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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达·韩枚、陈丽艳|融资租赁法律实务专题(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
2023-09-15       韩枚、陈丽艳

  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上述规定是对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及融资租赁合同概念的简单描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进行了补充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做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结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第六条“判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应当充分考虑出租人受让的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且特定化、租赁物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是否存在较大差异、所有权转移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因素。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应当对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依法认定合同效力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可见,除了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金构成以及租赁双方权利义务外,确认租赁物真实存在、转移租赁物所有权亦是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


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首先是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下文将结合现行法律法规以及生效判决,简述如何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并针对性地提出实务建议。


1

当事人是否有融资租赁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可见,当事人签署的合同文本是当事人主观意图的最直接的客观表现,当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相关事宜,自愿签订本融资租赁合同”时,可初步认定当事人就融资租赁交易达成合意。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若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进行的是其他交易的意思表示而非融资租赁交易的,便不能认定合同当事人具有设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


【相关案例】

李某飞与中南金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22)沪民终1048号】


法院认为,早在2016年1月,中南公司与李某飞就已达成了融资租赁的合意,就中南公司向上海A公司购买“润某28号”并出租给李某飞使用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之后,为促成融资租赁目标的达成,李某飞召集其他三位股东一起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及股东协议。无论从前期的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还是船舶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都表明李某飞在出资购买船舶,与中南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就对案涉船舶系由中南公司和李某飞共同出资购买,并由中南公司出资改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李某飞使用,且船舶需登记在中南公司名下等一系列事实是明知且已经取得李某飞同意的。本案系争的《融资租赁合同》系中南公司和李某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李某飞在起租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收到案涉船舶,租赁合同开始履行;后续又在确认书上确认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并对拖欠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另中南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前,投入了300余万元对案涉船舶进行改造。本案中,中南公司与李某飞之间的合同关系自始至终未有变更,故中南公司与李某飞之间就案涉船舶的关系仍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律师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通常根据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案件具体事实情况,并结合相关交易惯例进行综合认定。因此,在双方达成融资租赁合意的情况下,应当保留相应证据材料(如会议记录、沟通往来记录等),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应严格履行,以实际行动表明设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2

权利义务模式是否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定义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18〕35号)第三十六条“一项租赁属于融资租赁还是经营租赁取决于交易的实质,而不是合同的形式。如果一项租赁实质上转移了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几乎全部风险和报酬,出租人应当将该项租赁分类为融资租赁。”可见,风险转移和租金报酬是定性融资租赁的重要合同条款。通常情况下,在融资租赁物的购买选择上,出租人系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而购买,故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质量瑕疵免责也不负责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护,即使租赁物在租赁期届满前发生毁损灭失,承租人仍需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这就意味着,在融资租赁的权利义务模式下,出租人在赚取租金报酬的同时,将购买融资租赁物的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都转嫁给了承租人。若一份融资租赁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模式并未使出租人的风险得以转移,亦无租金报酬可言,则不应定性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相关案例】

山东炜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丰某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23)京民申1518号】


法院认为,因涉案131-1《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丰某公司主要义务是提供款项,炜某公司主要义务是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该权利义务模式符合法律对借款合同的规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131-1《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应为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丰某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公司虽然发放贷款超越经营范围,但其与炜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应为有效。


【律师建议】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模式尤其重要,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如下具备融资租赁特点的条款:(1)租赁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2)出租人支付融资款,收取租金;(3)承租人选择、占有、使用租赁物;(4)承租人留购权;(5)租赁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等等。


3

租赁物是否真实存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兼融物的双重属性,以真实存在的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是必备条件,若租赁物不存在、虚构租赁物,则不具备融物属性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应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而且,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负有核实租赁物的义务,未履行此义务并非是一般性的业务过失,而是属于重大过失,也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相关案例】

柳林县浩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


法院认为,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特定的租赁物,并且实际转让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实际构成借款合同关系,故有关借款金额及还款本金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关系确定。


【律师建议】

首先,当事人不得虚构租赁物。其次,出租人应实地查看租赁物,并保留租赁物真实存在的相关证据(如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租赁物购买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产品合格证、质保单、照片或影像记录等)。


4

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

在直接融资租赁模式下,出租人是租赁物的购买方,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在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模式下,虽然租赁物由承租人出售给出租人,但出租人作为买方,在租赁期限内亦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无论是何种融资租赁模式,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仅享有租赁物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租赁物所有权必须转移给出租人享有。如果不存在所有权移转的事实,则当事人之间不应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第二条规定“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已成为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平台,具有法定的公示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 ‘善意第三人 ’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因此,出租人需要公示自己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以消除承租人长期占有租赁物所造成的权利外观,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相关案例】

浦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汉邦(江阴)石某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20)沪74民初3458号】


