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7-29
陈逾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况下,若前股东在持有股权期间(合同签订后至违约发生前)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如财产混同、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等),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直接导致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则前股东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法人人格否认的核心逻辑:“行为责任”而非“身份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是惩罚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保护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因此,此处的“股东”是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而非仅指“现任股东”——责任源于其持有股权期间的行为,而非“股东身份”的存续。即使前股东在违约发生前转让了股权,若其在持有期间的滥用行为(如财产混同、抽逃资金等)已经破坏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导致公司无法履行后续合同义务,该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前股东仍需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对“前股东责任”的认定倾向 要追究前股东的连带责任,需证明前股东实施了滥用行为,滥用行为与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1、滥用行为:如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转移公司资产等行为;2、滥用行为与违约的因果关系:前股东的滥用行为是否导致公司财产减少,从而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如违约时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该财产减少系前股东滥用行为所致)。具体如下: 1、财产混同 即使前股东退出公司,若其滥用行为造成的损害状态持续存在且未被消除,责任追溯仍具正当性。在(2020)沪民终123号案中,前股东李某控制公司期间,长期将公司账户作为“私人钱包”——其个人信用卡消费、购房首付款均从公司账户支付,累计挪用资金800余万元。李某退出时仅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未归还任何占用资金。新股东接手后,公司因流动资金枯竭无法履行施工合同而违约。上海高院认为:“财务混同造成的资产缺口如同注入公司肌体的毒素,在未被清除前持续侵蚀偿债能力”,李某虽非违约时的股东,但其滥权行为已“凝固”为损害公司信用的永久性缺陷,故不得以股权转让为由免责。 2、恶意转让股权 当股权转让本身被证明是逃避债务的恶意安排时,法院将追究前股东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前股东成都川交工程机械公司在债务暴发前,将所持川交工贸公司股权以“1元对价”转让给无履约能力的关联方(注册资本仅10万元且无实缴)。法院认定:“该转让行为系滥用控制权转移风险,旨在逃避债务(《公司法》第20条),构成恶意转让。前股东不得以退出公司为由免除连带责任。”在(2022)京03民终16215号案中,中宇公司欠付货款诉讼期间(2021年6月),前股东王某将股权 “零对价”转让给张某,王某在债务诉讼期间将股权转让至无资力主体,具有明显逃避债务恶意,该行为构成股东权利滥用,判令王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果关系的“可切断性” 值得强调的是,前股东的责任并非绝对。若其能证明滥用行为已被纠正,或损害结果与自身行为无因果关系,责任链条即被切断。江苏高院(2020)苏民终1128号案中某公司前股东退出时公司净资产充足,违约系新股东擅自为关联企业担保所致,与前股东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前股东行为与破产存在因果关系,驳回追责。” 前股东退出时公司净资产覆盖债务,后续违约由新股东独立行为导致,则切断责任链条。所以,责任追溯的正当性必须以“滥用行为与偿债能力丧失之间存在排他性因果关系”为前提。 一人公司股权转让的直接推定 (2020)沪01民终11655号案中指出,在一人公司一对一股权转让的形态变更情形下,对于股权转让前的债务,转让前后的股东如不能举证证明财产独立,应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要完成该举证责任,一般需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要求的财务会计报告,法院并要审查其结论的正确性和基础依据的真实性。一对多股权转让的形态变更情形,如唯一股东变更为夫妻持股或关联公司持股,不宜直接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而应秉持渗透性思维,按公司人格否认的一般规则确定股东责任。 一对一股权转让的形态变更情形下,前后股东均需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如下:第一,商事活动贯彻外观主义原则,对于债权人来说,无论公司内部的股权结构、组织形式发生何种变化,只要债务人的公司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其所负债务就不应随上述因素而发生变化。同时,在商事交易中,应当推定现股东作为一个理性经济人,其在受让股权前已对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发展前景等进行了全面尽职的调查与评估,对受让后可能面临的风险存在心理预期。第二,在一对一模式下,债务虽发生在股权转让前,但是不能排除现股东存在任意支配、转移公司财产等滥用公司人格,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可能性。在一对多模式下,虽然股东变成了多人,但公司财产被侵吞的事实可能在股权转让前就已发生,因此原一人股东仍需对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将会产生道德风险,即一人股东任意拉入新股东即可逃避债务。 衍生问题:一人公司股东如何证明财产与公司相互独立,以避免承担连带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债务人也通常会提交公司的审计报告,以完成法条中课以的举证义务。但最终法院却未必会采信上述的审计报告,说明并非只要提交审计报告,法官就判定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审计报告的法定形式,一是必须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二是审计的对象是财务会计报告,三是需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实践中,审计报告不被法院采纳的理由通常是不满足第一、二项要求。比如提交的审计报告是针对往来款的专项审计报告、税务实收资本或者内部审核报告,即审计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又如虽提交了多个年度的审计报告,但是制作时间却均集中在诉讼前后,违反了必须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的强制性规范。 第二,审计报告本质上是一种书证,是为了达到公司与股东财产相独立的证明目的,因此法院在判断该书证的采信度时,还应当结合审计报告的内容来认定。首先是审计报告中记载的内容是否准确以及最终的审计结论。如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中记载的盈亏与其在工商部门承诺的材料是否明显不符,报告中所列项目的金额是否前后不一致,对涉案债权债务有无任何反映,能否完整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 在(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案中,一人公司股东虽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涉案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依法不能采信。该情形的发生,已足以表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该一人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的不利后果。还有在一些案件中,审计报告的结论为“因无法获得、充分的审计证据作为对附注的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否定意见或保留意见等,此时就要进一步考虑据以审计的基础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主要从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是否符合会计准则,财务支付凭证是否明晰等方面入手。具体到案件中,主要查看一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在账册及年度审计报告中是否反映。 有疑问的是,如股东仅能提供财务账册或者其提供的简易审计报告,在法院无法认可的情况下,该股东申请司法审计能否得到法院允许?或者法院能否主动启动审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4435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依法进行年度财会审计情况,即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其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公司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该项鉴定或审计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我们认可该观点,如在股东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强制性义务的情况下允许其在诉讼中通过审计来弥补,一则不易督促股东按时审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初衷,且增加诉讼的成本,二则事后审计相比正常经营中按年度审计在客观性和可靠性上会有降低。 综上,《人民司法·案例》2023年第8期载文指出:“允许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逃避滥权责任,将摧毁公司制度信用根基。”前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核心在于其持有期间是否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及该行为是否导致了债权人的损失。若满足上述条件,即使股权已转让,仍需承担连带责任。 —— The end —— 免责声明 本文中的信息、意见等仅供读者参考之用,本文任何内容均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对任何人的个人推荐或建议,读者应对本文中的信息和意见进行独立评估,自主审慎做出决策并承担风险。定达律所及其关联人员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