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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达·陈丽艳|上市公司及其高管人员涉刑事犯罪常见罪名及典型案例(下篇)
2023-09-15       陈丽艳

《上市公司及其高管人员涉刑事犯罪常见罪名及典型案例(上篇)》介绍了八个常见罪名,本文将继续对其他常见罪名展开介绍。

目录


9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0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1

侵害商业秘密罪

12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13

危险驾驶罪

14

污染环境罪

15

非法采矿罪

16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17

合同诈骗罪


9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执行规定,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典型案例】

案例:雷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被告人雷某系衡阳鸿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铭科技”)控股子公司衡阳湘辰再生资源公司(以下简称“湘辰公司”)的董事长、实际控制人。雷某明知湘辰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湘辰公司与湖南华汇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为骗取抵扣税款,批准、纵容湘辰公司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介绍人让华汇公司为湘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湘辰公司向华汇公司支付开票费6039531.17元,接受华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41份,金额 62890770.19元,税额10691429.9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雷某作为湘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明知湘辰公司与华汇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为骗取抵扣税款,批准、纵容湘辰公司让华汇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应当以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被告人雷某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巨潮资讯网〡网址链接:

http://www.cninfo.com.cn/new/disclosure/detail?orgId=gfbj0831419&announcementId=1217451384&announcementTime=2023-08-0


10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法律规定】

《刑法》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至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典型案例】

案例一:金盾集团、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7年1月以来,被告单位浙江金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集团”)及其主要责任人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司董事长周某灿(已死亡)以金盾集团及关联公司日常经营中需要资金转贷、周转为由,以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通过口口相传、中间人介绍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唐某民、范某明、周某荣等30人及杭州汇某实业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非法吸收资金累计21.88亿余元,除少量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外,大部分用于银行转贷、归还民间贷款、支付利息等,至案发尚有20.58亿元未兑付。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金盾集团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被告人张某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被告单位金盾集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〡(2020)浙 0604 刑初 229 号〡2021年03月30日 裁判


案例二:派生集团、唐某、张某等46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2年6月至2019年3月间,派生集团未经许可,违规运营“团贷网”平台,以发布融资项目、“安盈宝”理财项目、私募基金类理财产品等形式,承诺保本付息、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巨额资金,未偿还金额 348.2 亿元。其间,派生集团发布虚假融资项目,非法吸存资金325.6亿元,主要用于违法操纵股票交易、个人消费及挥霍,造成巨大损失。派生集团还利用资金及持股优势操纵证券市场。此外,部分被告人还虚开发票6760万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43万元。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操纵证券市场罪数罪并罚判处派生集团罚金16.1亿元;派生集团原董事长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5150万元;派生集团原总经理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4100万元;其他44人因参与非法集资、操纵证券市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巨潮资讯网〡网址链接:http://www.cninfo.com.cn/new/disclosure/detail?orgId=9900016527&announcementId=1216552886&announcementTime=2023-04-24%2019:08


11

侵犯商业秘密罪


【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至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全文


【典型案例】

案例:翁某等人侵犯博威公司商业秘密案


宁波博威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公司”)自主研发了共计11项铜合金技术,为此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上述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通过保密协议、企业管理规章制度等方式采取了保密措施。浙江某材料有限公司为减少研发成本投入、快速投产高产能的铜合金项目,自2019年4月起,通过高薪利诱的方式,先后招募博威公司的核心管理人员翁某、技术人员王某、苏某、黄某、刘某、廖某等六人入职其公司,组建铜合金高强项目组,借此利用博威公司的技术资料复制铜合金生产线。上述六人分工配合,用擅自从博威公司带出的技术资料为基础,以不正当手段相互复制、使用、共享博威公司的技术信息,在新公司启动了类似铜合金项目的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拟定、生产线布局规划、设备考察等筹备工作,完成了可行性报告。经评估,博威公司所主张的各项铜合金技术虚拟许可价值合计1.69亿余元。法院审理认为,翁某等六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翁某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其余四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至15万元不等的刑罚。


案例来源:宁波鄞州法院微信公众号〡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RqOQcuot0uRbgaqqwbqzuA


