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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达·韩枚、陈丽艳|融资租赁法律实务专题(二):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2023-10-31       韩枚、陈丽艳
《民法典》施行后,融资租赁进入了正式的《民法典》时代,现行有效的规定基本都在《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编)第十五章中。鉴于此,本文从《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出发,对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梳理,并对重点义务附上类案检索,以期帮助出租人更好地防范融资租赁合同风险。


  《民法典》规定的出租人主要合同权利


1

按时足额收取租金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后,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出租人作为融资租赁的主导方,往往还会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是绝对且无条件的,在任何情况下也不能免除、减轻或抵销对出租人的支付责任和义务。

2

租赁期内享有租赁物所有权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租赁期限内直至承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享有租赁物的任何部分的所有权。但出租人应注意,及时进行登记成为重中之重,仅在租赁物上贴标识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出租人除在中登网对自身权利进行登记之外,还应该及时查询租赁物、增信措施的权利状态,避免权利冲突。


3

合同解除后取回租赁物

当租赁期限届满,在承租人清偿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全部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后且无任何违约情形时,承租人按“现时现状”留购租赁物,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此种情况下,不会发生出租人因合同解除而取回租赁物。若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不选择留购租赁物,则租赁物由出租人收回并处分。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但如果租赁物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出租人便无法行使取回权。

4

承租人违约后行使救济

在涉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中,最为常见的承租人违约情形一般为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私自处分租赁物。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577条、第752条、753条等规定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主张相应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5条的规定,法律层面已认可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实质上为担保物权,因此出租人通常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二是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民法典》规定的出租人主要合同义务


1

不干涉承租人选择租赁物、出卖人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出租人应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的出卖人和租赁物均是由承租人自行选择的,出租人未出现任何干预行为,履约过程中不给承租人留存任何足以证明出租人进行干预的证据文件。

2

按时足额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有购买租赁物的义务,即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的义务。在直接融资租赁模式中,租赁物购买价款一般是支付给租赁物的出卖人,在售后回租模式中,租赁物购买价款则是直接支付给承租人。

3

审查并确保租赁物真实存在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


实务中,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大多数为专业融资租赁公司,依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专业融资租赁公司应负有对租赁物进行审查的义务。在涉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中,一般由出租人对其履行的对租赁物的审查义务进行举证,以证明其在审查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若无法直接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出租人可能会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我们建议出租人应当实地查看并亲自验收租赁物,尤其是在售后回租业务模式中,还应当对原始采购合同和支付凭证、租赁物发票、权属确认书、租赁物接收证明、租赁物评估报告、保险保单等进行审查和资料留存,以避免日后因租赁物真实存在问题发生争议,导致遭受经济损失。


【相关案例】

案例1:万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与陈某捷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上海金融法院〡(2021)沪74民终1299号〡2021.12.01 裁判


2017年6月14日,万某公司(出租人)与某某实验学校(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为融资租赁之目的,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承租人自有的相关生产设备并回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为教学设施(包括校区内所有教学仪器、办公设备、生活设施、食堂设施、体育设施、电力管网和其他附属设备)。某某实验学校主张,本案租赁物低值高估、部分租赁物不存在,万某公司陈述,除了要求某某实验学校提供评估报告,还去某某实验学校实地审查租赁物。就案涉评估报告,法院审理认为,评估报告未附评估资产发票,未落评估人员署名,确有悖评估规范及常理,因此,万某公司不能仅凭此报告认为其已尽到对租赁物真实性及相应价格的审核。就实地审查租赁物的事实,万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同时,万某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某某实验学校的资产负债表等证据以及二审中提供的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赁物大部分确定且真实存在。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万某公司应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由此,本案缺乏融物属性,仅有融资之实,万某公司与某某实验学校之间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案例2:东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建X局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〡(2020)沪民终33号〡2020.05.18 裁判


2016年8月22日,东某公司与中建X局某某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东某公司根据中建X局某某公司的要求向中建X局某某公司购买租赁物件并回租给中建X局某某公司使用。法院审理认为,东某公司主张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除了提交相关的合同依据外,首要举证应当是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东某公司仅提交了关于租赁物件的购买发票以及《租赁物件接收确认函》《租赁物件明细表》《租赁物件确认函》,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同项下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包括租赁物的采购合同、产品合格证、质保书、保单等,也未证明其对租赁物作过特定标识和实地抽查拍照等事实。增值税普通发票具有商事交易凭证功能,可以作为租赁物存在和交付的证据,但本案可以作为租赁物存在和交付证据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也被证明是伪造的,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东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不合常理。故根据上述业已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出借资金。