法院认为,浦某公司与汉邦石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汉邦石某公司将其自有物出卖给浦某公司,再将租赁物从浦某公司处租回并按约支付租金,该约定内容属于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汉邦石某公司认为系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但其曾向浦某公司出具了确认融资租赁安排内容的《回执》和转移租赁物所有权的《所有权转移证书》。同时,《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售后回租资产清单》中载明了租赁物设备的数量、名称、型号和编码,租赁物已经特定化。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既有“融资”又有“融物”的要件,浦某公司与汉邦石某公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非典型担保中,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等规定,出租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融资租赁合同及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已经办理登记,且相应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作用。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所有权系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浦某公司所登记的案涉内容亦被纳入登记系统且公开可查,因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的登记发生物权效力。


【律师建议】

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尤其是售后回租模式下的融资租赁,出租人应严格审核租赁物是否存在抵押担保、一物二卖等情形。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出租人应立即在中登网上做详细登记,对租赁物所有权变更进行公示。出租人还应在租赁物上贴上专属标签以公示所有权,定期查验。


5

租赁物价值是否公允

目前暂无法律法规明令禁止融资租赁物高值低卖。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强调了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不得低值高买。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租赁物的价值时更倾向于其是否符合市场交易价格,是否与实际价值有明显差距。若有明显差距,无论是低值高买还是高值低卖都极大可能会认定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相关案例】

天津市市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某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大某融汇租赁有限公司、天津胜某宾馆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20)最高法民终1154号】


法院认为,案涉《回租买卖合同》项下租赁物购买价仅为350000000元,明显低于其实际价值601728000元,长某租赁公司、大某租赁公司并非以合理对价进行交易,其与胜某宾馆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实质是建立借贷法律关系。在长某租赁公司及大某租赁公司不具备金融贷款资格的情形下,其与胜某宾馆之间确立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长某租赁公司及大某租赁公司向特定对象胜某宾馆出借款项,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者主要利润来源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案涉《回租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借贷的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律师建议】

虽然融资租赁租金低于租赁物的实际价值才有可能使得出租人在日后取回租赁物时租赁物的变现价值能够覆盖租金债权,但融资租赁双方应当以正常商业逻辑和交易习惯对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及租金进行商议,应具备合理性和公平性。


6

租赁物是否有使用/收益价值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以及《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商务部将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租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推荐1-2家从事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租赁业务的企业参与试点工作。被推荐的企业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融资租赁试点范围。”可见,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应当是固定资产。而此类固定资产需产生使用价值和收益价值,否则不应作为融资租赁物进行交易。


【相关案例】

国某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飞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与苏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9)苏民终783号】


法院认为,涉案租赁标的物具有相应的金钱价值和约定的使用价值,可以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清单中“烟囱、输料廓、引桥及空压机房、循环水泵房及戏水池、渣库、厂区围墙、厂区道路”等固定资产是所有人投资兴建及购买,评估报告已证实其资产价格,故具有相应的金钱价值。同时其处于承租人不动产范围内,亦为承租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具体使用,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物作出明确具体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自愿将具有使用价值和金钱价值的固定资产作为租赁物进行融资租赁交易,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案涉租赁标的物可以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其对合同性质和效力不产生否定性影响。


【律师建议】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应当为固定资产,但固定资产的种类很多,当事人应当注意甄别,某些资产作为租赁物时,可能会导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如在建工程、限制流通物等。


融资租赁合同的必备条款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六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我们建议,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当事人应根据实际情况,起草适合自身需要的融资租赁合同条款,确保所欲达成的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减少不必要的诉讼风险。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1、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名称或者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2、融资租赁物的名称、数量与规格。若租赁物较多的,建议列清单载明全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装备;


3、融资租赁物的购买与交付。建议明确约定出租人系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而购买,租赁物在租赁期间交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


4、融资租赁物的质量瑕疵与索赔。如无特殊情况,建议明确约定租赁物和租赁物供应商系承租人自主选择,发生质量问题时,承租人应直接向供应商提出索赔;


5、融资租赁期限。融资租赁期限以能够收回全部融出资金本金及相关费用、利润为条件确定,一般以年计算,也可按月计算;


6、 租金的支付方式。租金通常由购买成本、相关费用和利润之和构成,分期支付的租金、利率通常由双方自行商定;


7、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建议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享有租赁物所有权;


8、违约责任和救济措施。建议明确约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可能会发生的违约情形,明确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各自可采取的违约救济措施;


9、担保。如无特殊情况,建议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提供担保并签署单独的担保合同,在承租人或者担保人或担保物发生信用度下降、价值下降或其他不确定因素时,出租人有权行使相应权利;


10、争议解决。融资租赁合同的争议解决与其他合同并无特殊之处,一般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管辖法院为出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11、其他约定事项。如提前还款/提前解约、不可抗力、送达、赋强公证等等。

—— The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