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11
李斌引言
前一篇文章《企业内部舞弊犯罪之挪用资金罪(一)》,已对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手段进行了梳理,在下面文章中,将进一步深耕实践领域,通过对大量实际案例的研习,并结合长期实务工作积累的经验,提炼、总结挪用资金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规则。 限于篇幅,本文仅涉及挪用资金和“合理运作资金”“公司授权使用资金”“关联企业间正常拆借资金”“正常的债权债务处理”的区分,以及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界限方面的问题。 如何区分合理运作企业资金和挪用资金 违规挪用企业资金给个人使用,而非用于企业经营,是典型的挪用资金行为。那么形式上“资金从单位到个人的流转过程”,是否就可以认为没有将资金用于企业经营或者违规运作企业资金,进而属于挪用单位资金给个人使用的情形?这还需视具体案情而定。 【案例一:姚某某挪用资金案】¹ 裁判要旨: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是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指向的是侵害公司权益、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办理挪用资金案件,不应仅审查行为是否具有挪用资金的形式要件,而应对行为正当性及是否损害企业合法权益进行实质性审查。行为人将企业资金转入他人账户,虽然在形式上具有“资金从单位到个人的流转过程”,但是,如果无论从其运作资金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抑或行为结果上看,行为人运作资金是为“盘活”企业资金,保障合伙企业权益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法院认为,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项目企业是投资性合伙企业,企业以投资为目标,其资金使用和运营模式有别于普通企业。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姚某某将企业2500万元转入陆某某账户的行为,虽在形式上有检察机关所述的“资金从单位到个人的流转过程”,但姚某某的行为是在不影响企业资金使用目标的情形下对资金进行运作,既不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又符合商业运营的常理和惯例,并未影响企业的资金使用目的,未侵害企业的资金使用收益权,未侵犯挪用资金罪的法益,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 【案例二:王某等挪用资金无罪案】² 裁判要旨:行为人将公司资金以融资租赁、保理等方式借贷给个人参股的供应链公司,未改变公司资金用途,供应链公司在合同签订初期按约支付租金,之后未能履行合同不排除系因公司经营不善及市场因素等导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未经合法审批改变公司资金用途侵害公司资金的使用权及收益权。 某集团公司旗下拥有某融资租赁公司、某商业保理公司等子公司。王某任集团公司首席风控官,余某为首席商务官。二人成立某供应链公司并安排他人代持股份。供应链公司向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60辆挂车,融资1100余万元,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王某作为风控最终审批人通过审批。起初还款正常,后出现逾期。同时,供应链公司向商业保理公司保理融资3800余万元,同样经王某作为风控最终审批人通过审批,案发前本息结清。案发时,供应链公司向集团公司共还款6000余万元,仍有375万余元未还,融资租赁公司通过民事诉讼追回360余万元。 ① 见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1-227-001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刑抗3号再审裁定书。 ②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二:王某等犯挪用资金罪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刑初1009号。 如何区分公司授权使用资金和挪用资金 【案例三:刘某平挪用资金无罪案】³ 裁判要旨:在公司经济性质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企业负责人享有什么权利,对其将企业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1995 年 10 月12日 ,刘某平指使 A 公司出纳将公司账上 15 万元转至 B 公司账上,10 月 16 日又转至自己账户用于炒股。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A、B公司开办之初,国有、集体单位曾给上列企业投资,故认定其为公有制经济性质的企业,证据不足。在公司经济性质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作为A公司董事、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某平对公司资金享有什么权利。因此,尽管刘某平转款炒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还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四:李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案】⁴ 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公司设立、经营目的,在唯一股东不知情且行为人无投资决策、印鉴已作移交的情况下,使用公司资金对外投资,违背公司及股东意志。 李某申诉称:从A公司、B公司转出钱款进行理财系公司授权行为,且未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不属于营利活动,理财收益用于补贴公司经营性支出,不属于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法院复查后认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明知A公司、B公司等相关公司设立、经营目的、B公司唯一股东不知情且无投资决策、印鉴已作移交的情况下,违背公司及股东意志,将B公司811万元钱款作为对外投资款,最终转入你参与经营的上海D有限公司,李某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五:韩某挪用资金申诉案】⁵ 裁判要旨:尽管都是为了收购小麦,但合同有特别约定的,违反该约定使用单位资金侵犯单位资金使用权。 韩某申诉称 A 公司与 B 单位、C 公司签订小麦收购合同后,将 A 公司支付给 B 单位的 1600 万元用于 C 公司收购小麦属正常履约。法院再审认定 A 公司与 B 单位合同明确禁止资金挪用且要求定向收购托市小麦,韩某擅自将资金转至 C 公司用于市场收购并牟取差价,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B单位的资金使用权,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给其他单位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资金行为。 ③见公报案例:晋中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平挪用资金案。 ④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刑申58号审判监督通知书。 ⑤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刑申101号刑事通知书。 如何区分关联企业间正常拆借资金和挪用资金 【案例六:杜某挪用资金罪二审案件】⁶ 裁判要旨:多名证人的证言及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行为人挪用资金的事实,行为人所提相关股东均知情、该事实系企业之间正常拆借资金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 杜某上诉称将XX厂470万元转账给A公司使用,XX厂的所有股东均是知情的,该节事实系企业之间正常拆借资金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经查,证人彭某、郑某、余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彭某于2015年底、2016年初将杜某挪用XX厂资金给A公司使用的情况告诉XX厂投资方的股东郑某、余某等人,杜某跟郑某、余某等人说只有救活了A公司,杜才能将挪用XX厂的资金还回去,彭某、郑某、余某等人才以个人名义投资A公司,对于杜之后将XX厂470万元又挪用给A公司使用的事情,彭某、郑某、余某等人并不知情。