4

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在直接融资租赁模式中,承租人可以不经由出租人而直接要求出卖人直接向其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不得拒绝。承租人在受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后将受领的事实通知出租人。在售后回租模式中,由于承租人同时为租赁物的出卖人,往往采取“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交付。出租人可通过《租赁物接收证明》等交付文件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完毕租赁物的交付义务。

5

不得变更买卖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条、第七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一般由承租人指定,因此,出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买卖合同内容,如:租赁物的卖方、型号、数量、交付方式等。如出租人擅自变更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甚至拒收租赁物并解除合同。

6

确保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在以机器、设备、企业厂房等作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处于承租人的控制之下,出租人可能会在适当的时候通过合理的方式进入租赁物设置场所,检查租赁物外观、运转和维护情况等,承租人对租赁物平静的占有使用往往能得到保证。但在以汽车、轮船等作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为保证自身权利,通常会在租赁物上安装GPS以及锁机设备,此种情况下是否保证了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权利仍值得商榷。我们认为,为了避免损失,当承租人出现逾期支付租金或者擅自处分租赁物时,出租人远程控制或锁定租赁物是可取的,但出租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清楚并在控制之前尽到充分告知义务。


【相关案例】

徐州弘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州徐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〡(2022)苏03民终701号〡2022.03.07 裁判


2018年12月20日,王某国作为承租人与徐工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王某国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徐工牌半挂牵引车4台。针对被告方主张徐某租赁公司对融资租赁的车辆进行锁机,导致承租人无法使用租赁物进行经营的抗辩,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违约部分明确约定了上述行为。其次,徐某租赁公司于2019年12月22日发送短信:“尊敬的客户,您融资租赁的设备本月租金将于2019年12月25日到期,请届时安排付款”、24日短信“尊敬的客户您好,您融资租赁的车辆已欠款,系统将于2019年12月25日9时00分开始对您使用的设备进行不定时循环锁机”,说明徐某租赁公司已尽到善意提醒义务,设备锁机的原因是由王某国欠款导致,王某国理应承担因为欠款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

7

不得无正当理由取回租赁物

租人作为融资租赁的主导方,往往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径行收回租赁物”等类似条款,虽然其目的在于保证自身利益,但该约定的 “正当性”与“合理性”有待商榷。我们认为,由于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在承租人正常履约或轻微违约时,出租人采取暴力、非法手段取回租赁物的,会构成对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侵扰,应赔偿承租人的损失。出租人应仅针对严重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审慎行使取回权。


【相关案例】

程某诉甲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海金融法院 〡(2021)沪74民终320号 〡2021.04.16裁判


2018年2月13日,程某(承租人)为购买新车,与甲租赁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程某自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3月5日间,共计支付11期租金,其中因逾期四期,已支付相应滞纳金。2019年3月24日,甲租赁公司以程某逾期支付租金为由单方收回租赁车辆。同年3月26日,程某支付第12期租金及当期滞纳金;4月,甲租赁公司系统自动扣款两期租金;6月,租赁车辆经甲租赁公司转让处分。法院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的救济行为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审慎适用。在本案中,甲租赁公司收回租赁车辆不具有正当理由。对于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径行收回租赁车辆”的条款,法院应依融资租赁合同“中途解约禁止”原则对出租人行使取回权进行正当性标准衡量,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鼓励交易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还应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程某虽有迟延履行合同的在先违约行为,但于合理期限付清欠款,并以实际付款行为表示其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违约程度并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甲租赁公司亦具备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此外,甲租赁公司收车程序不具正当性,其拖回和处分车辆均未提前协商告知;租赁车辆取回后,程某继续支付租金,甲租赁公司仍收回并处分租赁车辆,其单方自行收回租赁物的方式构成对程某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侵扰,属于滥用取回权。

8

协助承租人索赔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一般都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而确定,当租赁物出现瑕疵时,承租人一般是向租赁物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但出租人应尽量给予合理协助,并留存相关证据(比如:协助承租人联系供应商的书面函件/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协商的会议纪要、现场协商的照片或视频等),同时应重点关注承租人的索赔方案,其索赔方案不得涉及处分租赁物所有权的内容,以免自身权利受损。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