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研究 / Publication
实务研究|帮信罪的分析和辩护要点
2025-08-13       何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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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赵二因与B公司实际控制人钱三的兄弟情谊免费做了B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赵二称B公司是空壳公司未实际经营,其自始至终也未参与B公司经营,案发前其仅配合B公司成立、报税、买卖转让签字;公司印章、法人章、U盾等材料均由钱三助理孙女士保管。2023年3月钱三找到赵二让赵二配合孙女士一起将B公司注销,之后又让赵二配合将B公司转让出去,随后赵二按照孙女士的指示配合买方办理相关手续并进行B公司印章授权。2023年3月27日买方向钱三支付转让B公司获利的4000元后孙女士将B公司印章及账户U盾等材料邮寄给买方,此时赵二以为B公司已卖给他人,其已不再是B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

2023年4月11日孙女士告知赵二已转让的B公司账户涉嫌电信诈骗被冻结,经查B公司工商银行账户2023年4月10日至4月11日单向流水涉及931.51元,其中涉嫌电诈资金49万元,赵二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河北承德公安抓获。


本罪的司法现状

帮信罪是《刑法》第287条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简称,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之一,是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中所涉重要罪名之一,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

近年来,随着网络犯罪数量的增加帮信罪案件数量居高不下,2023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超10万件创历史新高,2024年、2025年此罪的犯罪数量也居高不下,犯罪呈现组织化、职业化、跨境化、低龄化等特征,涉“两卡”(电话卡、银行卡)帮信罪案件犯罪占比达80%。


本罪的犯罪构成及辩护思路

帮信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类:第一类是技术帮助行为,第二类是非技术帮助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7+1种构成此罪的犯罪情形。

本罪辩护要点需结合犯罪构成、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案件具体证据材料确定辩护思路,重点分别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和危害性等方面进行辩护。

(1)本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及《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单位构成本罪犯罪主体但实务判决中对单位定罪处罚的情况较少,多为对赵二这样直接负责或直接责任的自然人进行定罪处罚。本案中赵二作为挂名法人其形式上符合本罪对犯罪主体的要求。

(2)原则上主观方面故意明知才构成本罪,特殊情况推定明知也构成。本罪还要注意与共犯的区别。

“明知”是本罪主观故意入罪的前提条件: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而提供帮助,其确切认识到正犯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再提供帮助才成立本罪的“明知”,才具有刑事可罚性。行为人是否“明知”需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行为人具体行为、参与程度、主观认知、是否获利、上下游细节等因素综合考虑。具体案件中像赵二这样无直接证据指控其明知买方是谁,以及买方正实施犯罪的行为,我们主张其不符合帮信罪主观明知条件,其依照钱三和孙女士的正常要求仅提供技术或非技术正常商务支持而脱罪。

本罪特殊情况下还存在推定明知。《解释》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等单位在2022年联合印发《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条规定均属于推定明知。具体案件中我们尽量找到相反证据链去推翻前述文件中的推定明知,以防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我们准备了大量能证明赵二不构成主观推定明知的证据材料提交给检察院。如:赵二对B公司既未出资、未分红、未参与经营决策、不认识买方、从未与买方进行线上线下的沟通交流。结合其在孙女士直接拉的微信群聊天群记录和私人微信聊天记录中找到其按钱三和孙女士的指令配合完成形式化商业操作。赵二有理由认识并信任钱三和孙女士,其主观上不构成明知和推定明知买方及买方的行为。经过各种努力和争取,本案检察院最终认定赵二主观上也不构成推定的明知。

另外,本罪明知也要和共犯相区别。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完全符合其他信息网络犯罪中的共同正犯,一般公安司法机关会优先将其认定为该罪的共犯而不适用本罪。从行为人的角度结合轻罪的法律构成和案件具体证据材料,从相反方向做轻罪或无罪辩护。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网络信息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

本罪的客体不是共犯,其行为具有独立价值和独立意义。这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意思联络不确定不清晰、信息网络犯罪主体互相不认识均用网名分布在全球各地、行为均具有隐蔽性和独立性等特点有关。

本案中,赵二除了认识钱三和孙女士,以为是B公司的正常出售行为,其他人和其他人的行为均不认识,而且其未从B公司领工资,也无其他获益获利。在案发后积极报警、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以及银行冻结B公司账户并配合全额退赔,其快速反应并尽快将社会危害性降至最低,其行为最终未造成更大的危害后果,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有差异也是本案另一个辩护点。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不构成犯罪”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所以我们直接建议检察院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分技术帮助和非技术帮助两类。

第一类是技术帮助行为,表现为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行为。第二类是非技术帮助行为,表现为信息网络犯罪赚取收益、扩大影响、占领市场,例如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

赵二的行为不符合帮信罪客观要件。其一,其仅配合完成公司注册、报税和转让等形式流程,属于正常商务或业务行为。其并未明知买方实行违法犯罪行为并提供技术帮助行为和非技术帮助行为,其在交付给买方单纯提供账户(未参与转账)不符合帮信罪中“支付结算帮助”的实质要求。其二,B公司实际由钱三控制,赵二未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列举的任何帮助行为,且B公司是空壳公司,自始至终并未实际经营,未达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入罪标准。

本案中赵二还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家庭负担沉重、身体状况不佳等情况,进一步弱化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此外,我们还有从公安所做证据链不完整的角度予以辩护,帮信罪需证明“帮助行为”与“上游网络犯罪”的关联性,本案中公安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赵二的帮助行为直接促成了买方上游犯罪,我们向检察院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最终让赵二案拿到不起诉的满意结果。


新规发布,需重新审视帮信罪案件 

2025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法发【2025】12号)。该文件从主观明知认定标准(意见新增三种推定明知:如提供批量账号切换系统、被金融机构限制服务后仍继续交易;事先准备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新增入罪情形:出售/出租本人3个以上银行账户且流水30万以上;收购/出售/出租电话卡20张以上(不区分本人和他人);需先查证上游犯罪是否成立)、宽严相济政策认定标准(针对组织性、职业性和跨境协同犯罪、利用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群体实施犯罪的情况从严处罚;针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被诱骗参与犯罪或情节轻微的人员从宽处罚)等方面做了调整。辩护人需结合新规定从案件程序方面、事实认定、证据审查、量刑辩护等各方面重新审视帮信罪案件,为当事人提供更新更全面的刑事风险防范和应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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