初122号〡2018年7月6日裁判


单位行贿罪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一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典型案例】

案例: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余某单位行贿案


被告人余某任被告单位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策影视”)发行二部总监,主要负责电视剧的发行工作,任职期间,为了给被告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安徽广播电视台总编室主任余某行贿共计120万元人民币。在余某的帮助下,安徽广播电视台先后采用并播出了华策影视制作的《包青天》、《天涯明月刀》、《面包大王》、《命运交响曲》等电视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某违背公平原则,给予安徽电视台余某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认定被告单位华策影视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余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〡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〡(2015)潘刑初字第00251号〡2015年11月30日裁判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等


【典型案例】

案例:彭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被告人彭某系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0417,以下简称“合肥百货”)全资子公司淮南百大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百大”)财务总监。2013年上半年,彭某到淮南百大上任后,万某骏(系合肥报业传媒有限公司员工)到淮南百大与彭某商定,由彭某将淮南百大储值卡空卡激活给万某骏,彭某从中获取万某骏“购卡”返点和业绩。2013年至2017年期间,彭某共将公司价值2亿余元的储值卡挪用给万某骏,期间万某骏返点1亿余元。为获得彭某的信任以及进一步获取资金使用,万某骏于2014年1月2日为彭某支付283800元购买一辆大众途观车,同年5月13日,为彭某支付593349元购买位于合肥万达文旅新城1幢办2-1108房屋一套。法院审理认为,彭某作为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万某骏一辆大众途观车和一套房屋,价值 87.7 万余元,数额较大,并为万某骏谋取不正当利益,彭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万某骏的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彭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万骏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〡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〡(2020)皖 0402 刑初17号〡2020年11月5日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