12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典型案例】

案例:瑞智公司、周某林、黄某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被告人周某林系被告单位北京瑞智华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人黄某、袭某均系公司股东,被告人梁某军、石某瑞、王某1、王某2均系公司员工,被告人黄某主要负责与运营商签订服务、合作协议,被告人梁某军、石某瑞主要负责公司研发应用程序的部署、运行,被告人袭某、王某1、王某2主要负责公司应用程序的研发、维护。被告单位瑞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联合关联公司北京中科云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点某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与运营商签订服务、合作协议的方式获取运营商服务器的登录许可,后恶意部署计算机应用程序采集并保存运营商服务器中的用户登录数据等信息,后又利用公司研发的爬虫程序调用数据库中保存的数据等信息,并服务于公司研发的QQ、淘宝、微博、抖音等加粉程序,据此开展公司的精准广告营销业务。在业务开展过程中,被告单位瑞智公司的行为涉及通过数据非法登录用户账号,爬取用户订单信息、强制添加好友、强行推送广告等操作。经淘宝公司排查,被告单位瑞智公司通过被告人黄某租用的IP地址,仅在2018年4月16-18日期间,即爬取了淘宝用户的订单信息共计22万余条次,为淘宝用户恶意添加好友13万余个次。被告单位瑞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过上述业务非法获利数额特别巨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瑞智华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获取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传输、处理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某林等人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上述行为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且系共同犯罪。综合被告单位经营的时间、行为的影响范围及恶劣程度、已查证获取的身份认证信息的数量、数据的违法使用情况以及非法获利情况,足以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程度,判决被告单位瑞智公司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周某林等人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〡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〡(2019)浙0602刑初636号〡2019年10月28日裁判


13

危险驾驶罪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至第七条


【典型案例】

案例一:贾某危险驾驶案


2016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系北京世纪航凯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饮酒后驾驶汽车先沿东丽区跃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过京山铁路地道后右拐至张某村汇海南里小区南侧公路,后沿南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贾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5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 元。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〡(2016)津0110刑初887号〡2016年11月16日 裁判


案例二:李某兵危险驾驶案


被告人李某兵(系北京北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于2021年5月26日23时许,酒后驾驶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新南路与园林路路口时,该车左前部与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右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兵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鉴定,李某兵体内血液酒精含为139.1mg/100ml。经认定,李某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〡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〡(2021)京0118刑初231号〡2021年06月15日裁判


14

污染环境罪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十条


【典型案例】

案例一:新天地公司、夏某污染环境罪


被告单位长兴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系市级重点排污单位,经营范围包括污水处理及相关技术咨询。被告人夏某系该公司生产经营负责人,直接负责该公司污水处理工作。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9-2002)规定,经处理后排放的废水中化学需氧量(Chemical Oxygen Demand,简称COD)应符合该标准中表1之一级标准A标准,限值为50mg/L。该公司先后多次曾因COD指标超过限值被行政处罚。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为逃避监管、防止该公司被处罚,被告单位先后七次从某公司购买“COD去除剂”水剂、粉剂共3.275吨,由夏某或夏某安排的其他员工将“COD去除剂”投加至污水处理的末端,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致使所排放废水中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的监测值比实际偏低。2021年5月12日,相关职权部门在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被告单位废水出水口等处存有可疑物品水泵、吨桶等,并搜查出尚未使用的“COD去除剂”,进而查获该公司违法投加“COD去除剂”的事实。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新天地公司作为职权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其通过投加含有氯酸钠成分的“COD去除剂”的方式,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含有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的废水,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夏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污水处理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新天地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夏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〡(2022)浙05刑初7号〡2022年6月6日裁判


案例二:辉丰公司、季某华等人污染环境案


2012年年底,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丰公司”)西厂区污水处理设施停止运行,但仍生产咪鲜胺及一些制剂产品,产生的废水运到东厂区处理。由于通过合法途径无法及时处理公司生产产生的废水,特别是西厂区运来的废水,时任辉丰公司安环部总监的被告人吴某峰向常务副总经理季某华请示偷排废水。季某华同意后,吴某峰安排环保车间污水处理班班长被告人冯某全专门负责偷排,多次将辉丰公司东厂区吨壶内的废水直接排放至厂区内的下水道流入厂区外的八中沟,持续至2015年年底。事后根据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关于辉丰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调查及评估报告,辉丰公司的排放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为1072.11万元,其中偷排有毒有害废水对周围地表水、近岸海洋和海岸带、土壤、空气、地下水和空气多种环境介质产生影响的生态损害费用合计901.09万元,检测费51.02万元,评估鉴定费120万元。法院判决被告单位辉丰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被告人季某华等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2年不等,并处罚金。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〡(2019)苏0981刑初130号〡2019年12月30日 裁判


15

非法采矿罪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全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


【典型案例】

案例一:君正集团子公司非法采矿案


被告单位乌海市君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矿业公司”)系上市公司内蒙古君正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单位君正矿业公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超出灭火工程和采空区灾害治理工程批复范围擅自开采煤田,被告人何某作为君正矿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召开班子会议方式决定以单位名义对案涉区域内煤炭资源进行开采并组织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法院审理认为,综合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判决被告单位君正矿业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250 万元,被告人何某犯非法采矿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来源:巨潮资讯网〡网址链接:http://www.cninfo.com.cn/new/disclosure/detail?orgId=9900017867&announcementId=1215366504&announcementTime=2022-12-16


