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研究 / Publication
东方集团违规信披案涉的“融资性贸易”和“空转循环贸易”短评
2025-03-24       李曼华

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集团”)于2025年3月16日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25﹞24号),查明:2020年至2023年,东方集团出于维持农产品贸易市场占有率、满足融资需求以及业绩考核等目的,通过人为增加业务环节或虚构业务链条等方式,长期开展农产品融资性贸易和空转循环贸易,东方集团2020至202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本所《2025年资本市场专题第3期-东方集团虚假陈述案(一)初见端倪》一文已对本案进行了简要梳理。本文将聚焦东方集团所涉“融资性贸易”和“空转循环贸易”行为进行短评。



融资性贸易和空转循环贸易模式描述


(一)融资性贸易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规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


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提供资金。


(二)空转循环贸易


《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规定,“‘空转’‘走单’类贸易业务,虽没有融资性质,但缺乏实物流或现金流,已完全脱离贸易实质,属于虚假贸易业务”。


空转循环贸易顾名思义有两个特征,一是“循环”二是“空转”。“循环”即同一笔业务在关联企业之间循环流转,“空转”是物流或现金流是虚假的,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或服务提供。空转循环贸易的目的是可能为了获取银行贷款、信用额度、财务报表美化、骗取政府补贴等。


以上两种方式中的融资方本质上都是为了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交易获得融资、虚增业务量、虚增利润、虚增贷款抵押物等等方面的利益,而垫资方或者通道方大多是为了通过合同价差、手续费、委托代理费等形式获取垫资利息,和/或获得表面上的业绩。


(三)典型案例


(2021)京02民终197号案件是一个典型的融资性贸易案件,永安公司因无法及时向通号公司回款而被起诉。法院认定,通号公司与永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煤炭买卖合同关系,通号公司向永安公司提供资金,是为了供永安公司循环使用,通号公司从中获利,双方之间是融资性贸易行为。案情如下:


2014年2月15日,永安公司、通号公司、通诚公司、湖北煤炭公司签订《2014年煤炭购销合作四方框架协议》,约定四方合作模式定位于煤炭购销合作模式,煤炭结算流程:永安公司—通号公司—通诚公司—湖北煤炭公司,合作项目的资金支付流程:湖北煤炭公司—通诚公司—通号公司—永安公司。


次日,通号公司、永安公司和通诚公司签订《电煤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通号公司从永安公司购入煤炭并支付货款;通号公司同意筹集资金5000万元用于双方合作项目,资金循环制使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通号公司投资5000万货款的情况下,三方煤炭交易额度须达到52.2万吨以上,并实现通号公司年投资回报率不低于12%(即投资回报额不低于人民币600万元)的指标。


该案具有明显的融资性贸易的特征:(1)下游均是由永安公司指定并多次变更,下游作为永安公司还款付息的手段,资金流实际形成闭环;(2)永安公司与通诚公司同在平顶山,且两家公司关系密切,却加入远在北京的通号公司作为中间环节,明显是人为增加交易环节;(3)通号公司从不接触货物,各方只是通过开具和接收增值税发票完成形式上的贸易环节,不存在真实货物流转,通号公司也从未取得过货权;(4)通号公司向永安公司投入6000万元资金,供永安公司循环使用,双方之间只有单纯的资金往来。



融资性贸易和空转循环贸易多发领域


以行业特性为划分标准,大宗商品领域多发,原因在于:(1)资金需求巨大。大宗商品交易涉及金额大、周期长,企业常常需要大量资金来购买和储存商品,因此可能通过融资性贸易方式获得短期融资。(2)信息不对称与监管难度。大宗商品交易链条复杂,涉及多方参与,信息透明度较低,监管机构难以全面掌握交易的真实情况。


以企业性质为划分标准,上市公司多发,原因在于:(1)信息不对称与透明度不足。资本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使得上市公司更容易通过融资性贸易和循环贸易来粉饰财务报表,误导市场。(2)上市公司的融资需求。上市公司通常需要大量资金来支持业务扩展、技术研发和市场推广等,通过融资性贸易和循环贸易,企业可以通过虚假交易获得短期资金,缓解资金压力。(3) 粉饰财务报表。上市公司面临股东和投资者的业绩压力,需要在财务报表中展示良好的经营状况,虚增销售收入和利润,掩盖实际的财务困境,提升公司在资本市场的形象,吸引更多投资。


以企业归属和管理模式为划分标准,国企、央企多发,原因在于:(1) 政绩压力与考核指标。完成营业收入、利润、资产规模等考核指标,或者背负历史包袱和巨额债务,管理层可能借此虚增业绩,以实现短期的考核目标。此外,参与这些虚假业务可以绕开监管政策从事借款业务,增加收入。(2)行业的特殊性和市场竞争压力。如前所述,大宗商品领域为高发领域,国企和央企在这些行业的布局较多,增加了不规范行为的可能性。但另一方面,尽管国企和央企在某些领域拥有垄断地位,但在开放市场中仍然面临激烈的竞争。为了保持市场份额和竞争优势,因此可能通过虚假交易制造虚假的业务繁荣。(3)历史包袱和资金压力。国企和央企的资金来源多为国家预算或特定项目拨款,资金使用受到严格监管。然而,部分企业可能利用预算管理的特殊性,通过虚构贸易来套取资金,用于非预算项目或弥补资金缺口。(4)利益输送和腐败问题。管理层通过虚假交易,将企业利益转移到个人或关联方,获取非法收益。