证人张某2、彭某等人证言及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杜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470万元资金给其参股的A公司使用的事实,杜某所提相关股东均知情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辩护人关于该节行为定性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案例七:顾某等人挪用资金案】⁷ 裁判要旨:未经董事会同意、无贸易背景,行为人擅自在关联公司间调用资金,并实质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不属于正常资金往来。 本案再审期间,顾某等人提出,涉案2.9亿元是格林柯尔系公司与科龙集团之间的正常资金拆借。法院再审查明,科龙集团与格林柯尔系公司间存在大量不正常资金往来,转账凭证不入账,且这些往来未经董事会同意,无贸易背景或业务往来。顾某作为格林柯尔系公司实际控制人,虽其拥有股权的顺德格林柯尔为科龙电器控股股东,但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金支配使用应依规进行。经营者不能擅自在关联公司间调用资金,更不能挪作个人使用。涉案 2.9 亿元转入临时账户,通过走账掩盖来源,最终作为顾某个人出资汇入扬州格林柯尔验资账户,该行为实质是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与正常资金往来性质迥异。 ⑥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刑终2222号判决书。 ⑦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之三:顾某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4号判决书。 如何区分正常的债权债务处理和挪用资金 【案例八:易某挪用资金案】⁸ 裁判要旨:即使享有债务抵销权,挪用公司资金时未按程序行使抵销权的,不能产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不影响挪用资金罪的成立。 法院再审认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财产,易某虽系公司股东,但公司与公司股东的人格和财产是相互独立的,易某挪用公司资金时未向公司表明抵销其债务的意思,因此,易某虽享有债务抵销权,但因其未行使,故不能产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易某在案发后再主张债务抵销,不影响挪用资金犯罪的成立。 【案例九:麦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再审无罪案】⁹ 裁判要旨:在两个公司之间债权债务不清的情况下,行为人“私自”将公司资金投入另一公司,无法证明该行为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 法院再审认为,1.从东亚公司的投资主体来看,该公司由麦某和长新公司提供注册资金和经营资金。没有证据证明麦某有挪用东亚公司资金用于长新公司的主观意图。2.从资金的来源来看,涉案资金是以东亚公司名义向银行借贷的借款。该银行借款由麦某、陈某1个人资产作为担保,该借款实际得到了陈某1的授权和认可。3.从资金的用途来看,该借款主要用于长新公司的经营活动,没有证据证明用于个人。长新公司和东亚公司的经济往来未经审计,两个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情况不清。有证据证明长新公司曾向东亚公司注入过大量资金,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行为损害了东亚公司的财产权。 【案例七:顾某等人挪用资金案】¹º 裁判要旨:调查报告指出,公司的现金净流出额为5.92亿元,不能得出科龙集团欠格林柯尔系公司巨额资金的结论,相反,科龙集团还至少遭受了5.92亿元的巨额损失;本案认定的事实,是行为人挪用公司巨额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事实,与科龙集团和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划拨资金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 ⑧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刑再终字第2号判决书。 ⑨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之五:麦赞新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无罪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裁定书。 ⑩同7。以及载于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9/04/id/3817958.shtml。 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之一在于主观目的不同,挪用资金罪以暂时使用为目的,而职务侵占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常有争议。 【案例十:章某挪用资金案】¹¹ 裁判要旨:即使形式上未通过做假账掩盖资金缺口,若行为人明知无偿还能力,仍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资金用于赌博、个人消费等高风险非经营性活动,且客观上未归还的,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原审法院认为,章某无论采用虚构或是截留的方法,均是将单位钱款套出后予以赌博花用,其将本单位钱款提出均有账可循,并未将账目做平,无法证明章某具有非法占有侵吞的主观故意;且章某目前无力归还钱款也不是推断章某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据,故应认定章某构成挪用资金罪。二审法院认为,章某利用担任公司市场部经理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构业务及收款不入账等方法,将公司钱款用于赌博及个人花用,不能归还。章某虽没有采用做假账的方式将账目做平用以掩盖其截留本单位钱款的行为,但章某明知没有偿还的经济能力,利用职务便利截留本单位巨额钱款用于赌博等高风险活动,客观上亦没有归还,应认定章某具有非法占有钱款的故意,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十一:王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¹² 裁判要旨:在短短4天内将巨额资金全部用于风险性极高的网络赌博非法活动,且销毁、隐匿相关业务凭证并事后逃匿,不具有偿还可能性,故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造成1223万余元无法归还。 2020年3月至6月,贵州A商业银行主办会计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及系统漏洞,虚构无卡存款业务套取银行资金:4月15日至19日套取59.34万元(赌博用49.99万元)并全额归还;6月23日至25日再次套取1223.84万元(赌博用1203.79万元、个人消费20万元),销毁凭证后逃匿,途中继续转移400万元至赌博平台,最终被抓获归案,退赃58万余元。 ⑪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刑终1343号判决书。 ⑫见“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民营企业职务侵占犯罪典型案例:A商业银行下属支行主办会计王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 - The end - 免责声明 本文中的信息、意见等仅供读者参考之用,本文任何内容均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对任何人的个人推荐或建议,读者应对本文中的信息和意见进行独立评估,自主审慎做出决策并承担风险。定达律所及其关联人员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