案例二:紫金矿业子公司非法采矿案


被告单位乌拉特后旗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后紫金”)系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矿业”)持股比例为 95%的控股子公司。自2013年8月至2020年期间,乌后紫金在已取得乌拉特后旗东升庙三贵口北矿段探矿许可证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以探代采的方式,在乌拉特后旗东升庙三贵口北矿段进行巷道掘进及矿石采挖,涉案矿石价值共计 46,082.09万元。法院审理后判决乌后紫金犯非法采矿罪,没收违法所得 46,082.09 万元,并处罚金1,500万元;其余7名相关人员因犯非法采矿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3 年缓刑5年至有期徒刑1年缓刑 2 年不等,并处罚金。


案例来源:巨潮资讯网〡网址链接:http://www.cninfo.com.cn/new/disclosure/detail?orgId=9900004143&announcementId=1215525868&announcementTime=2023-01-05


16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


【相关事件】

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被告大多为自然人或非上市企业,在上市公司涉刑犯罪中较为少见,但笔者注意到,若上市公司的高管人员涉嫌该罪名,可能会对公司股价和声誉产生一定影响。相关事件:2022年5月19 日,上市公司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兴先生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已被刑事拘留,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信息来源:巨潮资讯网〡网址链接:http://www.cninfo.com.cn/new/disclosure/detail?orgId=gssh0600078&announcementId=1213690255&announcementTime=2022-06-14)


17

合同诈骗罪


【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九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法〔2017〕74号)(五)合同诈骗罪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典型案例】

《上市公司及其高管人员涉刑事犯罪常见罪名及典型案例(上篇)》“挪用资金案”一节中,已经介绍了上市公司高管触犯合同诈骗的案例(童某合同诈骗、挪用资金案),在此不再赘述。同时,笔者注意到,近年来上市公司在并购重组活动中已发生多起因被收购方财务造假、虚增标的而遭遇“合同诈骗”的事件,上市公司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被害方。故本文简单梳理了几个典型案例,以供参考。


案例一:粤传媒收购香榭丽案


2013年10月,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传媒公司”)与上海香榭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榭丽公司”)全体股东签订《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粤传媒公司以现金和向香榭丽公司全体股东发行股份相结合的方式购买香榭丽公司100%股份,购买协议约定交易价格为45,000万元。香榭丽公司股权于2014年6月17日过户至粤传媒公司名下。后查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香榭丽公司通过制作虚假合同虚增收入共计599,272,117.70元,虚增成本费用共计30,554,652.44元,虚减所得税费用共计7,556,473.95元,虚增净利润共计561,160,991.30元。同时,香榭丽公司以其自有产权的户外LED显示屏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叶某2000万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未被披露。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香榭丽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叶某、乔某东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某海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积极参与被告单位的前述行为,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另,被告单位香榭丽公司和被告人叶某还涉嫌单位行贿罪,在此不做赘述。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单位香榭丽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单位行贿罪,处罚金一千一百万元,被告人叶某犯合同诈骗罪、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万元,被告人乔某东、周某海犯合同诈骗罪,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十年不等,并处罚金。


案例来源:巨潮资讯网〡网址链接:http://www.cninfo.com.cn/new/disclosure/detail?orgId=9900003823&announcementId=1205007164&announcementTime=2018-05-26 【原判决案号为(2017)粤01刑初228号,文书已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撤下】


案例二:康尼机电收购龙昕科技案


康尼机电于2014年上市后,为了实现更高的成长性、更大的规模,寻求通过跨行业并购拓展第二主业。2017年,康尼机电拟向廖某茂等16位自然人及东莞市众某昕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4家机构购买其持有的广东龙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昕科技”)100%的股权,最终确定龙昕科技的交易价格为34亿元。后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至2017年,龙昕科技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或未开票即确认收入的方式,通过客户欧某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亮某精密技术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在正常业务基础上累计虚增收入90069.42万元(2015年至2017年6月累计虚增收入54674.53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廖某茂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廖某茂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廖某茂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巨潮资讯网〡网址链接:http://www.cninfo.com.cn/new/disclosure/detail?orgId=9900022961&announcementId=1208810662&announcementTime=2020-11-28【一审判决为案号(2020)苏01刑初3号,文书已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撤下】


随着一系列政策的收紧及法规的出台,国家对资本市场相关犯罪的打击力度越来越大,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一、上市公司应制定合理的刑事合规方案,构建体系化的刑事合规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二、上市公司应加强相关政策法规的培训宣导,提升高管及员工的风险意识,使其准确了解不同类型的的风险特征和法律责任;三、上市公司应健全企业内部追责体系,切割企业责任和员工个人责任,倒逼相关人员忠实勤勉尽职。总而言之,上市公司应当加大对企业刑事合规的投入,将刑事犯罪及刑事被害的风险扼杀在摇篮之中。


—— The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