贸易链条中各方的风险


(一)融资方


民事方面:融资性贸易和空转循环贸易虽然可能在短期内帮助企业获取所需资金,但这些行为往往伴随着较高的成本和风险。例如融资方通常需要支付利息或者支付各种手续费、中介费等额外费用来维持资金的流动,进一步侵蚀企业的利润空间,可能导致企业陷入更大的财务困境,导致企业债务像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大且无法停止,因为一旦停止,所有的债务都会立马显现出来。


刑事方面:(1)合同诈骗罪。一旦融资方不能按时付款,可能被垫资方以合同诈骗罪控告。由于缺乏真实的贸易背景且融资方开展贸易前有资金缺口,一旦融资方不能证明相关主体是明知而没有陷入错误认识的状态,便有极大可能陷入刑事法律风险。(2)伪造公司印章罪。由于缺乏真实贸易,或者实际交易量虚假,因此需要伪造货运单等凭证,由此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二)垫资方


对垫资方来说,前期可能通过垫资虚增了业绩,也有可能获得短期高额利润。但一旦资金无法回笼,则可能面临重大经济损失,即“我看中你利息,你看中的是我的本钱”。


(三)通道方


通道方虽然只是中间环节,其参与贸易的目的可能只是为了虚增业务或者获取通道方利润,但一旦整个资金链条断裂,则有可能被“上家”起诉。因为在交易过程中,为了贸易表面上看是真实的,相关的合同、发货单、货运单、收货确认单、发票等等凭证均是能够相互对应的,因此供应商可能据此起诉下家要求支付货款。若无法证明贸易为融资性贸易或空转循环贸易,不存在真实贸易,则可能需要承担责任。


即使证明了整个交易实际法律关系为借贷,但仍然可能被法院判定“通道方明知当事人之间系以形式上的买卖掩盖真实的借贷关系,仍提供媒介服务和资金流通帮助,主观上具有帮助当事人规避司法政策和企业风控措施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过错,应按照其过错大小对借款人不能偿还的借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


(四)所有参与方均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1. 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罪

参与虚假交易的主体,可能会有虚开发票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一旦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则极有可能受到刑事追责。


2. 骗取贷款罪

在向金融机构进行贷款时,往往需要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相关的资料证明企业的偿债能力或者作为抵押,银行据此确定授信额度。如果企业在贷款时提供的是虚假单据,导致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并据此发放贷款,企业就有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上市公司需特别关注的法律风险


为了上市而虚构交易、虚增业绩可能涉嫌欺诈发行。循环贸易模式中,企业通过虚构交易,将货物在多个企业之间循环,从而虚增销售收入和利润。这种行为可能导致财务报表中的收入和利润被夸大。如果企业通过循环贸易虚增业绩,并且在招股说明书等文件中隐瞒了这一事实或提供了虚假信息,涉嫌欺诈发行证券,可能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若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会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


上市公司虚构交易、虚增业绩等可能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如果上市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例如重大债务等)不按照规定披露,可能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若导致股东或者其他人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国企、央企人员需特别关注的风险


国企、央企人员参与融资性贸易或空转循环贸易,极易引发法律风险,以下是对几种可能涉嫌的犯罪情形的分析。


(一)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企、央企人员利用职权推动融资性贸易或空转循环贸易,明知此类交易不具有真实经济意义,仍然批准或参与决策,从而导致国有资产损失,可能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国企、央企人员未尽职责,对融资性贸易或循环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未进行严格审查,因疏忽大意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可能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三)非法经营罪


国企、央企人员超越经营范围,通过融资性贸易或循环交易从事非法融资、变相放贷等行为,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四)贪污罪


国企、央企人员利用融资性贸易或循环交易虚构交易背景,并通过此方式侵吞、占有国有资金,将国有资金转移至个人账户或关联公司,则可能构成贪污罪。


结语


融资性贸易和空转循环贸易是企业在面对资金压力和业绩考核时可能采用的虚假交易手段,尽管这些行为短期内可能为企业带来一定的资金流动和财务数据上的美化,但每一个交易主体都存在严重的法律和商业风险。企业也应提高法律意识,避免参与不具有真实经济意义的交易活动,以防范潜在的法律风险。



[1]载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77页。


免责声明

 

本文中的信息、意见等仅供读者参考之用,本文任何内容均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对任何人的个人推荐或建议,读者应对本文中的信息和意见进行独立评估,自主审慎做出决策并承担风险。定达律所及其关联人员均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